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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和五**学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因与被**大学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五**学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五**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吕**的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和李**、五**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和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学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对吕**同学违纪处理的决定》(教发(2014)203号),决定:“给予吕**同学开除学籍处分。”

在举证期限内,五**学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五**学组织机构代码;2、《五**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登记表》;3、《学生违反考场纪律处理意见书》;4、《土木建筑学院与学生谈话记录表》;5、吕**大学物理考试试卷;6、《关于吕**同学的情况说明》;7、吕**所写的《检讨书》;8、五**学教发(2014)203号《违纪处理决定》;9、五**学教发(2014)194号《关于2013-2014学年第二学期违纪学生处分的通报》;10、吕**签收违纪处理决定的《文件签收回执》;11、《五**学考场纪律与违纪处分办法》;12、五**学《关于吕**同学申诉的复函》(校监函(2014)第9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五**学对吕**作出违纪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吕*浩诉称:吕*浩于2013年通过高考进入五**学读书,系该校土木建筑学院2013级交通工程(道路与桥梁)1班的学生,入学以来,表现良好。2014年11月13日,五**学以吕*浩在2014年7月10日《大学物理(1)》考试时作弊为由,给予吕*浩开除学籍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但五**学的处分,明显过重,处罚过当。吕*浩因不服该处分,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五**学所作的开除吕*浩学籍的教发(2014)203号处分决定书;2、五**学五日内恢复吕*浩的学籍;3、诉讼费用由五**学承担。

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身份证和学生证,证明吕**主体资格及吕**系五**学2013级的学生;2、五**学教发(2014)203号《违纪处理的决定》、五**学校监函(2014)第9号《关于吕**同学申诉的复函》,证明五**学以吕**考试作弊为由将其开除学籍,处罚明显过重及不当;3、吕**《申诉书》,证明吕**对涉案处分不服进行申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五**学辩称:吕**故意违反考场纪律,使用通讯设备进行作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严重作弊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教育目的的实现,必须严肃处理。学校给予吕**开除学籍的处分,整个过程合法、合理、合序并充分保证了吕**行使申诉的权利。综上,五**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程度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为五邑**筑学院2013级交通工程(道路与桥梁)1班的学生。2014年7月10日,吕**在参加《大学物理(1)》考试时,使用手机将试题拍下,然后通过手机微信将试题传给其校外同学,并准备用手机查看其他校外同学发来的材料时,被监考老师发现。同日,在五**学四名老师与吕**的谈话中,吕**陈述:“……对不起,我害怕受处分,我承认自己想作弊,但我还没来得及看手机就没收了,课程很难,自己没有复习好,害怕考试不及格。”

由五**学三名监考老师签名确认的《关于吕**同学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2013—2014学年第二学期的最后一场考试时,临近终场交卷时间,发现吕同学携带手机,由袁老师没收,经其它老师检查,发现手机中有考试相关内容……”

2014年10月23日,吕**写出《检讨书》并向五**学递交,其在检讨书中写道:“……当时正考大学物理……感觉自己没有把握考过这门课,动了歪念,把试卷拍了下来发给以前的同学,恰好他也回答我了,就在之后给监考老师发现了……”

2014年11月13日,五**学作出《关于对吕**同学违纪处理的决定》(教发(2014)203号),并对吕**的处分情况进行通报。该决定载明:“根据《五**学考场纪律与违纪处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学校第12次校长办公会经研究决定:给予吕**同学开除学籍处分。”五**学于同年11月26日把该决定送交吕**本人。

2014年12月5日,吕**写出《申诉书》向五邑**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书中写道:“……在大学物理考试中,独立完成试卷后,还有最后一题不会做,于是动了歪念,碰一下运气,把考试拍下来发给朋友,如果朋友恰好在线的话,就可以完成最后一题,并能对前面不确定的题目进行核对,于是拿出手机准备看,在拿出手机准备看的时候已经被监考老师发现,所以这是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未遂,并没有构成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这一严重作弊行为,所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过于严重……”

2014年12月16日,五**学监察处作出《关于吕**同学申诉的复函》(校监函(2014)第9号)并送交吕**,该《复函》载明:“……学校关于你违反考场纪律情况的处理事实认定清楚,处理依据正确……此复……”

另查明:《五**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登记表》“考生违纪作弊情况记录”一栏中载明:“在考试过程中,查看携带的手机。”该《登记表》有吕**签名确认;五**学提供的《学生违反考场纪律处理意见书》“考场情况”一栏中载明:“在考试过程中,查看携带的手机。”该栏有三名五**学监考老师的签名;该《意见书》“学生本人意见”一栏中载明:“情况属实”,该栏有吕**的签名。

再查明:《五**学考场纪律与违纪处分办法》(2012年8月修订)第八条规定:“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考试作弊:……(四)在考试过程中携带手机等通讯设备……”、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考试严重作弊:……(三)利用通讯设备作弊……”、第十一条规定:“学生考试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列入其学籍档案,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以0分计,具体处分如下:(一)凡考试严重作弊者以及在校期间第二次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五**学依法享有按照自主管理章程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其在本案中,处分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学作出的《关于对吕**同学违纪处理的决定》(教发(2014)203号)是否合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第五十三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五)开除学籍。”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由此可见,学生有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情形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此内容制定学生管理规定。

本案中,五**学提交的《五**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登记表》、《学生违反考场纪律处理意见书》、《土木建筑学院与学生谈话记录表》、《关于吕**同学的情况说明》、吕**所写的《检讨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吕**在参加《大学物理(1)》考试时,使用手机将试题拍下,然后通过手机微信将试题传给其校外同学,被监考老师发现,构成作弊的事实。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多次确认自己利用手机作弊的行为,故五**学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吕**的上述作弊行为构成使用具有发送及接收信息功能的通讯设备作弊,而五**学2012年8月修订的《五**学考场纪律与违纪处分办法》已规定考生利用通讯设备作弊的,属于考试严重作弊,凡考试严重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五**学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该学生管理规定,内容与其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并不矛盾和冲突,可作为本案五**学作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所适用的依据,五**学依照该规定对吕**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并无不当。在五**学对吕**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校听取了吕**的陈述和申辩,五**学据此作出的处分决定书载有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并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吕**本人,吕**亦行使了申诉救济权利,五**学学校监察处经复查后认为被诉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处理事实认定清楚,处理依据正确,并将复查结论告知了吕**。五**学作出的涉案处分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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