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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健诉江门**管理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以下简称何**)诉被告江门**管理局(以下简称江**管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何**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以及江**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胡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管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编号为440700-19103484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何**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49分,在东海路--金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九十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何**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决定同时要求何**须在15日内到江门市区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江**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粤JGJ863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25日被交通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2、粤JGJ86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违法发生地交通环境照片。3、《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条文摘录。4、《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条文摘录,5、440700-19103484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何*健诉称: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49分,何*健驾车由金瓯路左转进入东海路,由于金瓯路改扩建,道路行驶单边封闭处理,另一边为双向两车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更新道路交通标线,由于未及时更新道路交通标线,造成何*健驾驶车辆由直行车道左转,并未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江**管局用错误的交通标线来判定何*健正确行驶并处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何*健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4日交纳了罚款,江**管局加收罚款200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江**管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00-19103484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440700-19103484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广东省罚款收据。3、江*行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年10月9日拍摄的事发地照片。

被告辩称

市交管局辩称:一、江**管局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何**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49分,粤JGJ863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金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江**管局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证明违法机动车特征、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二、对何**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江**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审核拍摄照片无误后,将粤JGJ863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又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江门交警信息网”向社会提供查询,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何**于2014年10月9日到交管局接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江**管局民警明确告知何**粤JGJ863小型普通客车的涉案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陈述申辩权利等,并告知何**如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随后依法制作涉案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何**,何**签名确认。三、何**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一,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金瓯路口以单实线划分导向车道线,禁止越线。该路口为东西走向的金瓯路与南北走向的东海路相交路口,往西方向路口在人行道前由左至右划了一条横向的单白实线(停止线)和多条竖向单白实线(机动车道分道线),从左往右数第一、二条为左转车道,第三、四条为直行车道。根据违法现场照片显示,何**违反禁止标线从第二条左转车道转向第一条左转车道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二,金瓯路的改扩建,只是在此路口对向即由西往东路口进行道路半幅路面扩宽围蔽施工且尚未开通行车,原西往东路口通行路面为混合车道,允许车辆双向通行,该处路口的施工并未改变原路口的交通通行组织,因此相关交通信号控制方案并没有进行调整,道路的改扩建并没有影响到东侧路口车辆的正常行驶。第三,何**签收的处罚决定清楚注明须在15日内缴纳罚款,其从作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直到2014年12月4日才到银行缴交罚款,导致滞纳金产生并超过罚款数额,江**管局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倍缴交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管局对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何**的诉讼请求,维持江**管局对何**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地为江门市江海区东海路—金瓯路口,该路口为东西走向的金瓯路与南北走向的东海路相交路口。直至2014年9月25日止,金瓯路往西方向路口在人行道前由左至右划了一条横向的单白停止实线,又以单白实线竖向划分机动车道分道线,从左往右数第一、二条为左转车道,第三、四条为直行车道,均禁止车辆越实线行驶,但不影响车辆按左转或者直行车道正常左转或者直行。

2014年9月25日下午17时49分,何**驾驶粤JGJ863小车行至东海路--金*路口时,违反禁止标线从金*路口第二条左转车道驶过单实线转向第一条左转车道,然后向左转入东海路,这一过程被江**管局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下来。当时事发地金*路口第一、二条左转车道,与第三、四条直行车道之间并无围栏相隔。

2014年10月9日,江**管局作出440700-19103484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何**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对何**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何**须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江门市区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当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何**。何**又于当日到事发的东海路--金瓯路口拍照取证,其拍摄的照片显示已有围栏将事发点的金瓯路口的两条直行线与两条左转线从中间隔开,该两条左转线变为对面金瓯路口的直行线。而事发地相邻的半幅金瓯路路面则封闭施工,车辆不能通行。何**据此认为江**管局的处罚错误,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江*行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何**仍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到银行缴交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后,遂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根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江**管局作为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对何**违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江**管局作出的440700-19103484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管局对何**加处罚款200元是否合法?

关于江**管局作出的440700-191034849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13)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等交通信号通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江**管局提供的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足以证明何**于2014年9月25日驾驶粤JGJ863小车行至东海路--金*路口时,违反禁止标线从金*路口第二条左转车道驶过单实线转向第一条左转车道,然后向左转入东海路的过程。江**管局据此认定何**不按禁止标线指示驾车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江**管局对何**的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13)项的规定,对何**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何**,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江**管局加处罚款2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业务的数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本案中,何**于2014年10月9日签收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已告知其须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何**从签收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直到2014年12月4日才缴交罚款,由于在行政复议期间上述罚款决定并不停止执行,即行政复议期间每日仍按以上标准加处罚款,导致加处罚款数额不断增加并超过罚款数额,江**管局因此要求何**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倍缴交加处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何**认为市交管局没有变更交通标线,用错误的交通标线来判定其正确行驶并处罚是错误的的问题。本案中,何**提供的事发点照片拍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9日,而江**管局提供的事发点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在2014年9月25日,两者虽然拍摄地点相同,但拍摄的时间和交通环境却不同,即何**在事发后近半个月才拍摄的事发道路有围栏的照片与事发时江**管局拍摄的事发道路无围栏的照片显示的交通环境已大不相同,市交管局拍摄的无围栏的照片显示当时的东海路--金瓯路口施工并未改变事发地的车辆按当时的交通标线正常通行,即事发时事发地的交通标线正确,不需变更交通标线。因此,何**提供的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不能否定江**管局提供事发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江**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江**管局根据事发时拍摄的事发地照片认定何**违章并无不当,对何**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江门**管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440700-19103484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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