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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认为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认为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一、宜章县五岭乡(原沙坪乡)坳背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与宜章县**民委员会下石口组交界的大龙里山俗称“206”。2007年--2009年“206”被他人非法挖土取沙,造成山脉断缺,地形地貌发生重大改变,随时可能引发地质灾害。二、2007年--2009年“206”被他人非法挖土取沙取期间村民多次向宜章县原沙坪乡人民政府、宜章县人民政府举报,但两级政府未能有效制止,造成现在状况。三、2014年9月26日,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要求宜章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农村集体财产权的义务,但宜章县人民政府一直未答复。诉讼请求:一、判令宜章县人民政府未依法答复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宜章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保护农村集体财产法定职责违法;三、判令宜章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回应并解决杨*的各项合理合法诉求。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系宜章县五岭乡(原沙坪乡)坳背村民委员会村民。

2、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拟证明杨*请求宜章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内容。

3、国内标准快递单,拟证明杨*请求宜章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日期。

4、山林权证(33号)存*(复印件),拟证明杨**在集体与“206”山林、土地的权属关系。

5、宜章县国土局信访回复。

6、宜章县水利局信息公开反馈意见。

7、宜章县林业局涉林回复。

8、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回复。

证据5-8,拟证明国土局、水利局、林业局、交通运输局答复杨高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07年--2009年“206”被他人非法挖土取沙的位置不是杨*所在村组,如果杨*所在村组的权益确实受到损害,应该由杨*所在村组主张权利。二、宜章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2007年--2009年“206”被他人非法挖土取沙期间,宜章县原沙坪乡人民政府接到村民举报后,及时组织宜章**国土所等部门执法人员进行了制止、取缔,之后非法挖土取沙的现象没有发生。三、杨*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14年9月26日,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该报告与杨*2013年9月9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基本相同,宜章县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已作出了相应回复。杨*属重复起诉,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杨*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宜章县五岭乡分水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2、宜章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证据1、2,拟证明大龙里山非法挖土取沙地点位于宜章县**民委员会管辖的山岭范围内;非法挖土取沙行为未造成宜章县**民委员会及宜章县**民委员会财产损害;杨*不是非法挖土取沙行为侵害的法定权利主体;杨*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杨*登记户籍信息,拟证明杨*系宜章县五岭乡坳背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村民,其本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4、宜章县五岭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拟证明非法挖土取沙行为未造宜章县**民委员会及宜章县**民委员会财产损害;宜章县人民政府履行了保护农村集体财产职责。

5、107国道通往“206”采沙点道路及采沙点具体情况相片4张,拟证明“206”采沙点位于宜章县**民委员会管辖的山岭范围内,面积约八亩,采沙点属于荒山;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6、杨*2013年9月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拟证明杨*就“206”挖土取沙情况申请相关部门政府信息公开。

7、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

8、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回复、行政诉讼状、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9、宜章县水利局回复、行政诉讼状、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

10、宜章县林业局回复、行政诉讼状、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7-10拟证明宜章县国国土资源局、宜章**输局、宜**利局、宜章县林业局对杨*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相关部门的部分)履行了回复职责,杨*起诉后撤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宜章县人民政府对杨*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采沙点不在大龙里山的范围内,在宜章县**民委员会的西岭坳的范围内,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8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宜章县人民政府履行了答复职责。

杨**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认为,是虚假的,其实是同一个地方,只是称呼不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对证据5认为是假证,但照片上所照的采沙点是这个位置没错;对证据6、7、8、9、10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认为宜章县人民政府对杨*提供的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宜章县人民政府对杨*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杨*对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6、7、8、9、10无异议,予以确认;杨*对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宜章县五岭乡(原沙坪乡)坳背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宜章县**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与宜章县**民委员会下石口组交界的大龙里山俗称“206”,2007年--2009年“206”被他人挖土取沙。“206”部分山林权属宜章县**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3年9月9日,杨**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一、宜章县国土部门批准“206”挖土取沙行政许可文件;二、宜章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宜章县原沙坪乡人民政府收到村民举报“206”被他人非法挖土取沙记录;三、宜章县国土部门对“206”进行补偿、山体整理措施或计划;四、宜章县林业部门对“206”植树复绿措施或计划;五、宜章县水利部门对“206”水土流失治理措施或计划;六、宜章县交通运输部门对“206”原有进山公路修复措施或计划。宜章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杨*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2014年1月14日,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对杨*回复:“206”山脉进山公路暂未列入国、省规划支持项目的范围,该局不是进山公路修复责任主体,请积极与宜章县五岭乡人民政府联系修复事宜。2014年1月15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对杨*回复:该局没有批准“206”山脉挖土取沙行政许可文件,也没有专项资金对“206”山脉挖土取沙进行补偿和整理,下一步将继续加强动态巡查,严防非法开采反弹。2014年1月15日,宜章县水利局对杨*回复:2014年1月13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现场长期被他人非法挖土取沙,该区域表土破坏面积上万平方米,导致该区域沙漠化,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意见如下,山体的横断面削减坡度,修建护坡,可在山体修建挡土墙,周边修建排水沟和沉沙池,坡面进行土地平整,覆盖泥土植树种草,植被被覆盖度达30%以上,土壤风蚀就会基本消失。2014年1月16日,宜章县林业局对杨*回复:“206”山岭挖土取沙的业主未申请林地使用手续,该局也没有批准此处林地使用手续;对“206”山岭因非法挖土取沙被毁坏的林地植被,该局将在查处挖土取沙的业主时,责令其对此处林地植被恢复;该局拟将“206”山岭范围列入宜章县2014年度厂矿场生态复绿工程规划,集中治理,请你本人积极与县林业局造林绿化股具体衔接联系。2014年7月28日,杨*以宜章县交通运输局、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宜**水利局、宜章县林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分别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3日,杨*将上述案件撤回起诉。

2014年9月26日,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要求宜章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农村集体财产权的义务,宜章县人民政府一直未答复。杨*遂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杨**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宜章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答复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一、杨*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杨*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宜章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本案中,宜章县**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与宜章县**民委员会下石口组交界的大龙里山俗称“206”,被他人非法挖土取沙,造成水土流失,对该行为杨**举报的权利。且杨**向宜章县人民政府递交请求治理的报告。故,杨*是本案适格主体。宜章县人民政府提出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杨*于2014年9月26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递交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杨*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宜章县人民政府提出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水土保持经费投入,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宜章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并督促相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本案中,杨**宜章县人民政府递交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宜章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宜章县人民政府对杨*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的报告未予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杨*要求宜章县人民政府履行答复该请求报告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履行对原告杨**请求综合治理“206”被盗挖毁损山林报告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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