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花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成花、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成军、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一、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于1990至1991年根据国**设部统一部署对全县各乡镇宅基地开展普查工作,1991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石*兴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2年7月为其颁发,其中记载原告宅基地范围四至界限为:东以小路为界,南以石**宅基地堡坎为界,北以自家房屋屋檐滴水为界,西以石**风景林*下为界。原告因常年在外务工,房屋无人看管,只由其伯父偶尔捡瓦以防房屋漏雨,所以对普查及颁证情况并不知晓,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直至与石**发生土地纠纷,于2014年查阅地籍档案时方才发现并领取此证。领证后原告认为该证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中西界限登记有误,应由“石**风景林*下”更改为“石*兴风景林*下”,遂向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更正登记的申请书,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书面答复。原告石*兴认为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对原告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错误予以更正。二、原告石*兴请求更正登记的地块范围,即其与石**建房用地发生争议纠纷的地块。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之前,2013年8月1日石**就该争议地向花垣县猫儿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猫儿乡政府出具书面答复一份,但没有下达行政确权决定书。因此,该地块在原告提出更正登记时仍属于权属不清的争议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石**申请变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宅基地西界限的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且请求变更登记的地块使用权目前仍处于争议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范围应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权。原告在无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对其主张进行变更登记,与《土地登记办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告石**2014年10月10日提交的诉状来看,其诉求实际涉及的是不动产变更登记,那么原告的起诉还存在一个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前置条件问题。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向原告石**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至原告提起诉讼已23年有余。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文对不动产作出的解释是强调行政机关对不动产一旦作出行政行为,不论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知晓,只要超过20年,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本案从被告花垣县人民政府1992年7月给原告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开始计算,至今已23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石**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已经受理则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一,一审裁定认定“1991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石*新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2年7月为其颁发”,又认定“原告因常年在外务工……所以对普查及颁证情况并不知晓,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部门的法律文书,直至与石**发生土地纠纷,于2014年查阅地籍档案时方才发现并领取此证”,该二认定自相矛盾:一个说“是于1992年7月为原告颁发”,一个称“是2014年原告领证”。其二,一审裁定认定“该地块在原告提出更正登记时仍属于权属不清的争议地”,进而认为“原告石**申请变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宅基地西界限的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且请求变更登记的地块使用权目前仍处于争议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范围应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权。原告在无合法依据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对其主张进行变更登记,与《土地登记办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因为该认定与已经生效的(2014)州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花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果完全不一致,该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涉讼地块权属清楚”的事实。况且,一审原告起诉并非要求对相关土地进行变更登记,而是要求被告履行“更正已经登记的土地中的相关错误”的法定职责,故土地权属是否清楚与本案毫无关系。其三,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也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中被告方自始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作为处理机关的人民法院主动提出,有违相关法律和司法的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法理,我国的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纠纷,而不适用于物权纠纷,我国没有实行取得时效制度。再次,一审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在一审原告提出相关申请后,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不存在所谓的“超过时效”的问题。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错误的事实为基础,其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导致其裁定结果的必然错误,应依法纠正。请求:一、依法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二、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石显*建房用地属其宅基地无权属来源依据。根据1991年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查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东以小路为界,南以石显*宅基地堡坎为界,北面以其户房屋屋檐滴水为界,西面以石显*风景林坎下为界。石显*建房用地位于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西面界址范围外,上诉人主张石显*建设用地属其宅基地无权属来源依据。因此上诉人以宅基地使用权为由申请更正显然缺乏申请更正的权属来源依据。二、上诉人与石显*建房用地属争议地,申请更正登记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石显*建房用地争议,石显*于2013年8月1日向猫儿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纠纷调处过程中上诉人与石显*并未达成用地协议,猫儿乡人民政府已未下达行政决定书,纠纷地处于权属争议阶段,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一)项规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不予办理更正登记于**、诉讼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2年7月颁发,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达23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针对颁证具体行为起诉已超过了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其宅基地没有权属来源依据,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申请更正登记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对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中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石**向合议庭提交三份证据:1.(2014)花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2014)州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3.(2014)花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一审认定争议地权属不清是错误的,证据3拟证明同案不同判。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三份证据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诉人石**给被上诉人花垣县人民政府邮寄集体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不作为类行政案件,因而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保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审判员覃繁荣

代理审判员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