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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办事处春景村五组与龙山县国土资源局、龙山县农业局及第三人龙山**建设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山**办事处春景村五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山**源局于1990年向龙**子公司颁发了龙国用(1990)字第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15日该局向龙山县农业局作出了《关于对种子公司仓库土地权属的认定》,重申了该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种子公司,该认定是对原土地使用证的重复确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龙山**办事处春景村五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山**办事处春景村五组不服原裁定,上诉称,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给予立案审理本案;2.请撤销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确权认定书;3.请责令龙山县国土资源局、龙山县农业局及第三人龙山**建设公司依法对上诉方的5亩多耕地进行合理补偿,并安置失地农民生存的相关事宜。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农业局骗占上诉人5亩多土。二、龙山县农业局、国土资源局一起骗征上诉方的土地是行政乱作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引法错误,民告官的案件请法院受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公断本案。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9年,龙**子公司修建仓库需要用地,1980年3月18日,原龙山县革命委员会作出(80)龙**第005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同意龙**子公司征用土地。1990年5月,龙山县人民政府给龙**子公司颁发了龙国用(1990)字第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种子公司。2013年4月15日,龙山**源局给龙**业局出具了《关于对种子公司仓库土地权属的认定》,认为该宗地已登记发证,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属龙**业局所辖的原种子公司。2013年以来,上诉人以原种子公司建仓库借用上诉人之地未作征地补偿,农业局将该地出售给房地产商,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要进行补偿和安置的要求未果。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龙山**源局对龙**业局的确权认定;2.判令龙山**源局、龙**业局及龙山**建设公司对原告方被骗占5亩多的土地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失地农民再就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起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对象是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向龙山县农业局出具《关于对种子公司仓库土地权属的认定》的行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该行为内容是根据该宗地已经经过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认定该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种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因此,经过登记发证的土地的权属是以土地权属证书为准,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发证之后,出具权属认定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权属证书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原龙**子公司用地的事实,该事实发生在198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显然该用地行为发生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与该用地行为相关的补偿、安置问题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上诉人不服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而上诉,但并未提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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