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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湘**责任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李**、李**、李**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6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6月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仇**,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李**以其儿子李**驾驶湘H91296(湘H4026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名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湘H91296(湘H4026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书;3、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5、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及送达;6、关于认定李**即李**的情况说明;7、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8、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8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9、证人曹**、李**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和李**的证明材料,证明李**在驾驶湘H91296号(湘H4026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在驾驶湘H91296号(湘H4026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1、物**司货运车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益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答辩书及挂靠车合同证据,证明李**驾驶雇主挂靠在原告处的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益**院已经确认死者司机就是李**而非李**;12、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驾驶雇主挂靠在原告处的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之子李**的雇主李**、李**挂靠单位系益**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运物流分公司,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李**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认定其子李**的死亡为工伤,并不是申请认定其子李**的死亡为工伤,本案湘H91296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李**驾驶,仅凭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无法推翻之前郴州两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37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资质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3、益府复决字(2015)5号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4、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批的李**为工伤,而不是审批的李**为工伤;5、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认定工伤的是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李**之间存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碍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李**就其子李**的死亡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经益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益阳**民法院确认了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为李**。

第三人李**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第三人李**、李**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的工伤认定就是李**的工伤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明原告与李**的关系,而不是证明原告与李**的关系,送达证无第三人李**的签名,不能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6不是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是证据。证据9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是证明李**,而不是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证据8、证据10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案中有确切证据证明死亡的就是李**,被告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的证据4、证据8、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5、7、9、11,第三人李**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属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形成的资料,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6为被告认定李**及李**的说明,不是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收集和形成的资料,故不予认定;证据12为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所形成的资料,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2、4、5,属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3为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于被告证据12,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益**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物流)与第三人李**、李**签订“挂靠车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李**承包湘运物流的车牌号为湘H91296(湘H4026号挂)号拖挂货车,李**、李**每月向湘运物流上交管理费500元,李**、李**(含李**、李**聘请的驾驶员)必须接受湘运物流的监督和安全预防教育等。合同签订后,李**、李**聘请第三人李**之子李**为湘H91296(湘H4026号挂)车辆的副驾驶员。2010年7月6日,李**驾驶湘H91296(湘H4026挂)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76KM+6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支队耒宜大队作出“43900572010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湘H91296(湘H4026挂)号货车驾驶人李**,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湘H91296(湘H4026挂)号货车事故死亡的驾驶员李**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益人社工伤举字(2011)00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李**实属李**的私自临时雇请驾驶员,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亡的书面答辩。2011年4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答辩说明意见告知第三人李**,并通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处理后,再作工伤认定。第三人李**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4月21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0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11)第4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湘H91296(湘H4026挂)号货车死亡驾驶员确为李**,裁决李**与被告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6日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与李**或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湘H91296(湘H4026挂)号货车交通事故死者驾驶员为李**的事实,判决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益阳**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认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益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的职责。在本案中,湘H91296(湘H4026挂)号货车是以湘运物流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该车驾驶员虽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湘运物流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单位,无独立财产,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的原告承担,故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用工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用工单位只能认定湘运物流分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按照驾驶证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名字向被告提出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原告对于第三人李**因一个儿子驾**H91296(湘H4026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因工伤认定需要而启动了劳动仲裁和劳动关系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均已参加,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驾驶员为李**这个事实,也完全清楚,原告未提出异议。李**是湘H91296(湘H4026挂)货车的司机,已经本院和益阳**民法院确认,原告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驾驶员是李**驾驶的及李**不符合工伤认定案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将死亡驾驶员真实的名字更正为李**,是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没有更换为其他人,原告提出死亡驾驶员更正为李**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认定李**死亡为工伤的程序性通知文书,是被告严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益阳湘**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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