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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典国与被上诉人资兴市蓼江镇人民政府因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被上诉人资兴市蓼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蓼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春,焦典国响应资兴市廖江镇(原资兴市蓼市乡)人民政府种植烟叶的号召,为方便生产在资兴市廖江镇大坪村村道旁空坪上建占地10平方米的烤烟房,并办理了蓼市乡(14)号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烤烟房为混凝土地砖建成,高7米左右,前后两门,无窗。后因资兴市廖江镇大坪村停种烤烟,焦典国的烤烟房便被闲置。2000年,焦典国将上述烤烟房顶的瓦片拆掉,且再未使用过该烤烟房。2013年8月20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将资政办函(2013)68号《资兴市农村环境整治拆除违法建筑、危旧房屋、残垣断壁工作实施方案》下发至各乡镇。2014年12月5日,蓼江镇政府根据资政办函(2013)68号及《资兴市2014年统筹城乡发展工作实施方案》(资政办函(2014)30号)等文件的规定,制订了《蓼江镇“拆危拆旧”工作实施方案》(蓼政发(2014)28号)。2014年12月10日,资兴市**民委员会制订《大坪村“拆危拆旧”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在2015年2月初完成拆除“违法建筑类、残垣断壁类、有安全隐患空心房、有碍观瞻旧房和危房、建新房未拆旧房”的专项行动,并召开了相关群众会议。2015年1月31日,资兴市**民委员会雇请焦子华用挖掘机将焦典国的上述烤烟房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此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为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焦典国对蓼江镇政府于2015年1月31日拆除其烤烟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驳回了其起诉。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故焦典国要求蓼江镇政府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焦典国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典国上诉称:一、焦典国合法建成2间烤烟房已经23年。蓼江镇政府滥用职权,于2015年1月31日雇请焦子华用挖土机挖掉焦典国的2间烤烟房,应当赔偿焦典国财产损失16,800元。二、一审法院采信蓼江镇政府的证据违法,将焦典国提交的重要证据不作证据使用,于法不符。请求:一、判决蓼江镇政府赔偿焦典国财产损失16,800元。二、允许焦典国在原地点再建2间烤烟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蓼江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焦典国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一审中,焦典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和资政信复查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但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一审中,焦典国向法院提交了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和资政信复查字(2015)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但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焦典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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