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宗志邦、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佛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5、佛禅公行罚决字(2014)1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7、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8、送达回执两份;

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证据5-9,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均送交执行。

10、受案登记表;

11、抓获经过。

证据10-11,证明被告抓获原告的经过并依法对其涉嫌吸毒案件受理。

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原告家属。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邮寄方式,无法通知家属。

13、肖**的询问笔录两份;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13-14,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制作笔录,适用行政程序,原告在笔录反映自2014年11月份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混合体,后每天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混合体一次,吸毒已经上瘾,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出租屋中以“追龙”方式吸食,已告知检验结论。原告自行供述吸食毒品严重。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义务。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为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且被告已依法送达该鉴定意见给原告签收,原告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17、佛公通(2014)261号佛山市公安局文件、粤公通字(2011)68号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卫生厅文件;

18、佛**(澜)毒瘾认字(2014)第004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19、办案人员警察证。

证据17-19,证明经省公安厅审核,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备检测资格。佛山市公安局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民警名单。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2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证明经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原告身份,与其陈述一致。

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抓获,并在第二天被送往佛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4年12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肖**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对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认为存在执法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原告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时又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而且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且时间上存在重合,行政拘留的期限是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是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行为既做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时又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属于同一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同一行为做出了两个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二、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1、认定吸毒成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是原告的陈述及毒品检测报告。但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吸毒成瘾。首先,关于原告的陈述,该陈述是属于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制作好,要求原告签名的,并非是真实的陈述,且该份陈述仅仅是口供、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吸毒行为,该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吸毒成瘾。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测报告》仅仅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使用毒品的行为,没有抽查到原告有吸毒的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毒品可供吸食,因此被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吸毒成瘾。2、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等三项情形时,或者是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才可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是原告并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原告并没有吸毒成瘾严重,不属于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三、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不合法。1、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从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只告知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做出处罚,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2、被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家属,程序违法。3、被告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对原告做《现场检测》,在2014年12月4日立即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决定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类型,属于程序违法。4、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提供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合法条件的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对原告变更为社区戒毒。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佛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3,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4、调查笔录、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根据原告的叔叔肖*反映原告不存在对毒品的依赖,其在日常生活中,属于正常的,没有依赖情形,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不存在一事不再罚情形。《禁毒法》第62条规定,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无论成瘾与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肖**的吸毒行为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一事不再罚情形。二、对原告肖**吸毒情况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吸毒检测是确定是否吸毒所必需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肖**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肖**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呈阳性反映,确定了其体内确实存在两种毒品成份的事实。其次,对肖**依法进行询问,原告供述从2014年11月开始吸毒,追龙吸食冰毒和海洛因的混合体。每次吸食50元左右,不吸食会出现失眠、心情烦躁、食欲不振,每天吸食毒品。根据肖**尿液体内检测的毒品的成分,以及肖**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传唤期间的戒断反映,公安机关有认定资格的民警根据**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肖**吸毒系吸毒成瘾严重情形,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依法对肖**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三、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和按照规定将肖**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肖**家属。公安机关查明肖**吸毒事实后,对其吸毒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笔录由肖**签名、确认,表示无异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公安机关通过邮寄送达通知肖**家属,邮寄送达的地址是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的湖南衡阳西渡镇沿江大道附2916号。不存在程序违法。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当场处罚,行政拘留决定经过口头传唤、尿液检测、制作传唤笔录、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在行政处罚前作出告知笔录,且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完全符合一般程序的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五、本案承担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民警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参加公安工作均超过两年以上,均系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并且经过专门培训经省厅审核,具备执法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吸毒行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10、14、19、20,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1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证据8、9,原告认为送达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均没有原告家属的签名,无法证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家属,被告程序违法。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家属送达回执是附卷页,因而没有签名,但送达回执上有被告挂号邮寄的收据,证实《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原告家属,被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认为抓获经过中反映的抓获地点与情形与原告所反映的不符。经审查,抓获经过为被告执法民警根据抓获原告的情况形成的书面证据,有执法的两名民警签名,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原告提出抓获的地点不是抓获经过反映的地点,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以予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认为已提供了家属的联系方式,被告依法应通知原告家属,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属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显示“由于被传唤人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下面有被传唤人即原告的签名捺印确认,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向被告提出不想家里人担心,传唤不需要通知家里人。故被告按原告意愿没有将口头传唤的情况告知原告家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事先做好的,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询问笔录是办案民警依法制作,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在笔录上明确笔录已看过,与他所说相符,原告对笔录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经审查,该报告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尿液现场检测的结果,检测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当场告知原告,原告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吸毒成瘾,属于本案审查的重点内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论述。对证据17、18,原告认为认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认定吸毒成瘾的资格。经审查,证据17为佛山市公安局向各分局下发的文件,反映其已完成对符合资格的公安民警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培训,并经省公安厅审核,确定了相关公安民警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文件附有具有认定资格人员的名单,其中作出涉案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两名检测人员均在文件公布的名单内,两名检测人员具备认定吸毒成瘾的资格,故其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6相同,上文已经论证,不再重复。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肖*为原告的近亲属,且原告的吸毒具有隐蔽性,故其家属不知情是合理的。经审查,证人肖*是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经过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五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询问,原告陈述自己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吗啡)的混合体,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某出租屋内吸食。2014年12月3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现场检测,原告的尿液检测显示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12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日,被告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安部、**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本案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的证据是原告的陈述及毒品检测报告,而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询问笔录是被告制作好要求原告签名的,且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孤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只是证明原告当时存在吸毒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已吸毒成瘾,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查,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原告清晰地陈述了自己吸毒的事实,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法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认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等三项情形时,或者是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才可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是原告并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原告并没有吸毒成瘾严重,不属于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不正确。经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认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社区戒毒并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公安机关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经认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等情形的规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程序不合法。经查,《**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上述规定表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是国家对吸毒人员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就原告吸毒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作出之前必须先行告知,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出,被告在做出行政决定时,没有提供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合法条件的证据,程序违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本案中,被告依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吸毒成瘾认定书》由检测的两名认定人员签名,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被告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程序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至于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是否具备资格,属于被告内部的资格审核,被告无需在作出认定时向原告出示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格的证明。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被告已依法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第二款“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以及《**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上述规定表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是国家对吸毒人员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被告针对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后,于即日又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家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的家属,被告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发现原告有吸毒的嫌疑后,依法传唤原告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对原告进行询问,提取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检测,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定的程序,不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1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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