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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浩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都是雪峰镇大坪村村民,上世纪七十年代都属同一生产队。1981年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人数众多,才分成两个小组。1985年红建组变动土地责任田时,第三人再三请求原告同他互换耕地。双方为了方便耕种,有利于生产,原告与第三人的田进行了互换,并口头协议,双方互换耕地,永不反悔。从1985年到2015年,原告和第三人各自耕种被互换过来的田。该事实村组领导及村民无人不知,无人不晓。2006年9月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雪峰镇大坪村与原告、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告在处理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中,原告多次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及第三人的恐吓与威胁。因原告身体不适在医院治疗,没有到庭参加开庭,被告以原告未到庭申辩为由,听取第三人一面之词,剥夺了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无效及原告与雪峰镇大坪村签订的072052号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裁决不尊重历史事实,不利于社会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洪农仲案(2015)4号仲裁裁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诉被告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洪农仲案(2015)4号仲裁裁决,系第三人易圣沅在与原告农村土地承包互换纠纷中向被告申请仲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的仲裁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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