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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以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于2002年10月25日向其颁发的湘资婚字第672号结婚证时,未严格审查第三人陈*的身份信息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被告资兴市民政局于2002年10月25日向其颁发的湘资婚字第672号结婚证时,未严格审查第三人陈*的身份信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于2015年10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在本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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