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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何*、尚*、陈**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诉原审被告保靖**管理局(以下简称保**商局)、原审第三人何*、尚*、陈**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经本院院长发现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保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确有错误,于2014年8月6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予以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彭秀丽、原审被告保**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彭**、原审第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文启兵、原审第三人尚*及委托代理人田**、原审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保**商局于2011年5月31日收到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第三人何*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下列文件:1、2011年5月31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2、2011年5月1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3、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4、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共三份;5、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其中召集人何*一份、召集人尚鼎二份);6、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白**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7、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三份;8、2009年9月22日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同年6月2日,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何*送达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日,原审被告通过了对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变更为尚鼎的审核。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程序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2006年3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保靖县**有限公司。2008年4月24日,原审原告取得该公司50%的股权。2013年12月9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审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对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名称和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尚*、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审第三人何*、尚*、陈**。变更登记的依据是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原告当日没有参加股东会,当日也没有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审被告的变更登记。

原审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历年股东、股份、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情况的事实。

2、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变更登记及原审原告没有签字的事实。

3、2011年5月16日张*与尚鼎签订的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变更登记及原审原告没有签字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至于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对于2011年5月16日原审原告是否参加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及股东会决议,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审被告没有义务进行审查,更何况原审原告张*在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原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审原告及所在公司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相关资料真实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原审被告认为在本次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害原审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保**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31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2011年5月1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何*全权办理的事实。

3、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拟证明尚*、何*、陈**出资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三份。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人及变更后各股东的基本信息的事实。

5、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日保靖县白**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各股东会议决议何*转让其股份,该公司指定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及变更后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及股份比例的事实。

6、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白**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明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前后各股东的组成情况的事实。

7、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张*与尚*股份转让,何*与尚*、陈**股份转让情况的事实。

8、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白**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就股份收购后的股份比例及出资决议的事实。

9、2009年9月22日、2011年6月2日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前后该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及法人变更情况的事实。

10、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及该公司各股东组成情况及出资情况的事实。

1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同意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股东变更、出资比例变更的事实。

12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收单。拟证明变更登记完成后给保靖县**限责任公司送达营业执照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尚鼎述称:1、2011年6月变更登记是保靖县**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申请办理的,该变更登记内容真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和法律要件;2、原审原告张*在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出资;3、2011年5月转让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已告知原审原告张*。原审原告张*因不是实际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审第三人何**为签署协议及相关文件;4、在2011年股权转让前,保靖县**限责任公司经营停滞,多年未年检,在经原审原告张*同意,何*引入原审第三人尚鼎等参与公司经营,此后新股东全面接管公司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最高**办公厅关于《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2012)6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不予支持;5、公司于2011年6月进行变更登记,而原审原告张*于2013年1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6、本案应中止审理,先民后行的方式解决。在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已告知原审原告张*,且原审原告张*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审原告张*提起的行政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尚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何*、张*、尚*、陈**签字)。拟证明尚*、何*、陈**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何*代为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2、关于张*股权转让协议的说明。拟证明何*对张*股权的由来进行了说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何*有权处分张*的股权,形成了表见代理的事实。

3、领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尚**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何*,完成股权转让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何*述称:1、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何*没有告诉张*,签字是何*代签的不是张*签的;2、2013年底原审原告张*才知道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事实;3、何*认为2011年5月到州民族宾馆商量股权转让事宜没有此事。

原审第三人何*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1、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原告张*知情。2011年5月,何*、尚*与陈**三人一起在州民族宾馆商议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张*,张*明确答复要何*代为签字,并讲何*的签字他都认可;2、何*当时陈述,张*没有在公司投入一分钱,因张*讲他在农发行有较好的关系,可以给公司贷款300万,为便于张*操作贷款,这样才空转50%的股权给他。但张*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不是实际股东,实际股东是何*,故在转让股权时张*讲都由何*代为签字。何*还保证张*不会提出异议;3、陈**的10%股权是从何*处转让来的,不是从张*处转让的,张*也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4、陈**和尚*受让股权进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后,投入几百万资金,现张*要成为公司股东,陈**不同意;5、在工商变更登记2年多时间后,原审原告张*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6、保靖工商局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张*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陈**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查询后才知道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不是事实,原审原告早就知道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对于2011年5月16日原审原告是否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审被告没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更何况原审原告张*在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原审被告有理由相信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真实合法,符合法定形式。

原审第三人尚鼎、陈**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原审第三人何*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有异议,原审原告张*认为没有参加保靖县**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也没有授权原审第三人何*变更登记的事宜;对证据5有异议,原审原告张*认为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不是真实的,对股东会议不知情也未授权何*代为签字捺手印;对证据6有异议,原审原告张*对变更登记前的章程没有异议,但对修改后的章程和股东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原审原告张*认为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何*代为签字;对证据8有异议,原审原告张*认为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按手印,也没有授权何*签字按手印,股东会不真实,原审原告根本没有参加过该会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保**商局受到了原审第三人何*的欺骗进行登记,要求撤销该登记。

原审第三人尚鼎、陈**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何*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有异议,何*认为股份转让是代为张**的字,张*没有授权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审被告所举的证据9、10、11、12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尚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审原告张*认为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何**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原审张*认为股权来源是否合法,与审理本案没有关联性,股东的资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证据3有异议,对收条和领条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张*认为在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有股份。

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尚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第三人尚鼎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何*对原审第三人尚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第三人尚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字是何*代为张**的;对证据2有异议,是何*为了拿到剩余的18.5万元而按照尚鼎的意思抄写的,但是写了之后仍然没有得到钱;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认为没有收到18.5万元。

原审第三人陈**对原审第三人尚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第三人尚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原告张*、原审第三人尚鼎提交的证据不予评判,理由是该证据与审理本案无关,且原审原告张*和原审第三人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第三人何*向原审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向原审被告保**商局提交变更登记下列文件:1、2011年5月31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2、2011年5月16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3、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4、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共三份;5、2011年5月16日召集人为何*的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1年5月16日召集人为尚鼎的保靖县白**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6、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白**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7、2011年5月16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三份;8、2011年5月16日召集人为尚鼎的保靖县白**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9、2009年9月22日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同年6月2日,原审被告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审第三人何*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尚鼎;公司股东由原审第三人何*、张*、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尚鼎、何*、陈**。原审原告张*以2013年12月9日才知道保靖县**限责任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等,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审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否合法?二、本案原审原告张*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第三人何*向原审被告保**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审被告保**商局应准予变更登记,原审被告保**商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原告张*提起行政诉诉,其起诉期限未超过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第三人尚鼎、陈**提出原审原告张*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原审被告保**商局审查的保靖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第三人何*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审被告保**商局于2011年6月2日对保靖县**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审被告保靖**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对保靖县**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依规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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