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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赔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廖**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赴京上访,均被遣返。2012年2月23日,廖**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1次,2012年2月27日,廖**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2年3月7日,湖南省**管理委员会以廖**违法上访为由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廖**劳动教养壹年(教期自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决定执行前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教期一日,即廖**的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日送达及交付执行,且已按期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廖**因对湖南省**管理委员会的(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起诉期限,又无法律规定的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驳回了其起诉。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故廖**要求湖南省**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对被告湖南省**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赔偿起诉。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廖**上诉称:一、廖**被限制人身权1070天。二、2013年2月27日,廖**被劳教带病出教,一边治病一边起诉劳教事项,但法院不立案。三、廖**的身体到2015年7月15日未恢复健康,诉讼也不迟。请求:一、判令湖南省**管理委员会赔偿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省**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湖南省**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告知了廖**诉权及起诉期限。2012年12月13日,廖**被解除劳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因对湖南省**管理委员会(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超过了起诉期限,又无法律规定的可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资**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驳回了其起诉。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5年9月2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廖**上诉认为其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故廖**要求湖南省**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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