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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益阳**源局、益**划局、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规划、建设行政管理和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益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国土、规划、建设行政管理和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993年在益阳市赫山办事处大丰村支付相关征地费用后建设房屋。2012年,市有关部门扩建原告房屋前的天桥路,占用了原告屋前已支付征地款的部分土地,原告认为被告规划局设计不合理,且三被告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用62000元和三被告因修路砍伐原告观赏树一棵,应赔偿1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他人合资在益阳市赫山办事处大丰村征地建房,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费用,并承担了代征地的所有款项,2012年益阳市政府扩建原告房屋所在地天桥路,占用了原告已付款征用的土地64平方米,原告认为扩建中规划局不按原路走向,新修建的公路严重向原告的土地方向偏移,使原告土地所有权上的界址严重与现有事实不符,并在建设过程中,建设方擅自砍伐原告一棵已栽种十余年的观赏树,价值1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补偿原告土地补偿款、劳动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62000元。2、责令被告益阳市国土局无偿为原告更换益国用(93)字第A01-G0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土地界址重新进行描述。3、赔偿砍伐观赏树一棵的损失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国用(93)字第A-01-G0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益阳**理局于1993年7月29日颁发,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地址、用途、四至、面积等均有记载。

2、征地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他人合资在大丰村征地0.946亩建房,其中代征地0.436亩,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劳动安置补偿款、青苗补偿费等全部费用,原益阳县国土局作为监证机关在征地协议上盖章。

3、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中标公告。证据内容为原告所在地的天桥路附近一块79.63亩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以1305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此价格为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

4、新修道路改变走向的建设图,证明因新修建道路严重偏离道路中心线,走向偏向原告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益阳市规划局辩称,规划局不是本案被告,规划局是负责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部门,土地征收补偿不是规划局的工作职责范围,原告并非不服天桥路的规划调整,原告起诉事项不是益阳市规划局的工作职责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规划局的起诉。

被告规划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益阳市规划局的职权不包含征地补偿。

2、益阳市城市整体规划(2004-2020)。

3、益阳市规划局规划审查例会纪要。证明天桥路的规划设计已于2011年9月5日进行了调整。

4、天桥路规划设计图。

上述证据2、3、4证明天桥路的规划调整是依法依规进行的。

被告国土局辩称,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益阳市政府对天桥路的扩建、改建,占用了公共土地,这一事项是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具体实施规划和建设的,不属于国土局的职责范围。国土局未在此事项中受益,根据谁的职责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原告要求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要求,原告可直接申请,国土局依法办理换发手续。

被告国土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住建局未作出任何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住建局对市区道路进行管理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要对原告进行行政补偿,本案的被告也应该是批准占用原告土地且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署名的行政机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起诉。

被告住建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规划局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建设占用原告多少面积、土地的性质、是否需要补偿、应由国土局举证。

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代征行为,是原告与村上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公共用地。

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地补偿与住建局无关,对原告土地进行占用的目的是进行市政建设。另外,原告的证据3没有可比性。

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国土局对被告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具有实质性的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与他人合资与原益阳县赫山镇大丰村签订征地协议,征用月塘组0.946亩土地建房,其中代征公路面积0.436亩。国土管理部门作为监证机关盖章确认并收件存档。2012年,益阳市政府对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天桥路进行拓建,占用了原告已支付价款的64平方米代征土地,在此过程中,国土管理部门没有履行征地所应适用的公告、登记等程序,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城市规划部门也没有履行规划变更的听证等程序,以益规审字(2011)22期规划例会纪要确认了天桥路的规划设计,并由被告住建局施工。原告认为,市政建设占用原告支付了对价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三被告对原告按同等土地的价格进行补偿,并赔偿砍伐的观赏树一棵,价值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是益阳市范围内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宗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了对价的64平方米代征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法律并没有关于代征地的规定,代征地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沿袭多年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即由土地使用权人在支付实际用地的征地费后,还须支付一部分费用征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诸如道路建设、绿化等项目用地,虽然代征地的费用是以土地使用权人以自愿的方式缴纳,但实际情况是,土地使用权人如不缴纳代征地的费用,就不能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故交纳代征地的费用是土地管理部门赋予土地使用权人的一种附加义务。具体到原告,该64平方米代征地,应当认为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让渡给公众无偿使用。市政部门为市政建设需要拓宽道路改变规划,致使原告屋前可使用土地范围变小,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产生如灰尘增多、噪音增大等因素,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这种规划的变更,实际上导致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而国土局并未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对原告房屋前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管理是国土局的法定职责,国土局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原告以同等地块的同一时间段的成交价作比照对象,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国土局并未申请对该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故对该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格为6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该64平方米土地原系公共用途,现在道路拓建,并未改变公共使用的性质,对原告的补偿本质上是对原告生产、生活不便进行的补偿,应以土地使用权价格的50%补偿幅度为宜。原告诉请赔偿砍伐1000元观赏树的损失,原告须举证观赏树的存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国土局依实际情况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的描述,被告国土局并无异议,且产生该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市政工程建设的需要,并非出自于原告个人方面的原因,故应予免费更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规划局和住建局是天桥路建设的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观赏树的砍伐是住建局所为,但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补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1000元。

二、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无偿为原告更换益国用(93)字第A01-G0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土地界址重新进行合乎实际的描述。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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