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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别超凡、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7时许,第三人的环卫清洁工肖**死于租住房内。2014年4月2日,肖**之子原告肖**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肖**的死亡再次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2014)483号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5、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6、编号(2015)181号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7、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上述七个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8、黄**的证明,证明肖*放在工作时出现头痛不舒服。9、余**的证明,证明肖*放死亡当天早晨4点多就上班了。10、邓**的证明,证明肖*放死亡在租住宿舍里。11、答辩书及楚建兵、邹**证明,证明肖*放死因不明,无法排除其他死亡原因。12、社保行政部门对黄**、余**、邓**的调查笔录,证明肖*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头痛,而死亡在家中,不能证明头痛与死亡有关。13、益阳**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再次作出决定程序合法。14、请求调查取证报告及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邱**、陈**的证明、肖*放工作区域图,证明肖*放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15、被告再次对黄**、余**、陈**、邱**的调查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第一次采信的事实证据有误。

被告为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肖*放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在单位承包的城区道责任区清扫垃圾时,突感不舒服,回租住房后于当日7时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的职工肖*放在第三人单位承包的沅江市城区道路责任区清扫垃圾时,突感身体不舒服,便回到了附近约200米远的租住房屋。当日7时许,肖*放死亡于该租住房屋内,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益阳**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一致,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第二次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放死亡不属于工亡或视同工亡,这是不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事实,是一种行政权大于司法权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肖*放为工亡的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庭上提供了本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肖先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的事实和证据在原一审、二审中已作出了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肖先放于2014年3月18日早上7时死于租住房内,且无任何证据表明肖先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14年12月30日益**院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后,被告依法向王(黄)发枝、余爱云等证明人核实了相关情况,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错误,虽然益阳**民法院在本决定作出之前有要求认定为工亡的生效的判决文书,但是人社局作出新的行政认定行为前第三人向该局提供了相关的新证据,足以说明死者肖先放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的法定情形。2、从人社局在行政认定调查过程中核实的相关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方在之前的行政认定程序中存在明显的作假,关键证据上面的事实纯属虚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了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异议;对证据11提出了答辩状不能够证明肖先放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楚建兵、邹**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异议;对证据14、15提出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应该是启动再审程序,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新证据,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余爱云、黄**在第一次认定过程中由沅江人社局提交的书面证据系虚假证据,不属实;楚建兵、邹**虽然是第三人员工,但证言客观真实、合法和中院二审判决后,出现了与二审完全不同的情况,不能用生效判决要求人社局重新作认定的异议。

原告提供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出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果事实有出入,对原来的证据、事实的变更可以引起行政行为的变更的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在之前弄虚作假的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4、5、6、8、9、10、12,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本院生效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益阳**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是维持对本院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案件的终审判决,已生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是被告(201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合法性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其送达证可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送达的程序合法。证据11答辩书和楚建兵、邹**的证明,均系本院生效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不予采信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4、15是被告在本院生效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益阳**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对原证人的重新调查,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第三人虽提出事实有变更和原告之前有作假的异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可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和益**级法院(2014)益法行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第三人的职工肖**在第三人单位承包的沅江市城区道路责任区清扫垃圾时,突感身体不舒服,便回到了附近约200米远的租住房屋。当日7时许,肖**死亡于该租住房屋内。肖**死亡时,身穿第三人所发的印有“健民清洁公司”的工作服。2014年4月2日,肖**之子即原告肖**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肖**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不服,认为肖**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伤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定肖**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4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认定肖**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第三人不服提出了上诉。益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驳回了第三人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次对肖**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系肖**儿子,肖**死后,有权对肖**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第三人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城区街道垃圾清扫是一项特殊的工作,对环卫清扫工的上班时间有其特定要求,本案肖**于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在本卫生责任区清扫垃圾时突感身体不适回到附近自己租住房屋,于早上7时许死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自杀、他杀和意外死亡情况下,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件事实,本院生效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益阳**民法院(2014)益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均已确认,并已采纳了原告认为肖**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的理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判决不停止执行。2015年2月13日,被告对肖**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仍然认定的是肖**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这一事实和理由,这与本院生效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益阳**民法院(2014)益法行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确认的肖**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相违背的。被告和第三人如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确有错误,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但不得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故被告重新对肖**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明显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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