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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养管理委员会因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廖**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赴京上访,均被遣返。2012年2月23日,廖**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1次,2012年2月27日,廖**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2年3月7日,湖南省**管理委员会,以廖**违法上访为由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廖**劳动教养壹年(教期自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决定执行前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教期一日,即廖**的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日送达及交付执行,且已按期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湖南省**管理委员会,在2012年3月7日对廖**作出(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并同日送达及交付执行,且已按期执行完毕。廖**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其应在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扣除其被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限制至2013年2月26日止这段期间,廖**在2015年6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延长诉讼期限的情形,应视为已过起诉期限。对已过起诉期限的案件,法院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廖**不服被告湖南省**管理委员会,行政决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廖**上诉称:一、廖**被限制人身权1070天。二、2013年2月27日,廖**受劳教带病出教,一边治病一边起诉劳教事,但法院不立案。三、廖**的身体到2015年7月15日未恢复健康,诉讼也不迟。请求:一、撤销湖南省**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湖南省**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湖南省**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郴教字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告知了廖**诉权及起诉期限。2012年12月13日,廖**被解除劳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廖**于2012年12月13日被解除劳教。廖**对涉诉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12月13日次日开始计算。在2015年5月1日前,本案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廖**在2015年6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廖**认为其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认为廖**的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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