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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雷英艺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卢**被谭**等人砍伤,构成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抓捕,现在均已被判处刑罚,民事赔偿也达成和解兑现。卢**以桂阳县公安局存在不作为和渎职而上访,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湘桂检反渎不立(2015)1号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干警的渎职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卢**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桂阳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1,540,4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卢**诉讼的行为系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卢**上诉称:在卢**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中,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李**、曹*应当履行行政职责而不履行,导致凶手长时间未抓捕。抓捕后,在民事和解方面出现许多问题。后又违规取保候审。这一系列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桂阳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有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违法,并移送有关材料到相关部门,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这些行为都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当事人对于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中,卢**认为在桂阳县公安局办理其故意伤害案中,桂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不作为、违规取保候审,这些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卢**认为桂阳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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