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深圳市**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要求确认被告招商街道办不履行行政职责,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谢*、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4日,南山区信访局、招商街道办与景园大厦部分业主召开了协调会,该会就景园大厦停车位、消防通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方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原告诉称

原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参与了对景园大厦消防回车场的强制拆除,直接导致景园大厦成为既无消防通道又无消防回车场的消防危楼。被告与南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4日与景**业主达成《会议纪要》并签名。被告提出对于景园大厦消防通道的整改方案,即在工业七路绿化带解决景园大厦消防通道与停车问题,并出有图纸。但如今已经过去四年,被告一直未履行《会议纪要》。2015年3月23日,被告答复原告上述方案不能实施。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南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行政职责,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景**业主于2011年8月4日所达成的《会议纪要》,在工业七路绿化带修建消防通道以解决景园大厦消防通道与停车问题;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2.消防车道图纸;3.被告信访回复(2015年3月23日);4.深规土函[2014]2817号函;5.深公南消限改字[2011]第060001号《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且被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被告就景园大厦小区停车位、消防通道等相关问题曾于2011年8月4日积极组织区信访局、景园大厦业主代表召开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关于景园大厦消防通道的问题,被告成立了专案小组,在前期案件调研的基础上,于2013年6月3日组织召开协调会,南**访局、南山区消防大队、招商派出所以及被告的相关领导,赵**等景园大厦业主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答复指出,在景园大厦和雍景湾相邻的围墙处已开设铁门,并要求雍景**理处保证在应急需要时该门可随时开启。因此,景园大厦的消防通道是可以满足消防车进出这一应急需要的。因小区实际情况和历史遗留问题,景园大厦东南角转弯处无法满足消防车道转弯半径的要求,不符合将其改造作为小区消防车道兼停车位的相关条件。根据《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职责是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被告向南**访局申请要求南山区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景园大厦停车位、消防车道等问题,一直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南**访局将原告的信访申请转由被告处理,被告已经答复,现已办结,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二)本案属于信访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广东省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就已经知道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其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炜**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2.招商街道办《关于解决景园大厦消防隐患信访积案化解的情况汇报(二)》;3.招商街道办《关于20130006号信访事件转送函的回复》;4.停车卡办理证明;5.景园大厦平面图和红线图;6.深规土二局函[2014]921号《复函》;7.深规土函[2014]2817号《函》;8.南山区信访大厅来访人员接访登记表及办理情况回复(2015年1月7日);9.南山区信访大厅来访人员接访登记表及办理情况回复(2015年1月30日);10.深南府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下午,在招商街道办召开了由南山区信访局、招商街道办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景园大厦部分业主代表参加的景园大厦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关于景园大厦小区的停车位问题,该《会议纪要》第三点载明,u0026ldquo;由工作组在前期协调招商地产确定40个固定车位专属景园大厦业主使用,另外60个车位,工作组继续与招商地产协调,按照先到先停的原则与周边居民共同使用,停车位收费按照40个固定车位标准执行,并进一步明确停车位管理使用办法。同时向政府相关部门按设计方案二进行申报,争取工业七路绿化带停车场的建设u0026rdquo;。

2013年6月3日下午,在招商街道办召开了有关景园大厦消防隐患问题的协调会。会议确定由南山区信访局牵头,南山区消防大队针对消防隐患及整改情况答复信访人。原告参加了信访答复会。南山区消防大队答复指出,景园大厦和雍景湾相邻的围墙处已开设铁门,并要求雍景**理处保证在应急需要的时候随时开启。目前景园大厦的消防通道是可以满足消防车应急需要的。原告等业主对于该答复不满。

2013年10月23日,针对南山区信访局转办的原告信访件,招商街道办作出书面回复。回复内容除重述已将景园大厦消防问题答复业主外,还明确告知u0026ldquo;因该地块囿于城市功能规划、道路交通设计,无法按业主要求形成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及付诸施工u0026rdquo;。

2015年1月7日,原告到南山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为希望南山区政府协调招商街道办、南**管局、招商地产等单位解决景园大厦的停车位和消防车道问题。招商街道办作出了答复。

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信访,要求按照深规土函[2014]2817号文件,由南山区政府协调招商街道办、南**管局、招商地产等单位在工业七路绿化带内解决景园大厦的停车位和消防车道问题。招商街道办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招商街道办作为南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南山区招商街道内的市政建设、城市管理、城市执法、规划土地监察等工作,负责和协调环保、绿化、三防、排洪、排污等其他城市管理工作,有权召集招商街道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组织召开景园大厦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招商街道办在协调解决景园大厦消防车道及停车场问题方面的职责。原告作为景园大厦业主参与了该次协调会,明确知晓《会议纪要》的内容。经过协调南山区消防大队等部门,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召开了有关景园大厦存在消防隐患问题的协调会,该次会议实际上是告知景园大厦业主前述《会议纪要》第三点所涉停车场(兼作消防车道)的协调处理情况。原告参与了该次会议,清楚沿工业七路绿化带建设景园大厦停车场的方案无法按照业主的要求实施。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若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职责,应当在知道上述处理结果的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