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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深圳市**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入户深圳的手续正在办理中,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低保金,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46个月;2被告赔偿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1320天;3、被告支付差旅生活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1320天;4、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深圳户籍,不能享有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低保金3500元u0026times;19个月和临时救助金6000元;2、误工费、生活住宿费260元u0026times;570天;3、被告承担诉讼费。罗**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深圳市户籍,不符合享受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临时救助的条件,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后经深圳**民法院二审维持。

2015年,原告再次向罗**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每月低保金3500元;2、误工生活费每天260元,共1260天;3、临时救助金6000元;4、精神损伤费100万元。罗**院以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案号(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02号]。2015年6月30日,深圳**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案号(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69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5)深罗法行初字第10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项目相同,仅计算的时间段不同。在该案中,深圳**民法院已经终审认定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现在,原告并没有新证据证明其符合社会救助的条件、被告应当履行救助职责。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7日的《深圳市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能证明原告现在符合救助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了原告的信访事项,而不能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已经受理原告的入户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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