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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诉台山市公安局、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洪诉台山市公安局、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起诉状,诉称,刘*洪认为其与伍**合资注册登记成立的台山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新台公司u0026rdquo;),在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系社四九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户被盗,刘*洪拨打110报警,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出警并出具《受案回执》。后来,刘*洪先后多次向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查询案件进展,但均无答复。认为台山市公安局及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应作为而不作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台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给刘*洪立案;二、判令因台山市公安局的u0026ldquo;不作为u0026rdquo;给刘*洪造成的损失进行行政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台山市公安局负责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u0026rdquo;第八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u0026rdquo;刘**是对其成立的新**司储存在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九信用社中的80904992元人民币存款被盗事件申请台山市公安局四九派出所立案侦查,该被盗事件中被盗金额较大,涉及刑事立案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台山公安局对刘**报案进行立案侦查,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进行的行为。因此,刘**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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