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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与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吴**不服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强制行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9日晚,被告福田区执法局对原告位于福田区金众小区门口的烧烤档采取了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租赁深圳市福田区金某小区内一门店做生意。2015年6月9日22时30分左右,福田区执法局强行收缴原告的烧烤炉一个、三轮车一辆、大风扇一台、小风扇一台、桌子一张,并将原告吴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过程有证人作证,并有现场视频佐证。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的(2015)深福香蜜湖城行单字第0206004号行政强制措施;(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共计人民币92708.7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查封(扣押)财物清单;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3份);3.深物证鉴(法*)字[2015]09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定额发票;5.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收据;8.深圳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通知单;9.马*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陈*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现场照片(3张);12.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3.深圳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法管理辖区内市容及环境卫生,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二)原告吴**多次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烧烤,行为违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5年3月以来,福田区竹子林金*小区群众对于小区门口晚上的露天烧烤档多次投诉,被告接到群众的投诉后,经调查查明,群众投诉的露天烧烤行为人系原告吴**。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吴**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吴**于2015年3月19日24时前自行改正清理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的露天烧烤摊。原告吴**并未停止违法行为,在此之后又多次被投诉。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两名执法人员前往金*小区门口吴**的露天烧烤现场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自行撤离,原告拒不撤离。当晚,在香**出所的协助下,被告对原告吴**及其家人违法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的行为现场进行查处。(三)被告根据已查清的事实,认定原告擅自占用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行为违法,依法对原告吴**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当,程序合法。(四)原告吴某某、吴**及其家人在被告现场查处其违法摆卖行为过程中,多次以威胁、扰乱等方式阻碍执法,行为违法。原告吴**的家人撕扯执法人员的衣服,吴**唆使其子吴某某寻刀企图暴力抗法。在执法车辆准备离开现场时,原告吴**及其家人多次或坐或躺在车辆行进方向,阻碍执法车辆通行,原告吴某某还挥拳猛击执法车辆玻璃窗,阻碍执法。(五)被告在2015年6月9日晚查处原告违法摆卖行为过程中,行为规范、文明克制,面对两原告及其家人一系列违法抗法行为,一再忍让,处置得当,从未对原告吴某某有任何伤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案件来源资料;3.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案件来源资料表格;4.现场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取证视频光盘;7.《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8.《协调调查通知书》;9.《立案登记审批表》;10.送达回证;11.《行政强制措施呈批表》;12.行政执法证;13.《深圳市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告》及张贴照片。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报案被人殴打的案卷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仅对被告证据1、6、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证据7、9、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6、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殴打吴某某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虽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被告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吴某某的行为;证据7,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吴**与某川菜馆存在租赁关系,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合法使用烧烤场地;证据9、10,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表述与本院调取的香**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出入,由于其证明效力低于询问笔录,相关证明内容以询问笔录为准;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用于烧烤经营场地的合法性;从香**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的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吴**一家在深圳市福田区金某小区停车场出入口的通道经营夜间烧烤,经营时间为下午6点至凌晨。2015年3月19日,被告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吴**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烧烤的行为作出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仍不断有关于上述区域露天夜间烧烤严重扰民的举报。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下午找到原告吴**,要求其停止在公共场所的摆卖行为。当晚10时左右,被告到达福田区金某小区出入口旁原告的烧烤摊档现场执法。当时原告吴**夫妇正在经营烧烤。被告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原告用于烧烤的工具,包括烧烤炉、三轮车、大风扇、小风扇、桌子等,并将上述工具搬到执法车上。其间,吴**夫妇及其子吴某某不予配合,阻碍被告执法。场面非常混乱。被告现场制作了(2015)深福香蜜湖城行扣字第020600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2015)深福香蜜湖城行单字第0206004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和《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文书,原告吴**拒绝签收。2015年6月1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呈批表》,补办了审批手续。(二)2015年6月9日晚,在执法车辆准备驶离现场时,原告家人加以阻止。吴某某用手拍打正在后退的执法车辆,被告执法人员从后面将其抱离现场,并将其围住。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某家人报警称吴某某被城管人员殴打。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伤情评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福田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原告吴**经营夜间烧烤的地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小区内出入口西侧的通道,属于金*小区的公共场所。根据上述《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该区域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吴**在该地点摆卖烧烤,其行为涉嫌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进行查处。原告关于其摆卖烧烤的地点是在金*小区内,不是公共场所,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u0026rdquo;。照此规定,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即时强制措施。2015年6月9日晚,被告发现原告经劝说仍在金某小区出入口附近摆卖烧烤,遂采取了强制措施,当场扣押了原告用于摆卖的工具,现场制作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并于6月10日补办了批准手续。该涉案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本案不属于应当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且被告未履行送达法律文书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是否有必要当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范围。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扣押原告烧烤工具的过程中,行为克制规范,不存在侵害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超越行政管理目的的必要限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在执法现场制作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等法律文书,要求吴**签收,并告知吴**第二日去处理。吴**拒绝签收。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执法过程中对其殴打并致伤,其提供的证据现场视频资料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妨碍执法,被告是在吴某某以拍打行进中的执法车辆的方式妨碍执法时将其强行抱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吴某某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吴某某的轻微伤是由被告殴打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吴某某、吴**要求撤销被告福田区执法局(2015)深福香蜜湖行单字第0206004号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吴**要求被告福田区执法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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