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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胡**、胡**、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胡**、胡**、胡**及原审被告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工程许可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繁荣、代理审判员田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原审被告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胡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系泸溪县浦市镇太平街社区居民,双方相邻而居。原告居住的房屋土地已于2004年4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母亲张**(已去世)。2012年,第三人改建房屋,因其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14年5月30日泸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了泸国用(2014)第04-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第三人核发了泸规(建)字第2001408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有争议,原告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泸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泸国用(2014)第04-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已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判决撤销泸溪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泸国用(2014)第04-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而第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本院(2015)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已不存在,故该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4年8月4日为第三人李**核发的泸规(建)字第2001408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泸溪县规划局为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果是错误的。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泸溪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泸国用(2014)第04-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应予以维持,但被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撤销,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应当得到支持,维持泸溪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那么相应二审应当撤销一审撤销泸溪县规划局为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错误判决,维持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一审判决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是2015年5月1日前立案,5月21日才开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2015年5月1日实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而一审判决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撤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随之也撤销上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错误的。一审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胡**答辩称: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而泸溪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且指界、公告、纠纷发证、初始登记、土地划拨等程序均严重违法,答辩人已就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并经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虽然上述判决尚未生效,但不影响对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事实的认定,即一审判决撤销《工程规划许可证》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正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根据具体行为作出或生效时为时点,并以该时点存在的事实和施行的法律去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以行政行为作出后发生变化的事实和进行修改的法律去衡量在过去特定时空阶段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14年8月,一审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审理本案正确。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依据2015吉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因为该份判决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关于撤销建设工程许可证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房屋已经建成了,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现实意义。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李**持有的泸国用(2014)第04-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和泸溪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州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三)项对此均有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提交土地使用的证明文件是规划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事实依据之一。本案中,上诉人李**申请规划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主要是泸国用(2014)第04-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证在另案行政诉讼中已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且该判决业经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李**申请规划行政许可所提交的土地使用的证明文件已丧失效力,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据此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主要事实依据已不复存在。故。该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因而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泸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此外,本案一审立案受理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审理和判决延续至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且一审判决结果是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实体处理性判决。故一审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作出实体判决,并不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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