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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桂阳**办事处和原审第三人吴**、李**、杨**因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桂阳**办事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鹿峰办事处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雷**,原审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邓**因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属湖南省桂阳县重点信访案件对象。2014年4月28日,邓**之子在长沙治病,邓**购买火车票准备从郴州火车站乘车到长沙。鹿**事处得知此情况后,认为邓**会经长沙到北京非正常上访,遂派出工作人员及辖区牛巷口村干部到郴州火车站对邓**进行劝返,并劝阻、批评和教育。在此过程中,邓**情绪激动,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导致邓**衣物损坏并轻微受伤。邓**报警后,郴州**出所在处置过程中了解到鹿**事处系履行职务行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此,邓**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鹿**事处及吴**、李**、杨**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严格按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行使行政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且行使职权须程序合法。邓**虽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系重点信访案件对象,但其人身自由未受法律限制,受法律保护。鹿峰办事处因邓**乘车去长沙,而主观判断其会进北京非正常上访,在没有证据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派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且在劝返过程中对其进行拉扯,导致邓**衣物损坏,人身受到损害,鹿峰办事处的行为已超出行政职权,行政行为违法。吴*光系鹿峰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与行政行为违法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成是鹿峰办事处派去做邓**的劝返工作,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鹿峰办事处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没有证据证明杨**参加了对邓**的劝阻、批评和教育的工作,杨**与本案无关。邓**诉请赔偿的衣物,经双方共同认定价值为850元,予以支持;对邓**受伤的医疗费158.7元,予以支持;对2014年4月28日邓**的往返车费共计57.5元,予以支持。对于对叶*要求赔偿因伤吃中药的29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邓**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往返郴州的车费125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已由郴州**出所支付的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不予支持。邓**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与其实际损害不符,不予支持,但行政行为违法导致邓**人身轻微伤害,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桂阳**办事处2014年4月28日在郴州火车站对原告邓**的劝访行为超越行政职权,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桂阳**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衣物损失折价费用850元、医疗费用158.7元、车费57.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66.2元;三、驳回原告邓**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阳**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正确,驳回邓**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邓**非法上访错误;二、吴**、李**、杨**应承担相应责任;三、鹿峰办事处应赔偿邓**往返郴州车费125元、误工费15300元、中药费2900元、营养补贴费2200元、护理费610元、鉴定照像费50元、被殴打应赔偿误工费1020元。请求:一、对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进行改判;二、改判支持邓**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鹿峰办事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事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鹿**事处对邓**非法上访行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鹿**事处赔偿邓**医药费、衣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邓**受伤及遭受的损失与鹿**事处的劝返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劝返行为未对邓**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陈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鹿**事处对邓**非法上访行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鹿**事处赔偿邓**医药费、衣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邓**受伤及遭受的损失与鹿**事处的劝返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劝返行为未对邓**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原审第三人杨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中,邓**提交了1份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8月26日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邓**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被训诫,并且桂**院涉嫌伪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两份训诫书是假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制作。

对邓**提交的上述证据,鹿峰办事处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明的方向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邓**不存在上访行为。按照信访条例,邓**越级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

对邓**提交的上述证据,吴**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在北京非正常上诉,证据证明北京市相关公安部门未就上诉人上诉非访立案,并不能否认对上诉人非法上访的训诫。

本院认为

对邓**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李**、杨**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的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吴**、李**、杨**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主体作出,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本案中,邓**因鹿峰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以鹿峰办事处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同时,邓**将行使国家职权中的工作人员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邓**提出吴**、李**、杨**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的行政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鹿峰办事处对邓**的劝访行为属超越职权,由此造成邓**的损害,鹿峰办事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对邓**要求的衣物损失、医疗费用、往返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判决赔偿,正确。对于邓**提出一审漏判了中药费2900元,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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