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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经郴州**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苏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原告王XX不服,向湖南省郴州**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郴行赔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XX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郴州**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郴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5月30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呈报湖南**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3月4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函(2010)19号《关于同意依法拆除牛XX明、牛XX兵违法建筑的批复》,该批复指示由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牵头,县相关部门配合对牛XX明、牛XX兵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同日,在实施强制拆除牛XX兵的房屋过程中,执法人员与原告发生冲突,并用暴力制服原告,致使原告受到暴力作用,精神刺激诱发右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造成右眼全盲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经郴州**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178.77元。为此,原告在2010年6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2010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国家赔偿受理通知书,但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1193.25元(医疗费9178.77元,法医鉴定费1340元,继续治疗费预计26万元,误工费10万元,护理费6万元,残疾赔偿金120674.48元,共计551193.2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开庭前,原告王XX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347.8元是后继医疗费,另一笔是49877.52元的伤残赔偿金。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宜章县人民政府国家赔偿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害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后,被告至今没有做出赔偿决定。

二、2010年3月4日宜政函(2010)19号宜章县政府同意拆除牛XX兵违法建筑的批复,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宜章县人民政府,该批复属越权的批复,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三、2010年4月27日科诚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外面的作用导致眼部受伤害,而不是自身疾病所致。

四、2010年4月9日正宏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是七级伤残。

五、司法鉴定费用1340元,有5张票据,1、正*司法鉴定费705元(含挂号5元,鉴定费700元),2、科*司法鉴定费635元(含挂号5元,照相30元,鉴定费600元)。

六、原告在第**医院的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在第**医院住院的情况。

七、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期间费用的发票,共33张费用票据复印件。费用共计9178.77元。收据共28张,其中住院费用1张5425.1元;其余27张是门诊收据2350.07元。

八、中山**科中心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检查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是被告所致,共计费用2145元。

九、汽车票三张、火车票8张,拟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的路费547元。

十、2010年9月20日中**学附属眼科门诊发票复印件10张,拟证明原告在广州中**学医院花费后续治疗费3032.69元。

十一、当庭提交光碟一块,拟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与原告有激烈的言语和肢体冲突,与原告的视网膜受损有关,来源于被告方的一经办人城管大队大队长彭**,经过剪辑的拆迁过程。

十二、郴州**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后续所花的医疗费情况;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用;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九、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拆除牛XX兵的违法建筑是符合法定程序,牛XX兵的建房是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身鉴定书上记录的内容就没有提到有外来因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部门机关委托书,是个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失明是由其它病造成的,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造成的,证据上也没有写其他外来因素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病历医生没有提到过由于外来因素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收据中没有病历方面的支持,看不出是哪家医院,也看不到是用了哪种药,有些还没有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外力所致,都是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认为视频是从执法大队复制而来的,内容中没有对原告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认为没有体现出原告的眼睛是由外力所致,是由年纪变大而老化造成。

被告辩称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XX之子牛XX兵擅自兴建私人住宅,具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宜章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只是履行法定程序,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的是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根据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发(2009)35号《关于印发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组建方案的通知》,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的单位性质为公共事务管理机构,隶属于县城管局直接管理,故原告王XX的损失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的眼睛是因自身的疾病所致,从司法鉴定中也可以看出,与政府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12月28日,宜政办发(2009)35号,拟证明:1、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系宜章县政府设上级主管机关为城管局;2、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二、2010年6月8日,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1、原告的起诉事项与向县政府申请赔偿的事项不一致,原告的起诉不合法;2、原告的赔偿申请未经有权机关先予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合法。

三、2009年12月18日县规划局的问话笔录及勘验实录,拟证明原告之子牛XX兵建房位置为XX村X组,其建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行为。

四、2009年12月18日宜规停字(2009)第99号县规划局停止建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之子牛XX兵建房系违法建设曾被宜章县规划局作停止建设的处理。

五、2010年3月3日宜执(2010)6号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请求及2010年3月4日宜政函(2010)19号宜章县政府同意拆除牛XX兵的违法建筑的批复,拟证明:1、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拆除原告之子牛XX兵的违法建房履行了法定批准程序;2、宜章县城市建设综合执法队拆除原告之子牛XX兵的违法建房符合法定程序。

六、2010年3月1日县城市建设综合执法队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之子牛XX兵的建房未办理规划、国土手续,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

七、2010年3月1日宜执停字(2010)第033号县城市建设综合执法队停工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之子牛XX兵建房系违法建设,曾被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作停止建设的处理。

八、2010年3月1日宜执拆字第033号县城市建设综合执法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之子牛XX兵建房系违法建设曾被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作处理。

九、2010年2月28日县城市规划局及县国土资源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建房未办理规划和批地手续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

十、2009年12月31日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行政执法委托书,拟证明:1、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对原告之子违法建房的强拆行为执法权来自城乡规划的委托,有权对原告之子牛XX兵的建房实施强拆执法;2、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十一、城关镇政府证明及城关镇政府李**、范**、谭*出具的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干警廖X发的证明共五份;城关镇政府证明是证明李X雄、范X林、谭X是城关镇的工作人员,拟证明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在对原告之子违法建房实施强拆行为时对原告无违法行为。

十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证明及执法队员吴X明、邓X东、邝X航、白X云、胡X高、谭X峰7份证明,拟证明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对原告之子违法建房实施强拆行为时对原告无违法行为。

十三、2010年3月4日强拆过程录像,拟证明工作人员文明执法,在强拆过程中无过错,对原告无人身伤害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没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人、财、物不受自己管理,与被告的赔偿决定立案相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牛XX兵没有签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宜章县人民政府执法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签字的是牛XX发,但处罚决定是牛XX兵、牛XX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签字的是牛XX发。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主体有异议,综合执法队没有执法权,没有通知他本人,收件人是牛XX发。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不是违法占地不是两个证明所能证明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作出拆除批复是被告所作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也是被告所作,因此,被告具备赔偿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这只能是辩解,是本单位职工的一种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本单位职工的一种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完整的过程,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文明执法,而是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和言语冲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四、五、六、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司法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能够说明原告的伤情的成因,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属于同样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8日,宜章县城乡规划局发现牛XX兵在宜章县城关镇XX村X组,擅自动工建设住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宜章县城乡规划局立案并进行现场勘查、向当事人问话后,对牛XX兵下达了停止建设通知书。

2009年12月28日,宜章县人民政府组建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隶属宜**管局,其执法职责和执法权限分别由该县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房产局、人防办委托执法。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成立后,接管了牛XX兵违法建筑案件,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2010年3月1日,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以自己的名义向牛XX兵下达了宜执停字(2010)第033号停工通知书,同时向牛XX兵作出并送达了宜执拆字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牛XX兵于2010年3月4日前将违法建筑物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好现场。如逾期不拆除,执法队将按规定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2010年3月4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对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拆除牛XX明、牛XX兵违法建筑的批复:一、同意依法拆除城关镇XX村X组村民牛XX明(另案)、牛XX兵在城关镇XX村X组地段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二、由你队牵头,城关镇政府、县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城管局、县房产局、县人防办、县公安局等单位配合,对牛XX明、牛XX兵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2010年3月4日下午,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及其其他部门的相关人员,到宜章县城关镇XX村X组牛XX兵的违法建筑物处进行强制拆除。在进行强制拆除牛XX兵的违法建筑物的过程中,系牛XX兵母亲的原告王XX赶到执法现场,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阻扰执法人员进行强制拆除。在劝阻原告王XX的同时,现场执法人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在报警后,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及其其他部门的相关人员撤离执法现场。在上述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原告王XX并未使用暴力劝阻,也没有与原告王XX的眼睛及其周围的身体部位发生接触。原告王XX以右眼视力突降为由,于2010年3月6日到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郴州**民医院于2010年3月6日的入院病例记载原告王XX体格检查的情况:头颈大小形状正常,鼻翼无煽动,外耳道无流脓,颈软等(其余略)。郴州**民医院于2010年3月19日对原告王XX作出的科诊断书诊断:右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双眼高血压视网膜病变、高血压病。2010年4月9日,受原告王XX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200号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患期高血压病(BP189/114mmHg),颈动脉及双眼视网膜均为动脉粥状样硬化改变,属血管硬化性疾病的局部表现,其眼底荧光造影显示右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是造成右眼视网膜缺血性损害、视力突发性严重障碍的病理改变性的原因,外力、精神刺激等可能成为血管栓(阻)塞的一种诱发因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患高血压、血管硬化性疾病造成右眼底中央动脉栓(阻)塞、右眼盲目(光感),外力及精神刺激等可为诱发因素,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分级系列g)29)项之规定,属于七级伤残。2010年4月19日,受宜章县公安局委托,郴州**鉴定所对原告王XX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并作出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426号郴州**鉴定所分析意见书,该分析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患期高血压病(BP189/114mmHg),颈动脉及双眼视网膜均为动脉粥状样硬化改变,属血管硬化性疾病的局部表现,其眼底荧光造影显示右眼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是造成右眼视网膜缺血性损害,视力突发性严重障碍的病理改变。但如有外力作用和情绪激动、精神刺激等因素都能诱发上述疾病的突发的可能性。该分析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被鉴定人王XX患高血压、血管硬化性疾病造成右眼底中央动脉栓(阻)塞、右眼盲目(光感),如有外力作用和情绪激动、精神刺激等因素都能诱发上述疾病突发的可能性。

2010年6月9日,原告王XX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2010年6月25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决定立案受理。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宜章县人民政府仍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牛XX兵系原告王XX与原告王XX丈夫牛XX发的儿子。

本院认为

再查明,湖南省**民法院(2013)郴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是根据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办发(2009)35号《关于印发﹤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组建方案﹥的通知》,由宜章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其综合执法权限。虽然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办发(2009)35号《关于印发﹤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组建方案﹥的通知》规定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的单位性质为公共事务管理机构,隶属宜**管局直接管理,但该机构的工作人员系从宜章县人民政府下属的10余个单位临时抽调,抽调时间为2年,且该机构系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宜章县人民政府请示,宜章县人民政府也是直接对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作出批复。可见,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并不是宜**管局的内设机构,也不是其派出机构。”;“本案中,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函(2010)19号《关于同意依法拆除牛XX明、牛XX兵违法建筑的批复》,指令含宜章县城市建设综合执法队在内的9个单位对牛XX明、牛XX兵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可见,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有权作出强拆的决定并指令执行,县城管局无权授权实施该行政行为。本案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并指令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实际上是履行其法定职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指令相关部门对牛XX明、牛XX兵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也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宜章县人民政府,因此,宜章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是否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王XX的人身是否造成了损害。

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是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其接收委托的执法职责和执法权限内,依法对牛XX兵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和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是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依法呈报的请示后,作出的宜政函(2010)19号《关于同意依法拆除牛XX明、牛XX兵违法建筑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是合法的批复、指令。以宜章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牵头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下,对牛XX兵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违法对行政相对人以及本案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因此,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并未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鉴定分析认定原告王XX的伤残是其本身患高血压、血管硬化性疾病造成右眼底中央动脉栓(阻)塞、右眼盲目(光感),如有外力作用和情绪激动、精神刺激等因素都能诱发上述疾病突发的可能性。而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伤残系外力伤害所致,且医院病例和司法鉴定均记载“原告头面部形态正常,皮肤及眼部均无外伤性疤痕”,故原告王XX诉称其伤残系被告执法人员暴力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其伤残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原告王XX的伤残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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