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资兴市程水镇上芬村上屋坪组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上芬村民委员会上屋坪村民小组(简称上屋坪组)因不服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简称资兴市政府)资政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屋坪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上诉人资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上芬村民委员会下刘村民小组(简称下刘*)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资**民法院认定,争议山场上屋坪组称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下刘*称u0026ldquo;山石塘岭u0026rdquo;山场。其四至为东以野牛(泥、力)塘田与上芬水库交界处为起点往南沿小垅沟至禾苟(干)塘的坝,再沿禾苟(干)塘边沿线往南沿小垅沟对上松石塘(山石塘、山实塘)、下松石塘塘边至荷叶塘;南以荷叶塘的边缘线为界;西以野牛塘往南沿山脊线至荷叶塘;北以赤塘袁山岭果木的边缘线至野牛塘田边边缘再至上芬水库边。面积61亩,树种为果木、灌木。上屋坪组与下刘*确认上芬村果场中属上屋坪组的面积37亩(包括坟山),属下刘*面积为22亩,有争议的面积为51亩,上芬村果场外有争议的面积为10亩。上屋坪组属从东江库区移民到上芬村的移民组,移民前称峡玗3队,移民后称竹园队,之后又更名为上屋坪组。下刘*原和上刘*统称为刘家组。上屋坪组移民上芬村后,政府从当时的刘家组征收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划归上屋坪组所有,并颁发了编号为226号山林权证,其四至记载为u0026ldquo;东以刘家山林,南以荷叶塘边,西以把家塘稻田,北以赤塘袁山颈上u0026rdquo;。面积100亩,树种为松杂。刘家组按100亩领取了山场的征收补偿款。下刘*提供的编号为209号山林权证存根中u0026ldquo;上芬塘、冷水塘凹底、报来冲、禾干塘尾上抽水机岭u0026rdquo;山场的四至记载为u0026ldquo;东以水库至茶叶下田边,南以茶叶下上罗家冲小路,西以罗家冲尾上到山实塘小路,北以山石塘岭顶到野力塘田边u0026rdquo;。面积330亩,树种为松杂。该证在填写时将山场的北界和东界填写为东界,将山场的南界分别填写为南界和西界,将山场的西界填写为北界,但该山场包括了争议山场。20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u0026ldquo;东以刘家山林u0026rdquo;没有界线的具体位置,上屋坪组认为u0026ldquo;东以刘家山林u0026rdquo;的具体位置为争议山场的东界,下刘*则认为在争议山场的西界。1988年,上芬村创办果园,从上屋坪组和下刘*处租借林地,并签订《种植柑桔借地协议书》,并于1990年3月7日在资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公证的协议书写借上屋坪组林地面积为33亩,其四至记载为:u0026ldquo;东以下刘家山场(以埂歧小路),南以荷叶水库交界,西以稻田为止,北以赤塘山场交界u0026rdquo;;借下刘*林地面积为69亩,并加盖了上芬村委会的公章。上屋坪组按33亩的面积领取了山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资兴市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上屋坪组和下刘*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关键在于确定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与u0026ldquo;上芬塘、冷水塘凹底、报来冲、禾干塘尾上抽水机岭u0026rdquo;山场交界线的具体位置。上屋坪组所持206号山林权证记载u0026ldquo;东以刘家山林u0026rdquo;无具体位置,下刘*持有209号山林权证则记载明确具体。资兴市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关于记载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u0026ldquo;四至u0026rdquo;为准的规定,结合现场勘查制作的《把家塘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地类调查图》、参加移民土地划征工作的证人证言、《种植柑桔借地协议书》、上屋坪组和下刘*按《种植柑桔借地协议书》领取山价款的行为,确定山场的交界线的具体位置为争议山场西界,即下刘*持有的209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北界(实为西界)。资兴市政府据此作出的资政行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屋坪组以206号山林权证登记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面积100亩以及原刘家组按100亩的面积领取了征收补偿款来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屋坪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屋坪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屋坪组上诉称,u0026ldquo;山实塘岭u0026rdquo;这一地名和四至是资兴市政府生造出来的。原资兴县为上屋坪移民组从下刘*征了100亩山场,上屋坪组《移民土地管业证》、《山林权证》记载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四至u0026ldquo;东以刘家山林u0026rdquo;,就是以山实塘小路至禾干塘、冷水塘、冷水塘凹底再到野牛塘边。下刘*《山林权证》中的涉案山场四至没有u0026ldquo;荷叶塘u0026rdquo;记载,资兴市政府以生造的山脊线作为处理界,使上屋坪组仅有37亩山场。上刘*借给上芬村委会种植柑桔的u0026ldquo;野泥塘u0026rdquo;u0026ldquo;南以冷水塘边止u0026rdquo;,即为下刘*所借山场西边界起点,此起点横过冷水塘凹底沿小路至野泥塘田边(约20多亩),该界线也就是上屋坪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的东至界。上芬村委会与下刘*为侵占上屋坪组山场,未经上屋坪组认可及公证处公证,事后在协议上添加两组各组的借山面积数,是无效行为。资兴市政府及一审法院将u0026ldquo;野泥塘u0026rdquo;西至界移到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内的山脊作为分界线,都未查明下刘*借给上芬村委会的u0026ldquo;野泥塘u0026rdquo;山四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资兴市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资兴市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地名、四至,是以现场勘查为依据认定,且争议双方在场认可,不是偏袒某方而生造的。原刘家组领100亩山征地款但没给足面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纠纷处理范围。权证登记上屋坪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的u0026ldquo;东以刘家山林u0026rdquo;位置不具体,下刘组权证登记山场位置具体明确。如上屋坪组不知道借地协议明确33亩面积,怎会一直按该面积收山价款,其称不知道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下刘组述称,下刘组与上屋坪组没有直接的山林交易行为,是政府征收下刘组山林后安置给上屋坪组的。上屋坪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资兴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案卷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屋坪组在二审中另提出以下证据:

1、资兴市公证处(90)资公证字第054号《公证书》及附件《种植柑桔借地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资兴市公证处);

拟证明公证处所存借地协议无添加、涂改内容,刘家组所持协议私自添加、涂改了面积数,借刘家组的山场四至是以冷水塘边止;

2、上屋坪组1981年3月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移民土地管业证》(简称《土地管业证》);

拟证明权证记载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有荒山30亩,幼林70亩,四至界线与第226号《山林权证》记载一致。

资兴市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在行政处理时已提交,但不是1981年填写的,那时还没有此证。

下刘*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否定添加了数字的协议,这不属涂改,是村委会确定的具体面积;证据2原已提交,该证不是1981年所填写。

本院经对上屋坪组在二审另提出的证据审查认为,资兴市政府及下刘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召集上屋坪组与下刘组对争议山场进了调查,对争议山场相关地理特征、位置、名称,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且行政处理机关已认定的,予以认定,所形成的笔录为本案证据之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上芬**员会与上屋坪组、下刘*签订的《种植柑桔借地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借地范围:1、下刘*地名野泥塘界线u0026mdash;东以上芬水库边,南以冷水塘边止,西以竹园山交界,北以野泥塘边(称赤塘山边);2、面积以丈量为准(竹园21亩);3、竹园山地界u0026mdash;东以刘家山林(以埂岐小路),南以荷叶水库交界,西以稻田,北以赤塘山场交界。下刘*在本案权属纠纷处理过程提交的《种植柑桔借地协议书》,其中u0026ldquo;竹园21亩u0026rdquo;被更改为u0026ldquo;竹园33亩u0026rdquo;,另添加了u0026ldquo;下刘*面积六十九亩u0026rdquo;的内容,更改和添加内容处盖有上芬**员会章印,该部分内容未经公证。上屋坪组在二审另提出的《土地管业证》记载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与原已提交的《东江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划征土地清册》、《征收安置社队田土山林折算补偿登记表》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

除上述事实外,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资兴市政所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所确定的上屋坪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东至界与下刘组相邻山场界线具体位置正确与否。

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职责,主体合法;其调查及处理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上,主要是关于上诉人上屋坪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与原审第三人下刘*u0026ldquo;上芬塘、冷水塘凹底、报来冲、禾干塘尾上抽水机岭u0026rdquo;山场东、西相邻界线具体位置的确定问题。上屋坪组与下刘*各自对相对方提供证明林地权属范围的第226号《山林权证》、第209号《山林权证》所记载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是确认本案事实和处理的主要依据。由于上屋坪组第22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u0026ldquo;把家塘u0026rdquo;山场四至中,对西至界表述的u0026ldquo;东以刘家山林u0026rdquo;过于笼统,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界址难以确定。下刘*第209号《山林权证》所记载u0026ldquo;上芬塘、冷水塘凹底、报来冲、禾干塘尾上抽水机岭u0026rdquo;山场四至中,与之对应的是u0026ldquo;北以山实塘岭顶至野力塘田边u0026rdquo;界线,比较而言,此界线的起点(南山实塘岭顶)至终点(北野力塘田边)有相应的明确地点。尽管在资兴市征收原刘家组山林时有具体面积数,但在本案处理中,则应注重权属证书中关于山场界线范围的记载要素与实际位置。在上芬村委会与上屋坪组、下刘*所签借山协议中,对分别所借上屋坪组、下刘*林地范围表述的四至界线,均难以认定包含或全部包含争议林地范围,上屋坪组在二审提出的公证协议书说明,下刘*出示的协议添加、更改协议的内容未经公证,但上屋坪组一直是按33亩(由21亩更改后的面积数)面积收取山价款,是事实。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屋坪组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上芬村民委员会上屋坪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