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欧**、曹桃花与被上诉人桂阳县民政局因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曹**因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桂阳县民政局给欧**、曹**核发43110400301200xxxx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月享受低保金360元。之后,欧**、曹**按期领取低保金。2014年度,欧**、曹**一直未领取到低保金。经询问才得知桂阳县民政局以动态管理为由停发了欧**、曹**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此,欧**、曹**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日,桂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桂阳县民政局作出停发欧**、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欧**、曹**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桂阳县民政局作出的取消欧**、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桂阳县民政局支付欧**、曹**2014年度最低生活保障金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欧**、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桂阳县民政局取消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在其起诉时尚未发生,故欧**、曹**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欧**、曹**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曹**上诉称:一、桂阳县民政局取消欧**、曹**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在起诉前已客观存在,且具体明确,桂阳县民政局对欧**、曹**的低保金是取消而非停发行为。二、欧**、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欧**、曹**在一审中,有二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低保证及领取低保金的存折。2014年1月13日,桂阳县民政局对欧**、曹**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年审合格,但欧**、曹**未领到2014年度低保金。因此,请求:一、撤销(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撤销对被欧**、曹**作出的取消其低保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判令桂阳县民政局支付欧**、曹**2014年度低保金43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欧**、曹**起诉后一审裁定前,

桂**政局用挂号信给欧**、曹**邮寄了2015年桂社救城字(2)号取消城镇低保资格、停发城镇低保金送达通知书,欧**、曹**已收到。在该通知书中,桂**政局告知欧**、曹**:“……决定从2013年12月起停发低保金……所领取的低保金3960元应予以追缴,视情况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阳县民政局自2013年12月已停发欧**、曹**的低保金。并在欧**、曹**起诉后一审裁定前,桂阳县民政局亦告知其被取消低保资格、停发低保金的情况。因此,欧**、曹**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欧**、曹**的起诉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黄**

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