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吉*才因不服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才因不服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才的委托代理人邓**、刘**,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经征收实施单位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仍坚持要求提高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旧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孔家塘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吉步才名下的座落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8号房屋进行征收,按照《孔家塘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二、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为608,826.94元;三、限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里78号房屋腾空。

裁判结果

2015年4月24日,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吉*才诉称: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原则。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550,424.60元错误。房地产评估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00,386元,而实际采用的是成本法;被征收房屋长期出租评估方法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或收益法;对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不能以划拨土地为由,将土地出让金扣减。2、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没有经过协商,也没有经过评价,直接认定为41,016.30元。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停产停业补偿项目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错误。三、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吉*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内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00,386.00元,实际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所采用的是成本法而不是市场比较法;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没有经过协商,也没有经过评价,直接认定为41,016.30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停产停业补偿、设备设施迁移补偿项目违反法律规定;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确补偿款支付期限等相关事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吉*才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依法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吉步才主体资格;吉步才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其中一楼门面面积为57.45平方米,建成年份为1985年;产权来源为购买;房屋占用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70年,用途为住宅。

4、刘*其调查笔录、房屋出租合同、刘*其身份证,拟证明:从2000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刘*其租赁一楼门面(约60平方米)用于开粉店,月租金价格分别为400元/平方米、600元/平方米、800元/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刘*其租赁经营期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楼、三楼长期用于出租给他人作住房。

5、租房合同四份、吴**身份证、收条,拟证明吉步才将被征收房屋一楼、二楼、三楼出租的及租期、租金及有租金收益的情况。

6、吉步才申请证人刘*其出庭作证,拟证明刘*其租赁一楼门面开粉店。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且公正合法。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550,424.60元正确。2、房地产评估公司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市场比较法,不是成本法。3、被征收房屋是住宅房屋,不是商业性房屋,但考虑该房屋出租的事实,给予了事实门面补偿费用15,912元。4、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41,016.30元是根据相关材料及实地勘察,参照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计算的。5、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为划拨土地,要求补偿土地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2、吉步才房屋调查登记表。

证据1、2拟证明被征收房屋为吉步才所有。

3、2012年9月12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通(2012)8号关于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附修订稿。

4、2012年11月1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通(2012)10号关于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情况的公告附修订稿及说明。

5、2012年11月3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发(2012)9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6、2012年12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通(2012)12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

7、2012年12月3日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政办函(2012)129号关于印发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与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8、2012年12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发送文件资料签到册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通12号征收公告、北政发9号征收决定、北政办函129号实施方案。

证据3-8号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对该项目改造征求了意见,并将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将补偿方案和实施办法已经送达吉步才。

9、2013年3月25日广州中资**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初评签名册,拟证明对吉步才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550,424.60元。

10、2014年5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通(2014)7号关于延长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房屋征收截止期限的通告及粘贴公告地点及时间,拟证明该通告张贴并告知时间。

11、2014年12月3日送达吉**的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关于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告知书并送达吉**。

12、2014年12月7日吉步才给郴州**孔家塘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回复,拟证明吉步才收到补偿告知书后给指郴州**孔家塘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进行回复表示不接受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方式。

13、2015年1月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针对吉步才的回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14、2015年1月13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的证明,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送达吉步才。

1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依据15、16拟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

17、郴州市北湖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六个报告的决议(郴州市北湖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及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18、2011年3月9日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郴发改批(2012)23号关于郴州市**坪片区棚户去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19、2012年8月23日郴州市规划局郴规条(2012)107号关于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片区纳入实施旧城改造范围的意见并附规划蓝线图。

20、2012年9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北发改(2012)95号关于确认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改造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通知。

17-20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立项、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1、土地权属证明,拟证明所涉及吉步才的被征收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

22、装饰装修项目补偿标准及计算表,拟证明装修补偿情况。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确。

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收据,拟证明吉步才2015年3月6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

2、接待笔录,拟证明吉*才于2015年3月10日到了郴州市人民政府。

3、立案呈报表,拟证明履行了立案呈报程序。

4、郴州市人民政府复受字(2015)9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了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出具了受理文书。

5、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字(2015)9号,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2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下达了答复通知。

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3月16日领取了答复通知书等文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

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7日内送达吉步才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经庭审质证:吉*才对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调查表吉*才就补偿方式已明确了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补偿方式;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没有委托书和委托评估的协议书,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的权属来源违反法律规定,房地产评估报告没有吉*才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的送达回证,没有依法转送给吉*才,剥夺吉*才的知情权和复核权,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对地上建筑物除了一楼门面外,对其他的建筑物所采取的是成本法,而载明的是市场比较法,被征收房屋是有经济收益,应当要采用市场收益法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报告选择的是成本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是包括收回国土使用权的价值,认定土地出让金40%予以扣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告知书的署名单位并不是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也不是征收方案里明确的征收实施单位,而是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不是法定的征收单位作出的补偿决定;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规定不一致;对证据1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人不合法,郴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向吉*才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15-16,认为还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证据18-2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物权应当是以不动产登记资料为准,没有土地性质鉴定至少要提供相关的地籍档案,将吉*才被征收土地性质定为国有划拨土地是完全错误的,也不存在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未与吉*才协商,也未依法评估,径直认定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为人民币41,016.30元,没有事实依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对北湖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2无异议。

吉*才对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郴州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是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但不能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对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对吉步才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证明方向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对吉步才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明一楼是门面有异议,与房屋登记不符,建成年份与登记年份是有区别的;对证据4、5有异议,在调查摸底时吉步才均没有提供;对证据6证人刘**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不一致。郴州市人民政府对吉步才提供的证据1-6同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4、17-2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15、16,予以确认。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吉步才提供的证据1、2、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吉步才提供的证据4与6证人刘**的证言陈述租赁时间不一致,不符合真实性,不予确认;吉步才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吉步才购买座落于郴州市建设里78号私产房1栋,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数15间,建筑面积172.34平方米,建成年份1988年,1995年6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变更郴房私字第0654号;同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郴市国用(95)字第533号,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77.35平方米。

根据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关于郴州市北湖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立项的请示,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作出郴发改批(2011)23号关于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马家坪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如下:为加强我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同意你区北**办事处建设该项目。2012年12月17日,郴州市北湖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将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马家坪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了郴州市北湖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报告。2012年8月23日,郴州市规划局下达关于孔**片区纳入实施旧城改造范围的意见,根据郴州市城区总体规划(2009-2030),郴州**家塘片区地块属规划的商业、居住用地,符合旧城改造规划要求,同意将郴州**家塘片区地块面积约0.46公顷纳入旧城改造范围进行改造。2012年9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通知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该项目符合郴州市“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列入郴州市北湖区2012年度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2012年9月12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孔**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并附《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修订稿)》。2012年11月1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将关于《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修订稿)》征求意见及部分公众意见未予采纳的说明进行公告。2012年11月30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孔**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规划协作路中线以西,规划建设里中线以北,北湖街道家属区以东(包括北湖街道家属区一栋五户五层楼房),市邮政局家属区以南,用地范围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安置政策和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征收部门:郴州市**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50天完成。2012年12月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吉步才的郴州市建设里78号私产房屋在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8日,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送达吉步才。2013年1月23日,郴州市**区分局北湖国土资源所出具土地权属证明,红线范围内37宗(50户)居民为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户,经市局测绘队现场勘测及原始登记记录,共零散占用土地面积为2214.17平方米(详见附后花名册),经核查,该37宗(50户)居民用地均为国有划拨土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2013年3月25日,广州中**询有限公司对吉步才座落于郴州市建设里78号的房屋作出中资信房评字(2013)第03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对土地价值的估价选用市场比较法和基准地价法,划拨土地价值估价213,969元u003d出让土地价值356,615元-土地出让金142,646元,居住房屋建筑物价值估价201,816元选用成本法,门面房屋建筑物价值估价84,601元选用收益法,确定房地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500,386元。2014年5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发布北政通(2014)7号通告,将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时间延长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12月3日,按照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计算吉步才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41,016.30元。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12月4日将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吉步才,告知在收到该通知5日内对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选择,如5日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将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2月7日,吉步才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向郴州市北湖区孔**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回复,认为事实门面价格及土地价值太低,不接受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案。2015年1月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载明,征收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被征收人吉步才。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广州中**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550,424.60元(即在评估价值500,386元上浮10%);2、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41,016.30元:3、搬迁费1474.04元(按1次计发);4、事实门面补偿15,912元;上述1-4项合计为608,826.94元。二、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则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的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进行安置与补偿:1、用于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为该项目原地建设的孔**棚户区的改造电梯房,建筑面积206.808平方米。安置房屋最终价格与被征收房屋价格的差额按照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结算;2、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41,016.30元:3、搬迁费1474.04元(按1次计发);4、事实门面补偿15,912元;5、临时过渡安装费1374.04元/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或就近提供周转用房,如面积周转用房面积不足则按照每月6元/平方米补足;上述2-5项合计68,120.62元;如接受周转用房补偿金额为59,876.38元。周转用房位于御璟华庭3栋102房、103房、106房,面积为61.46平方米、67.8平方米、43.65平方米。征收人用于房屋征收补偿的款项全部存储于交通银行郴州五岭支行。因被征收人没有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旧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吉步才名下的座落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8号房屋进行征收,按照《孔**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二、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为608,826.94元;三、限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里78号房屋腾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吉步才。

吉步才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同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送达复议申请书及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吉步才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吉*才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是否公平;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计算土地补偿价值时扣除土地出让金是否合法;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吉*才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值方式是否合法;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遗漏停产停业补偿项目;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犯了吉*才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应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本案中,被征收居住房屋,所在区域较为成熟,市场化程度较高应选用市场比较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选用成本法认定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价值,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被征收居住房屋的市场价值,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相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价值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吉步才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价值违反公平原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吉步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记载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以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来计算土地补偿价值时扣除土地出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吉步才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计算土地补偿价值时扣除土地出让金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评估确定补偿。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即没有对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与吉步才进行协商,也没有进行评估,就按照郴州市北湖区孔家塘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违反上述规定。吉步才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值方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认定吉步才被征收的部分房屋为事实门面,应以经营性用房对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进行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停产停业补偿项目。吉步才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停产停业补偿项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吉*才在没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径直确定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被征收人吉*才的补偿选择权,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侵犯了吉*才补偿方式选择权,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吉*才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抗辩主张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维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2015)郴北征补决字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撤销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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