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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江门市**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江门市**理中心(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公积金中心u0026rdquo;)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原以江门市**理中心新会区管理部(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会管理部u0026rdquo;)为被告向江门**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通知钟**变更被告为市公积金中心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钟**从1995年入职江门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司u0026rdquo;),单位没有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钟**多次要求市公积金中心处理解决,但市公积金中心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市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新**司补缴钟**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证明钟**向新会管理部提出处理申请,但新会管理部没有处理。2、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钟**等人到新会管理部信访,但人数太多,新会管理部不接见,只能邮寄申请到新会管理部。3、新**司文件,证明同工不同酬,新**司部分员工享受住房公积金,但钟**却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4、申请,证明钟**邮寄申请书给新会管理部。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第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结合2004年《关于成立江门市住**会区管理部的通知》(新编(2004)30号)等文件精神,成立新会管理部,股级事业单位,归口**管理局(现已撤并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主要职责为依授权负责新会辖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等业务,实际行政管理职能则由新会住建局行使。第二,市公积金中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现起诉的23件案中,仅有四人即伍*好、梁**、钟**、李**和(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19号案的当事人吴**来新会管理部反映过问题和请求处理,其他19人截止答辩之日,从来没有正式向新会管理部或市公积金中心反映过问题或者请求处理相关问题。因此对于其他19件案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其没有任何起诉依据证实市公积金中心不作为。对伍*好、梁**、钟**、李**与(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49号案的当事人吴**反映的情况,新会管理部有积极的答复和处理,详细见其提交的证据《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新**司因经营困难,于2006年8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停缴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就此原因,李**等5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新会管理部反映以下情况:1、李**等人在新**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要求向单位申领购房津贴:2、要求新**司补缴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欠缴的21个月住房公积金(2006年8月-2008年4月)。新会管理部就李**等人反映的问题,书面答复了李**等人相关处理意见,要求新**司对李**申领购房津贴事宜作出处理,并对停缴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制定补缴方案。新会管理部也把新**司制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方案递交给李**。2013年5月份,新**司为李**补缴了住房公积金,并划入至李**账户内。新会管理部对李**当时反映的情况有积极的进行处理并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钟**的诉请欠缺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李**等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新会管理部反映问题时只对购房津贴的申领问题及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提出反映,以往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向新会管理部作任何反映或诉求,因此,新会管理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u0026rdquo;《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也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20%u0026hellip;u0026rdquo;粤建房字(2005)137号《转发**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省现阶段执行的公积金缴存比例标准是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20%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最高不得超过粤建房字(2005)137号规定的缴存比例标准。可见,在江门地区。职工和单位在上述比例范围内经过法定形式确定本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关于购房津贴问题。江门市新会区在1998年印发《关于颁发新会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府(1998)22号),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制度。该通知规定。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前已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不符合申领购房津贴的条件;如要按规定申领购房津贴,则不能继续租住公有住房。根据李**等人于2013年4月向新会管理部反映在新**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要求向新**司申领购房津贴的问题。市公积金中心经调查得知,李**在新**司工作期间确实没有享受过单位的实物分房待遇,但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租住公有住房。因此,李**等人不符合新府(1998)22号通知的申领购房津贴的条件。另据了解,由于新**司住房基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按实际应发放购房津贴金额向符合条件的员工足额发放,只能提出按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购房津贴的方案。但由于该方案未能得到全体员工的通过,因而该公司员工的购房津贴发放工作仍未能开展。李**等人未能申领购房津贴,是因为其不符合有关的申领条件,市公积金中心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的不作为事由。第五,现查明新**司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法人主体已经消亡,市公积金中心目前已经无法依法处理或者调查相关事实。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心的主体资格。2、新编(2004)30号江门市**制委员会文件、江府办(2012)80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机编办(2013)759号江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中心具有相应职权的依据。3、《关于协助调查住房津贴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新**司复函、辞职书、李**公积金存折影印、电话询问卡、《关于协助调查住房津贴情况的函》及复函、《关于调查住房津贴情况的函》及复函、《关于李**同志来信反映住房公积金和住房津贴情况的回复》、《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新会管理部依法履行责令新**司缴存公积金的相关依据,证实市公积金中心没有行政不作为。4、江房金字(2015)31号市公积金中心文件、江房金字(2015)32号市公积金中心文件,证明**中心和新会管理部依法行使职权的相关依据,同时可以证实新会管理部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是依法行使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司原为集体企业,于200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核准注销。钟**等人为新**司员工。新会管理部为市公积金中心的分支机构。

2013年4月8日,新**司多名员工到新会管理部信访,请求新会管理部责令新**司解决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和购房津贴问题。新会管理部发函要求新**司对员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新**司同意为全厂职工补办21个月停缴的住房公积金,但认为住房津贴属于单位的福利待遇,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5月8日,李**(新**司员工)向新会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署名为u0026ldquo;新源服装原新旧员工u0026rdquo;,请求新会管理部处理上述问题。新会管理部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7月11日、10月13日多次致函新**司,要求进行处理答复。新**司于2014年6月27日、11月21日复函新会管理部:李**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均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欠缴的月份也已补缴;住房津贴问题是企业对员工的福利问题,在企业存在可能的经济能力情况下才能对员工的住房津贴进行发放,同时,公司已经注销停办了多月,没有财产可供发放住房津贴。2014年11月26日,新会管理部将上述情况进行汇总,对李**进行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江门市辖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具有对江门市辖区范围内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对于住房津贴的处理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的职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对于2013年4月8日新**司员工到新会管理部信访请求事项,新会管理部已按信访途径处理,要求新**司进行调查处理,该信访事项已处理完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李**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的署名为u0026ldquo;新源服装原新旧员工u0026rdquo;,不能证明钟**本人曾就相关事项向市公积金中心或新会管理部提出过处理申请,因此,钟**起诉市公积金中心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钟**如需行政机关对其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的,应以本人名义,直接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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