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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因认为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蔡**、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7日,原告董**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地产档案查询申请,要求查询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2130667**号)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查询的时间、次数明细以及相关查询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文件、查询目的,并复印全部查询登记表和查询人的证件。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口头答复董**,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房地产档案查询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我没有任何被追索经济权益的司法案件。在此情况下,我从案外人处收到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提供的我名下的房产档案、抵押、查封信息的证明表。由于无任何法律禁止权利人获取自己名下房产被违法查询的详细信息,我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同年4月27日要求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该局非法行政作为的具体信息,但其拒绝提供上述信息且拒绝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文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董**于2015年4月27日提交的《房地产档案查询登记表》的申请要求,依法提供具体行政作为服务。

原告董**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抵押证明表、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房地产档案查询登记表》、排队凭证、中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2015年3月20日,原告董**前往我局档案馆查询窗口,提出其房产信息于2014年12月30日被查询,要求我局提供查询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因上述查询内容不在规定的查询范围内,我局不提供查询并已向董**说明原因。因此,董**要求我局履行的行为不属于我局的法定职责。2.我局对本案的处理符合《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董**要求查询的内容不属于我局接受查询的范围,我局不提供查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董**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因知悉他人曾向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其名下的房地产信息,遂于2015年4月27日就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桂南村桂峰路2号御龙山花园*期*幢2904的房屋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房地产档案查询登记表》,载明查询内容为“该房产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查询时间和次数情况明细表和相关查询人身份信息、证明文件、查询目的,并复印全部查询登记表和对方证件”。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于当日口头答复董**,称该局可以查询姓名、土地使用证或地址相对应的房地产,但对于查询人及其身份信息,不是房地产档案查询服务范围,故该局没有法律依据向其提供查询服务。董**要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书面回复,市国土资源局未予提供。董**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本案中,董**虽然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程序提交了《房地产档案查询登记表》,但根据上述规定,其载明的查询内容并不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的规定,因董**要求查询的内容不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范围,且法律并未规定市国土资源局必须书面告知理由,在该局已作出口头告知理由的情况下,该局未按照董**要求提供查询服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要求判令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董**于2015年4月27日提交的《房地产档案查询登记表》的申请要求,依法提供具体行政作为服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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