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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因公安机关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公安机关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永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郑**诉称其于1996年10月被人无故打伤后到永兴县公安局派出机构原湘**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未进行任何调查处理属行政不作为。为此,郑**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故郑**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郑**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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