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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青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望公司)劳动工伤不予认定一案,原告陈*青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2月12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青的委托代理人刘*、付*,被告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晨曦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129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陈**于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胜美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广州市番禺区何贤医院治疗,经查核,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商事登记信息,2.原告身份证,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据1-3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工伤事故报告》,5.出院记录,6.疾病证明书、疾病书,7.DR影像报告单,8.门诊病历,9.广州市晨曦望清洁**公司上下班时间,10.居住证明,11.原告提交的路线图,12.事故认定书,证据4-12证明原告陈述受伤经过、伤情;13.《陈**受伤事故报告书》,14.声明,15.广州市晨曦望清洁**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16.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17.营业执照,18.考勤卡,证据13-18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回复的举证材料;19.介绍信,20.被告对何**、翁**、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工作证,证据19-20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21.工伤认定申请表,22.受理回执,证据21-22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3.举证通知书,24.穗**社工伤认(2014)0129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邮件查询单,26.送达回证,证据23-26证明被告依法将上述决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7.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何**身份证、工作证,广东**事务所函,原告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本案的委托情况;28.《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青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129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该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N02-Y891路线的上班途中,行驶至旧水坑胜美达时与张**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纪念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一)此事故在时间上是发生于原告上班途中。事故时间为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星期二),而原告下午上班时间为12:45(12:30需打卡),即原告是在下午赶往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此事故发生在原告上班的合理路线中。原告住在新水坑村环村东路大巷街十五巷13号一楼04房,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的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安排至丰达电机厂担任清洁工作)。由于原告的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点总共有三条路线:1.旧村北路--旧村东路、2.颍川中路--颍川南路、3.YN02--Y891,而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一片工业区,原告的上班时间正好是其他工厂的下班时间,且原告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车,为避免逆人流而行,故原告一般选择人流少、适合骑行的第3条路线上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第3条路线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三)此事故中原告承担的是同等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4)0129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填报及提供的材料,查明第三人雇佣原告做清洁工,原告被第三人派遣至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工作,原告于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胜美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广州市番禺区何贤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胜美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并不是原告合理的上班路线。因为原告是以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摩托车有着机动灵活对一般道路的通过率高的特点,如果原告是从住所出发需要前往丰达电机厂,无论其是通过连颖路路段或者旧村东路路段前往丰达厂,均能比其所主张的行驶的YN02路段的时间要快、路程要短,而原告主张的YN02路线是比上述的两条路线远一倍以上,并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另外,原告作出的声明亦证实了原告当天不是上班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调查阶段也对声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经被告依法审查,原告于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村胜美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晨曦望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资统计表,2.路线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反映本案有关情况,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是晨曦望公司雇佣的清洁工,被派遣至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做驻厂清洁工。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陈**驾驶摩托车途经番禺区旧水坑村胜美达路段,与张**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多处受伤。陈**随后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何贤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2月28日,陈**向晨曦望公司作出声明:“本人陈**(身份证号:)于2014年1月7日中午12:20分左右非上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单位帮忙盖章的相关(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确认单)等材料只是协助本人用于这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索赔用的并不是真实的材料,本人保证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公司无关。”

2014年9月29日,陈**向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陈**的申请,并依法向晨曦望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晨曦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以下材料:1.与陈**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营业执照复印件,3.陈**上下班时间表、2014年1月考勤表,4.陈**受伤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编写关于陈**受伤的事故报告书,如果认为陈**属非工伤的,则必须依法承担提供举证责任的证据材料,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等材料。晨曦望公司认为陈**上述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向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上述声明等材料。

2014年11月26日,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调查情况及晨曦望公司、陈**提供的材料,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0129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的上述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陈**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陈**于2014年1月7日12时22分途经番禺区旧水坑村胜美达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陈**以本次伤害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为由,向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晨曦望公司认为陈**上述受伤情形不属工伤,提交陈**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声明予以证明。陈**在该声明中明确否认自己上述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是工伤,陈**否认工伤的声明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认为该声明是受晨曦望公司胁迫而作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陈**关于否认工伤的声明,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的效力。因此,陈**申请工伤的陈述与其声明的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没有证据证明陈**上述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陈**请求撤销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4)0129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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