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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务**维稳中心、广海镇维稳中心的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诉台山市维稳中心、广**稳中心的起诉状。诉称,陈**认为其于1964年6月管理广海**文化站,1968年10月,响应**中央号召《干部、专家、知识分子下放劳动,接受再教育》,持军管会、革委会下放劳动证明并注明享受粮差、附加工资劳动至今。后来,陈**向广海镇政府、台山市人民政府、江门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台山市**维稳中心、台山**维稳中心进行信访投诉,要求解决其1968年10月至1973年底在林场劳动期间被革委会扣发粮食补贴、附加工资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以上部门均出具信访答复,但陈**对信访答复不服,认为台山市**维稳中心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进行复核。因此,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其中诉讼请求为:“1968年10月身为南**社文化站负责人响应**中央《干部专家、知识分子下放劳动接受再教育》,误说是调职。也否认60年代全县未设立文化站。至今无法享受社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提交的起诉状中未能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陈**向多个信访工作机构提出信访要求,而上述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符合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对陈**不具有强制力,对陈**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陈**对上述信访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服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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