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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珍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珍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珍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周X珍的丈夫何**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何**刑事拘留。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及XX塘派出所提交申请公开何**被非法刑拘的相关材料。次日,原告再次邮寄书面申请公开材料,被告至今未依法向原告公开此案相关信息材料。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公开对何**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的执法程序;二、判决被告公开对何**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的拘留决定书;三、判决被告公开对何**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的事实证据、对何**的问话笔录等与此案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综上原告周X珍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涉及何**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何**实施的行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何**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X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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