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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池**、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龚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109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黄义权,即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在工作地点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声明书;3、身份证;4、驾驶证、行驶证;5、仲裁裁决书;6、送达证明;7、强制执行申请书;8、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9、病历;10、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11、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12、伤者自述;13、参保证明;14、保险金台帐显示、保险金财务帐显示;15、收文回执、受理告知书存根;16、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补齐材料告知书;17、邮寄单;18、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109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9、公告;20、光盘。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第三人属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直到劳动仲裁时原告才知道涉案工伤认定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109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109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公告;3、送达回执;4、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已经就工伤事实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收到调查函后未提供任何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书明确反映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司机,受指派到修理厂修理车辆,并且车辆也是原告公司所有,第三人也在原告处购买社保,并且经过南山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已经执行完毕了,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时效,因为根据被告的公告,是2014年12月11日,60日送达,三个月向福**院提起诉讼,原告是5个月以后起诉的,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10月8日驾驶公司车辆去修理厂修理,在观察车辆时,车辆往后溜,致其受伤,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声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深南劳人仲案【2014】1101号《仲裁裁决书》、病历等相关材料。其中,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深南劳人仲案【2014】1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病历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被车辆挤压右胸部及右髋部。122交通报警接处警卡记记载,报警人谢先生自称车队负责人,前天下午15时许一辆车放在停车场,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车辆往后溜,挤压伤到一人,事故地点为龙华新区北站中队对面众立汽修厂。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该单位依法举证。该通知按原告注册地址寄送被退回,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于2014年11月3日签收。根据被告提交的光盘资料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收文件时拒绝留邮寄地址并表示不会领取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法定期限内未进行回复。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109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黄义权,即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0月8日在工作地点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工伤认定书。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30日才知道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及被告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原告按原法律规定在2015年5月1日之后起诉期限方届满,故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起诉并未超期。

关于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劳动仲裁裁决书、病历、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等材料均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在工作中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涉案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109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属程序违法。被告称在作出工伤认定后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来领取,其明确表示拒收该文书。根据被告提交的光盘及邮寄单可以证实,原告原办公地址无法送达,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签收事故调查通知时明确表示不会领取相关认定结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在原告办公地址无法送达且法人拒绝领取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公告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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