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赔偿请求人杨**请求刑事赔偿一审刑事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杨**于2014年7月9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依据,向本院提起如下刑事赔偿请求事项:1.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508天的损失费200.69508u003d101950.52元;3.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两次释放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0元,四个月的误工费304200.69u003d24082.8元,共计28082.8元;4.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一审律师费5000元及二审和一审复审开支费用(交通费、打印费、伙食费、住宿费)2000元;5.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一次性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33.32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1日以花检刑批捕(2009)4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杨**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9日,杨**在广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杨**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花垣县公安局以杨**涉嫌抢劫罪移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1年7月13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作存疑不起诉,并于同年8月14日决定对杨**取保侯审,同日是,花垣县看完所将杨**释放。

2012年4月10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杨**涉嫌抢劫罪决定逮捕,并于5月7日由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向花**民法院提起公诉。花**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杨**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1日,湘西**民法院以(2012)州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花**民法院(2012)花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花**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2年11月22日,花垣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

2013年1月10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撤诉(2013)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花垣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决定对杨**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花垣县看守所将杨**释放。

2013年11月1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不诉(2013)第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杨**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杨**宣布。

2013年11月1日,杨**向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13年4月15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花检控申赔决(2014)1号赔偿决定。

杨**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花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2.责令花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在花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基础上再赔偿申请人杨**两次释放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0元,四个月的误工费,一审律师费5000元及二审和重审开支费用2000元,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万元。湘西州中级人民检察院经复议后,认定作出一审判决的花垣县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花检控申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本院收到杨**的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后,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审查。查明,杨**被羁押期间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8月14日为258天,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10日为248天,共计506天。依据最**法院于5月27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200.69元。综上,申请人杨**应该得到的刑事国家赔偿的金额为101549.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院是该案刑事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人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对申请人应予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508天的损失费200.69508u003d101950.52元,该项请求中的实际被羁押天数为506天,故应确定赔偿金额为101549.14元;3.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两次释放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4000元,四个月的误工费304200.69u003d24082.8元,共计28082.8元的赔偿请求,因申请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开支的依据及误工的依据,对该项请求决定不予赔偿;4.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一审律师费5000元及二审和一审复审开支费用(交通费、打印费、伙食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7000元的赔偿请求,因申请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一审律师费5000元及二审和一审复审开支费用(交通费、打印费、伙食费、住宿费)2000元的依据,对该项请求决定不予赔偿;5.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一次性精神抚慰金10万元,对于该项请求应结合申请人的受害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赔偿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决定赔偿申请人杨**因被错误批捕羁押506天的赔偿金101549.14元;

二、决定赔偿申请人杨**因被错误批捕羁押506天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决定对申请人杨**因被错误批捕羁押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对申请人杨**的其他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湘西土**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