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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吉城规拆字(2014)第25号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陈**在雅溪社区三组地段修建房屋建设工程,因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规定,限2014年8月4日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8月22日,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原告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

1、关于请求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被告;

2、强制拆除雅溪社区三组陈**违法建筑的执法方案;3、陈**违法建筑现状照片;

4、现场示意图;

5、强制拆除雅溪社区三组陈**违法建筑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6、强制拆除雅溪社区三组陈**违法建筑执法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

7、吉**(2014)90号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在位于吉首市雅溪村毛人坟的宅基地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2006年11月份竣工入住。2014年因大汉集团投资开发建设商品房,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吉城规拆字(2014)第25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限期原告于2014年8月4日8时前自行拆除,但未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诉权。2014年8月22日,被告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其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强制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经被告查实:原告陈**于2006年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吉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办事处雅溪社区三组原雅溪水泥厂地段,擅自修建了91平方米简易砖木结构建筑物。原告陈**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所建建筑为违法建筑。2、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吉首市人民政府的责成。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下达了吉城规拆字(2014)第25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成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前自行拆除其所建的违法建筑。原告逾期并未拆除,吉首市人民政府责成被告会同相关部门于2014年8月22日对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3、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土、规划、房地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物至少应有“三证”,即: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原告在诉状中“三证”均未提供,在“三证”皆无的情形下,就认为被告的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知其所称的“合法权益”所依何法?且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法建设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设秩序。被告依法拆除的是原告所建违法建筑,纠正的是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综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违法所建的建筑物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诉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7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没有强制执行的有效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告陈**在位于吉首**办事处雅溪社区三组地段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2006年11月份竣工入住。该地段在2003年已列入吉首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该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4年8月1日被告经调查后向原告作出吉城规拆字(2014)第25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陈**修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并限期原告于2014年8月4日8时前自行拆除,但未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力。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修建房屋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能否对原告进行处罚;3、处罚依据是什么;4、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5、被告对原告进行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原告修建房屋地段早在2003年已列入吉首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这有2003-2020吉首市城市总体规划图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6月6日的批复为证。原告应依法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7月动工修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修建房屋行为违法。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修建房屋违法事实至2014年8月1日前一直存在,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同时施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于2006年7月动工修建房屋,2006年底建成,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应适用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焦点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听证权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这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以上义务,该处罚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关于焦点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之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以上权利义务,该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因该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诉请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首**管理局2014年8月22日对原告陈**修建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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