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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东莞**障局不服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冰*、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郑**,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告于1996年12月1日入职东莞厚街大迳飞**子厂,2000年泰科电子将东莞厚街大迳飞**子厂收购,并于2002年注册成立泰科电**限公司。第三人对公司成立前原告的工作年限无异议,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1996年12月1日入职第三人公司、2008年12月17日离职的事实。但是,原告在第三人工作的期间。第三人并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保费,2002年5月才开始以东莞厚街大迳飞**子厂的名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2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一直没有缴交。2014年7月至今,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依法足额为原告补缴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以原告于2002年前的服务处所是东莞市厚街大迳飞**子厂,且该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不再查处为由,拒绝履行职责,原告多次投诉未果。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每年应当对管辖区域内全部用人单位进行稽查,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对原告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了稽查等相关法律程序,因此被告行政不作为,而当原告发现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没及时足额交纳时,向被告投诉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不给予追缴,对被告长达6年的行政不作为及时补救。社会保险,是保障社会和谐安定的,也是由个人,第三人,国家统筹的费用,如果第三人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同时也剥夺了原告补交的权利和国家补贴原告的费用,因此社会保险就是公共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对原告及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补交社保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定,而被告拒不接受申请,只是口头告诉原告没有这个权利,第三人才有这个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申请核定应当补交的各项社保数额,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因此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缴交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老无保障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责令第三人依法足额为原告补缴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2、确认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和2014年7月21号至今);3、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及用人单位应当补交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具体数额进行核算(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4、判令被告允许原告补交养老保险(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

原告邓*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职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1996.12.1;2、《离职结算表》,拟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08.12.17;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4、《感谢信》,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5、《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跟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该回复违反法律规定;7、《申请核算补交社保费用申请书》、《申请补交社保费用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8、《泰科历史》,拟证明并非2002年才有泰科,泰科电子并非起源于2002年;9、《泰科电子正式收购厦门西霸士》,拟证明泰科电子依此模式收购飞亚电子。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来访,反映要求第三人补缴1996年12月至2002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群众来访登记表》、社保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离职结算表》、《感谢信》。被告接访后,依法联系了第三人,第三人提供了《关于邓*社保事宜的报告》。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成立于2002年6月。原告曾在第三人处任职,于2008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受雇于第三人前就职于东莞厚街大迳飞**子厂。根据《》第“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被告作出了上述《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群众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来访,要求第三人补缴1996年12月至2002年5月的社会保险;2、社保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离职结算表》、《感谢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5、《关于邓**保事宜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成立于2002年6月。原告曾在第三人处任职,于2008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受雇于第三人前就职于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6、《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来访事项收件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来访事宜进行处理;7、《信访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来访事宜进行了处理;8、《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EMS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并送达原告。

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职期间,第三人已经依法为其缴交了社保费,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提起任何异议,原告诉求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已经于2008年12月17日从第三人处离职,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向第三人书面确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对原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并明确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三、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之时,距今已超过五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6月;2、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才正式入职第三人公司,且第三人公司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结算表》以及结算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过工会确认,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离职时,已经书面确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公司对其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并明确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成立时间是2002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核算补交社保费用申请书》、《申请补交社保费用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提交的《泰科电子正式收购厦门西霸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邓*到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处投诉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要求被告为其追缴1996年12月到2002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当日向其出具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来访事项收件回执》。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了解情况,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关于邓*社保事宜的报告》,反映邓*在入职第三人处前就职于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7日和邓*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的名义作出《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决定对邓*投诉的事项不再查处。后被告用邮寄方式将上述答复书送给原告邓*,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原告邓*要求被告东莞**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为其追缴1996年12月到2002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投诉后,依法向第三人了解情况,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关于邓*社保事宜的报告》,被告也于2014年10月30日以东莞**障局监察支队的名义作出《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亦用邮寄方式将上述答复书送给原告,本院认为,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有进行调查处理,只是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再查处,被告也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但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定,东莞**障局对东莞市辖区内相关相关劳动保障工作有进行查处和监督的法定职权。东莞**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能委托给东莞**障局监察支队行使。根据东机编(2010)52号《关于市社会保障局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的内容,东莞**障局监察支队是东莞**障局的内设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作为受委托人,东莞**障局监察支队在对外行使相关职能时,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本案中,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东莞**障局监察支队经过调查,以自己的名义加盖“东莞**障局监察支队”公章向原告作出《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其执法主体不适格,属于超越职权。

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当日向其出具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来访事项收件回执》,应视为对其投诉进行受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对邓*2014年7月21日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进行核算和允许原告补缴的问题,须待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所属监察支队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

二、限被告东莞**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邓*2014年7月21日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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