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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因诉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唐**报案中的王**是何**的原名。唐**与袁**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两个男孩,其中长子取名唐**、次子取名唐**(2005年8月15日出生)。2007年唐**与袁**同在本县车头镇横洞工业园打工,同年10月31日,袁**抱次子唐**与同在一起打工的何**离开唐**。后唐**怀疑是何**拐走自己的“妻子”和次子唐**,于2007年10月31日凌晨30分向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报案,嘉禾县公安局受案后于2008年6月26日找到了袁**和何**,经嘉禾县公安局对袁**、何**的调查,查明袁**是自己抱走儿子唐**自愿与何**一起生活。2008年6月27日,嘉禾县公安局认为何**不构成犯罪,于是作出嘉*不予立字(2008)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副本送达唐**。唐**不服,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1日向嘉禾县公安局作出嘉检侦监通立(2009)1号立案通知书。通知书认为,“该案虽然有证据证实袁**是自愿与何**出走,但是有证据证实袁**与何**关于唐**去向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现唐**的下落不明,因此你局以该案属于感情纠葛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2009年3月15日,嘉禾县公安局又作出嘉*立字(2009)11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何**拐卖儿童一案立案侦查。嗣后,嘉禾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0日、8月25日通过对陈**(何**母亲)的询问后查明:因袁**和何**要去广东打工,于是将唐**交给陈**抚养,后陈**又经袁**同意,2007年11月将唐**交给与自己相认姐妹唐**住宁远县保安乡老许家村8组的女婿罗定和、女儿夏三妹抚养。现罗定和将唐**更名为罗*来并落户于宁远县保安乡。宁远县保安乡人民政府对罗定和征收社会抚养费3600元。2009年8月28日,嘉禾县公安局以何**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嘉*刑撤字(2009)第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09年9月嘉禾县公安局又与罗定和联系并约定好时间后,嘉禾县公安局与唐**一起在宁远县与罗定和及唐**相见,并由罗定和安排吃饭,嘉禾县公安局民警与唐**进行了合影。至今唐**仍随罗定和生活。唐**为此经常上访。诉讼中唐**虽然提出行政赔偿,但未提供经济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在2007年10月31日得知袁**和次子唐**母子二人去向不明后,疑是被同在一起打工的何**拐走,于是向嘉禾县公安局所辖车**出所报案,其报案请求是要求嘉禾县公安局解救袁**与唐**。嘉禾县公安局接受唐**报案后,查明:袁**是在不愿与唐**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袁**抱走亲生儿子唐**离开唐**并与何**共同生活。袁**为去广东打工,将唐**交何**之母陈**抚养,尔后陈**经袁**同意又将唐**交罗**夫妇抚养。嘉禾县公安局认为何**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事实后,撤销刑事立案。至此,嘉禾县公安局已对唐**的报案进行了查处。目前唐**由罗**夫妇抚养的事实,是因袁**未经唐**生父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唐**交罗**夫妇抚养的民事行为所导致,该民事行为不属于嘉禾县公安局应解救的危难情形。另嘉禾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将所查明的情况告知唐**,并带唐**与罗**、唐**见面,这是嘉禾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唐**寻找回儿子唐**提供应有的帮助和所尽的义务。因此,嘉禾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现唐**要求嘉禾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解救儿子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唐**还要求嘉禾县公安局赔偿因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儿子唐**被他人收养精神损失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嘉禾县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履行解救原告儿子唐**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嘉禾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嘉禾县公安局没有履行解救唐**儿子的法定职责;二、唐**因此上访长达9年,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并案处理。(因为唐**的儿子被拐卖,嘉禾县公安局没有履行职责进行解救,嘉禾县公安局失职渎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赔偿因该案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018,899元(其中,唐**写有《特**传》一书,享有姓名权和著作权,将来会有经济收益200万元;2、唐**被拐卖,赔偿唐**精神损失费200万元;3、唐**上访经济损失100多万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禾县公安局承担;五、追究一审法院有案不立移交司法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禾县公安局答辩称:嘉禾县公安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唐**要求嘉禾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5,018,899元,无事实依据。总之,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嘉禾县公安局提供了2014年10月2日唐光明与罗**、罗*来2张合影照片,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一直在帮助唐光明与收养唐**(罗*来)的罗**联系。

唐光明对2张合影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禾县公安局提交的2张合影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带唐光明与罗**、罗*来见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嘉禾县公安局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二、行政赔偿是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唐**怀疑何*清拐走袁**和唐**,向嘉禾县公安局所辖车**出所报案,请求嘉禾县公安局解救袁**与唐**。经过调查,嘉禾县公安局认为何*清不构成犯罪,曾作出嘉公不予立字(2008)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是,在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向嘉禾县公安局作出嘉检侦监通立(2009)1号立案通知书后,嘉禾县公安局又作出嘉公立字(2009)11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何*清拐卖儿童一案立案侦查。之后,嘉禾县公安局已经查明唐**的下落。查明唐**由住在宁远县保安乡老许家村8组的罗**、夏三妹抚养。现罗**将唐**更名为罗*来并落户于宁远县保安乡。嘉禾县公安局认为何*清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事实后,撤销刑事立案。至此,嘉禾县公安局已对唐**的报案进行了查处。嘉禾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将所查明的情况告知唐**,并带唐**与罗**、唐**见面,这是嘉禾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唐**寻找回儿子唐**提供应有的帮助和所尽的义务。因此,嘉禾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唐**上诉认为嘉禾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禾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唐**要求行政赔偿没有前提和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唐**上诉认为自己的儿子被拐卖,嘉禾县公安局没有履行职责进行解救,嘉禾县公安局失职渎职,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唐**上诉提出应追究一审法院有案不立移交司法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两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唐光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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