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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材公司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某木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04年12月7日,被告向某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发放了吉房权证红国字第0032044、第0032045号、第0032046号、第0036383、第0036384、第0036385号、00363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列七证的房产面积为42578.53平方米。前不久,某城乡建设建设公司要求起诉人,将原本属于起诉人的土地证交给城乡公司让他们去办理分户土地证起诉人才得知,被告早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分七幢办好房屋产权证。并且仅用吉国用(2000)3-25-15号B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42578.5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2000年12月22日的合作开发协议,起诉人联合建设吉首市林产品建材市场,总面积约为4.2万平方米。将属于起诉人的国有土地10545平方米作为开发用地。双方依协议对房产和市场门面及位置作出了具体的划分。并将吉国用(2000)字第3-25-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分A、B两证。起诉人持A证,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722.53平方米,城乡开发公司持B证,土地使用面积为6822.87平方米,两证共用土地使用权面积10545.4平方米。于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起诉人办理养老保险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某木材公司起诉的事由是认为四被告应当按照《关于印发某原乡镇电话员安置工作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事项涉属于我国历史遗留问题,应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范围的事项。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某木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某木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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