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樊**、陈**因与湖南省资**民委员会曹背冲村民小组、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兴市兴宁镇人民政府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行政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樊**、陈**与被申请人湖南省资兴**曹背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背冲组)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人民政府不服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曹背冲组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郴林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樊**、樊**、陈**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曹背冲组组长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王**、原审第三人资兴市兴宁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争议山场地名曹*冲组称何家塘山场,兴宁镇政府及樊**、樊**、陈**称坪石机砖厂山场,其四至为东以S322线去清塘的水泥路左边8米的边缘线,南以1985年5月调绘、1987年出版的地形图上原有的横路为界,西以电杆树往南直下与南界的小路的交界线为界,北以电杆树往东对丫口为界,面积16亩,地类为宜林地(地表已被坪石砖厂取了土)。1972年开始在现**砖厂处创办知识青年农场,并在附近挖山整地,开垦梯土,直至1979年知识青年返城,农场自然解散时结束。1983年3月23日,由坪石公社组织,召开了由当时的坪石公社管理委员会、清塘大队及清塘大队有关生产队代表、坪石大队及坪石大队有关生产队的代表参加的关于兴办坪石公社机砖厂的联席会议,形成了《兴办坪石公社机砖厂联席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决定支持坪石公社企业办兴办机砖厂,机砖厂占用牵涉有关大队和生产队的土地由机砖厂征收,并要求机砖厂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一次付清。征收土地的面积经实地踏山测量共计200亩,其中坪石大队荷家塘生产队、东风生产队及清塘**生产队计100亩,清塘大队其余4个生产队100亩。其征收土地的四至界线为u0026ldquo;左以园界对偏坂爻岐,上以挖山整地迹线为界,右以大公路丫口至清塘小公路为界,下以田圹沿线为界。u0026rdquo;由湖**绘局1985年5月调绘、1987年出版的G-49-83-(8)号地形图显示调绘时争议山场的地类属草地,争议山场以南山场的地类亦属草地,争议山场以北山场的地类属疏林地。曹*冲组原是坪石村花二组,因东江水库建设,花二组移民搬迁至清塘村的曹*冲,并从清塘村楼下、大门口、上湾、围杆下等四个组划征土地给花二组,后来花二组变更行政隶属关系,由坪石村管辖变更为由清塘村管辖,其名称也由花二组更名为曹*冲组。1986年12月21日,原资兴县人民政府填发给花二组持有的《1号土地管业证》中对屋垅、荷家塘批上、黄**窝山场的四至表述为u0026ldquo;上以李**、清塘去乡政府小路为界,下以对屋垅山脚及幸福山场为界,左以去李**山场与乡政府小路交叉口对屋去清塘公路函洞出口为界,右以红(机)砖厂梯土为界。u0026rdquo;1999年,曹*冲组根据当时的坪石乡移民办的规划,在争议山场的北面修建果园路并开荒种植柑桔树,果园路的南界就是争议山场的北界。此时,果园路南面(下面)的表土就已被坪石机砖厂取走。2003年8月15日,樊**、樊**、陈*(贵)雄(买方),与资兴市坪石乡企业劳动管理站(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将坪石机砖厂整体转让给买方,机砖厂生产区在原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归买方使用,其界限范围以卖方提供的坪石乡机砖厂征地协议书为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坪石乡企业办及坪石乡企业劳动管理站已经撤销。2012年1月12日资兴市坪石乡撤销合并到资兴市兴宁镇。2011年5月17日,曹**以坪石机砖厂取土越界为由,向资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资政法(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曹**及第三人樊湘中、樊**、陈**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第三人樊湘中、樊**、陈**不服,于2012年9月5日向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曹**及第三人樊湘中、樊**、陈**不服,向郴州**民法院提出上诉,郴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判决撤销(2012)资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资兴市人民政府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资政行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1号处理决定),曹**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原告曹**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樊**、陈**所使用的土地上至界限u0026ldquo;上以挖山整地迹线为界u0026rdquo;与曹*冲组所有何家塘山场右至界限u0026ldquo;右以红砖厂梯土为界u0026rdquo;如何确认在实地的具体位置问题。资兴市人民政府根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以《会议纪要》和《1号土地管业证》中确定的四至界线为依据,结合1985年调绘的《坪石地形图》、国家地形图图式标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u0026ldquo;上以挖山整地迹线为界u0026rdquo;或u0026ldquo;右以红砖厂梯土为界u0026rdquo;所指界线在实地的具体位置在争议山场的北界,即北以电杆树往东对丫口为界,符合客观实际,据此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曹*冲组提出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冲组负担。

曹*冲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资兴市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实,证据不足,处理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北以电杆树往东对丫口为界,即1999年果园开发是修建的果园路,依据不实。《会议纪要》u0026ldquo;上以挖山整地迹线为界u0026rdquo;,我组1号《移民管业证》u0026ldquo;右以红砖厂梯土为界u0026rdquo;是我组与砖厂的具体分界线,政府处理以果园路为界毫无根据。当年知识青年农场开挖的梯土,在知青返城后,梯土收归何家**队,曹*冲移民后归了曹*冲,该事实有何家联组和清**委员会证明证实。2、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予以维持显然错误。资兴市人民政府据以确权的主要证据为《会议纪要》、买卖合同、1985年调绘的《坪石地形图》、何**调查笔录。其中会议纪要涉及何家联组的土地,而其为参加,征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并变更登记,砖厂用地不合法。买卖合同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买卖违法,其四至以土地详查资料为准,土地详查资料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坪石地形图》载明的地类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政府认定曹*冲组山上只有林,不会有草,并据此推断,以草地疏林为界,是主观臆造。何**本人未出庭,所证明内容我组与砖厂一果园路为界,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两次处理决定的庭审笔录对现场现状、梯土位置记录清楚,也有清塘村委会证明、何**、樊孝池、何**等人调查笔录证实梯土归曹*冲组所。资兴市人民政府处理明显依据不足,而我组提交的证据符合事实应予认定。综上,资兴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合法。请求郴州**民法院撤销资兴市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资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1号处理决定及(2014)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号处理决定对曹背冲组与砖厂的交界线的认定以《会议纪要》四至表述和《1号土地管业证》表述为依据。1号处理决定认定1983年成立坪石机砖厂时,将知识青年所开梯土划征归坪石机砖厂管理使用,《会议纪要》、《1号土地管业证》和资兴市人民政府对何**的调查笔录证实。2、1号处理决定对证据采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会议纪要》合法,坪石机砖厂用地合法。土地不准买卖,其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且资兴市人民政府处理时未以土地详查资料为依据。1985年《坪石地形图》能够反映地类的变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何**调查笔录注明以u0026ldquo;管业证为准u0026rdquo;,与调查内容不矛盾。庭审笔录是真实记录,也应当结合有关证据综合认定。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在处理决定中有详细说明。综上,请求郴州**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1号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兴宁镇人民政府述称:本案核心问题就是证据效力问题,究竟要采信什么样的证据。综合本案主要有两类证据,一是书证,二是证人证言。从证据效力来讲书证的效力是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联席会议纪要还原了机砖厂的建立,1985年调绘图属原始证据,还原历史事实。

原审第三人樊湘中、樊**、陈**述称:资兴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处理性质准确,事实清楚。通过法庭调查及过去在行政处理可以确认。《1号土地管业证》确立了界限,林业调查表充分反应了当时的地形地貌,是客观的事实。资兴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完全正确,尊重了历史。1983年在签订砖厂纪要的时候对当时的地形地貌用书证记录下来了。在处理本案时资兴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以路为界,仅仅是果园路与整地迹线重合了。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资兴市人民政府对何**的调查笔录,何**在签字时注明u0026ldquo;以管业证为准u0026rdquo;。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资兴市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采信是否正确。

本案坪石机砖厂与曹**何家塘山场其实为界线之争。该界线的确认应当以《联席会议纪要》记载坪石机砖厂用地范围和《1号土地管业证》记载的四至确认。如果双方对此确有争议,应当通过调查当年参加坪石机砖厂组建的人员、原坪石乡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工作的工作人员,调查组建坪石机砖厂的土地来源等综合分析予以确认。资兴市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认定该界线的主要依据:一是1985年《坪石地形图》,争议山场是草地,知识青年农场解散后,所开梯土变成草地,符合自然规律。二是何**证实争议双方交界位置在曹**为种植柑桔修建的机耕道即果园路处,机耕道以下是知识青年所开梯土。三是樊孝池出庭证实公路下为梯土,与证人何**叙述基本吻合。事实上,何**与樊孝池证词相互矛盾,而非资兴市人民政府认定樊孝池证词与其叙述相吻合,且何**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而资兴市人民政府1号处理决定主要依据是1985年《坪石地形图》地类。1号处理决定以该时期地类确认梯土具体位置,从而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山场的界线,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行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樊**、樊**、陈**不服原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参加审判的审判员成了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没有回避;二、二审判决对证据采信的观点有误,宁愿相信证人证言,也不相信书证,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三、二审在未对本案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就对本案作出判决的做法欠妥;四、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标准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考虑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中,审查人民政府对事实是否查清时采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u0026ldquo;优势证据u0026rdquo;证明标准。综上,请求撤销(2014)郴林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资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行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曹背冲组答辩称:一、中院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二审判决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三、资政行(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985年《坪石地形图》、何**的证词以及樊孝池证实公路以下为梯土的证词作为依据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2014)郴林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一、同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二、二审程序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有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判;三、二审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郴林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行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兴宁镇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一、根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坪石机砖厂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上至界线与《1号土地管理证》中所指山场右界是一致的;二、u0026ldquo;老路u0026rdquo;与u0026ldquo;挖山整地迹线u0026rdquo;是不存在同一位置的事实;三、资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采信的证据充分,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资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行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即对再审申请人所使用土地的上界u0026ldquo;上以挖山整地迹线为界u0026rdquo;与被申请人的《1号土地管业证》中何家塘山场右至界限u0026ldquo;右以红砖厂梯土为界u0026rdquo;在实地的具体位置的确认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本案坪石机砖厂的上界与曹**何家塘山场的右界即是同一条界址,资兴市人民政府将这条界线确定在争议山场的北界,即北以电杆树往东对丫口为界。通过召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及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来评判,资兴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界址的确认是正确的,理由是:一、根据《兴办坪石公社机砖厂联席会议纪要》,坪石公社机砖厂于1983年兴办,兴办后即开始取土,之前系知青开垦的梯土,1985年5月由湖**绘局调绘的1987年出版的G-49-83-(8)号地形图显示,在1985年5月时,争议山场是草地,争议山场的北面是疏林地草地与疏林地的交界线(地类界),就是争议山场的北界,而且该地图上显示了砖厂的厂房和烟囱、并注明在交界线以下为u0026ldquo;乱挖u0026rdquo;,说明当时机砖厂已经取土至此;二、被申请人曹**系1986年移民至清塘村,1986年12月21日原资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1号土地管业证》对争议地的右界表述为u0026ldquo;右以红(机)砖厂梯土为界u0026rdquo;,当年亲自参加曹**移民划征山林土地的时任坪石乡移民办主任何高汉亦指认争议的界线就是资兴市人民政府最终确认的这条界址;三、1999年被申请人在争议界线的北面种植桔园,当时争议地范围内的表土已经被原机砖厂取完了,而被申请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四、被申请人最初在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时提出争议的界址在争议山场的中间,到法院起诉后又将争议界址变更为u0026ldquo;砖厂轮窑背的一条历史老路u0026rdquo;,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如果争议的界址如被申请人所说,那么被申请人移民过来时,就应把之前砖厂征地的范围明确地划给被申请人,而不应该注明u0026ldquo;右以红(机)砖厂梯土为界u0026rdquo;。资兴市人民政府根据被申请人移民前机砖厂的现状、争议双方拥有的权属依据对争议界址的表述以及当时划界参加人的证言、1985年地形图上显现出的客观事实等为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争议的界址的具体位置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u0026ldquo;原二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不合法u0026rdquo;再审理由,因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二审合议庭的组成存在的瑕疵,不会影响对本案的再审裁判,故再审申请人放弃这一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再审申请人樊**、樊**、陈**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郴林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即u0026ldquo;维持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资政行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u0026rdquo;。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资**民委员会曹背冲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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