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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140086928《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认为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是车牌号为粤SXXX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欠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缴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称原告车牌号为粤SXXX欠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路桥通行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欠补缴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原告认为:东莞市政府将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缴费的收费模式,擅自向所有东莞藉车辆平摊收取,又假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强制收费,东莞交通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废止无法定权力情况下,将东莞路桥收费所收编为下属单位,意图蒙骗广大车主收费。此催缴决定书存在认定无法律依据,无事实基础,证据不足,执法主体不合法,非法剥夺公民权利,程序违法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如下:主体不合法。(一)据原告了解,被告原为东莞市**设总公司(这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属下的事业单位,纵观全国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想像一个事业单位隶属一个企业,这是一个典型的非法机构。(二)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是明确的,事业单位作为征收主体,必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经查,被告所列举的《公路法》第58、59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0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34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管理条例》第12、23条均没有授权,也没有其它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该机构有收费权。被告的事业单位收费许可是非法的。(三)另外,据新闻公告(被告网站上公布)了解,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调整至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而《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路桥年票由东莞市**设总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若被告真的被调整了管理机关,那就没有了收费权。(四)被告主管单位东莞市交通局在2011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原告公司全部车辆发出追缴令。现在当初的法律依据已经被废除,交通局已没有法定权力追缴通行费。2014年,被告划归到东莞市交通局,却对公司同样的事由做出再次追缴处罚。一个执法机关,对同样的事实,在国家权力机关废止原有处罚依据后,收编一个仅有事业编制的单位滥用执法,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执法人员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被告对原告发催缴决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综上,被告作为执法主体不合法。二,收费依据不合法。被告的催缴决定书依据是《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是一个完全违法的东莞规范性文件。实质是东莞**集团相互勾结,践踏法律,侵占群众利益的行为。该年票实施办法违法理据如下:(一)《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七条: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价局、**政部审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政部门或省物价、**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务院或国**价局、**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东**年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价局,财务部审核,没有出生证明,铁定违法。原告已提供证据。(二)《**政部国**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财综(2010)32号内容:一、其中:凡未经**务院或**政部、国**改革委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东莞年票藐视国法,应查处相关国家单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通部会同**政部和国**价局制定。所以,《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上述条款属典型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东**年票办法是2005年制定实施,但《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是在2009年修订加上去的,岂能作为2005年产生的东莞年票制办法依据。(四)违反**务院文件: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第三点中明确要求,u0026amp;ldquo;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u0026amp;rdquo;。(五)广东省物价局2010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公布现行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所公布的目录涉及18个部门的6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根本没有u0026amp;ldquo;年票u0026amp;rdquo;等诸如此类的项目。财综(2014)56号(2014.8.21下发通知)明确指出:凡未纳入收费项目目录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可拒绝支付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对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六)中**视台已经明确,东莞的路桥年票费属于权力、利益交易的违法行为。2013年12月,中**视台专题曝光了东**年票违法,由于该报道属于众所周知的行为,原告不再举证证明。(七)年票制内容是为收费公路收费,收费公路作为一种服务商品,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己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u0026amp;rdquo;由此可见,强制本地车主统一购买年票属于强制消费,是违法的。中央政府为了减轻群众负担,出台系列法规政策限制类似东莞年票的乱收费,东莞市交通局及被告无视中央政府,东莞市政府擅自改变通行费的征收办法推行年票制。三,收费依据不合理。(一)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总是讲修路贷款投入很多,车辆有使用公路就要收费。此讲法实质想掩盖东莞市政府应该担负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责。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资金应来源于燃油税、汽车生产销售中17%的增值税、车主购车缴交过万元的购置税、车船使用税、维修保养纳税等众多的涉车税收项目。这些收费项目原告全部依法缴交。政府的其他财政收入都是来自包含原告在内广大车主通过各种经营活动供献的,东莞政府理应拿出财政资金来修路建桥。(二)2013年5月在广**政协和省法制委员会,省法制办,省交通厅就广东路桥年票立法民主协商,结果98%的参与人员建议取消年票立法。因此立法意愿未能得逞。此立法意图恰好说明现在年票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东**会前,东莞阳光网和东**视台联合主办的民间微提案《取消汽车年票》,赞成取消的达65051票,反对仅有269票,99.6%赞成取消年票制。年票制违背从上到下各阶层意愿,推行年票完全不合理。(三)东莞年票制只对东莞牌车不管是否使用收费公路都收年票,对外地车毫无办法,对东莞车主和原告极不公平,毫无合理性。(四)东莞年票制实施多年,从2012年才追缴,年票制不合法不合理,岂能成为追缴依据。四、程序违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u0026amp;ldquo;(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u0026amp;rdquo;被告没有上述执法程序,如果有上述提示,原告早就不在东莞注册公司,而是在深圳注册买车,即使跑东莞也不缴年票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难以估量,原告保留追偿权力。五、原告公司车辆基本不在东莞营运,即使经过东莞所有收费公路,已有足额缴交路桥通行费。不存在要补缴路桥费的事实。被告根本也提供不出原告车辆通过收费公路的证据。被告只对东莞藉车辆追缴年票,对外地车不追缴,是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被告不管原告车辆是否通行东莞收费公路都要收通行费,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六、《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针对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征收所谓u0026amp;ldquo;年票u0026amp;rdquo;是典型的按车辆收取一年车辆通行费的做法。群众有权拒绝缴纳。拒缴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是行政法规授予原告的基本权利。原告在东莞经营物流业务,数年来含辛茹苦买了不少车,从来不欠缴公路通行费。东莞政府加速淘汰黄标车致资产缩水严重,以现在全部资产都未必能缴得清路桥年票。综合以上理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违法,不合理,显失公平,滥用职权,侵犯原告基本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140086928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是受东莞市政府委托,是同一个系统,所以原告不同意行政决定书内容;3、《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收取费用时效错误;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收费依据年票制是违法的;5、**务院(2002)31号文件《**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违法;6、财综(2014)56号文件《**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的通知》,证明被告违反收费目录管理,侵犯原告财产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明被告无权收取年票费,并转发程序违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辩称,一、东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合法依规,征收依据充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3、《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上述法律、法规表明,我市收取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u0026amp;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已告知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由于车辆通行年票费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故由东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合理,被告告知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而事实上本案已经过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原告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其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根据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已充分向原告履行了关于事实、理由、依据、以及u0026amp;ldquo;陈述和申**u0026amp;rdquo;的告知义务,并有相关签收回执等证据及摄像存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u0026amp;rdquo;。我市经省政府批准后试行撤销曲海大桥、大王洲大桥等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站,实施路桥收费年票制。我市还贷收费公路里程长达486公里,遍布我市主干公路及联网公路,如G107、中麻公路、北王公路、莞龙路、S120石排至桥头段、东深路、莞长*、莞惠路、S256篁村至虎门、S358虎门至长安、石大公路等都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因此,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其次,我市收取的年票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前全省共批准广州、佛山、肇庆、中山、珠海、江门、惠州、湛江、揭阳、潮州、云浮、韶关、汕头、清远、梅州、河源、茂名及东莞共18个地级以上城市试行年票制,东莞市作为其中之一,其收费标准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听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从2006年起,经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每两年一次批复同意我市续期试行年票制。2008年起,我市颁布施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明确了收缴双方的权责,进一步规范了我市实施年票制的收费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并无违反《广东省公路条例》。四、关于不在本市使用的车辆的通行费问题。根据《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对在本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费(年票费),本市籍车辆应自觉及时缴费,如原告的车辆一直市外使用,建议原告将车辆转出至使用地。五、执法主体不适*的问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u0026amp;ldquo;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u0026amp;rdquo;。被告是我市依法成立的正科级事业法人组织,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我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年票费的征收工作,属于行政法规授权代为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的u0026amp;ldquo;宗旨和业务范围u0026amp;rdquo;清楚载明了被告所承担征收路桥费的职责,也依法取得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因此由其作为具体负责收取车辆通行年票费的收费单位的主体适*,其对于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车主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授权的收费单位可以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东莞市籍机动车辆缴纳路桥通行年票费是每一位车主的义务;原告由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被告向其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主体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为维护我市机动车辆通行年票费征收的严肃性,依法严惩欠缴行为,请法院维持行政追缴决定。

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机编(2014)40号《关于调整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管理关系的通知》、东*(1989)063号《关于设立u0026amp;ldquo;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u0026amp;rdquo;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XXX号)、《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粤**(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东府(2005)53号《关于东莞市实施路桥收费站年票制有关事项的公告》、粤**(2006)12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11)1370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2012)1507号《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交费函(2014)2427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革委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东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合法依规,征收依据充分;3、原告名下欠费车辆的欠费情况,证明原告欠费的事实;4、《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据。

本院依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的申请调取了东府(2003)47号《关于请求批准我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东府(2004)177号《关于调整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东*(2004)144号《关于再次修订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东莞市物价局关于对﹤关于再次修订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的请示﹥的修改意见》、东路建(2004)79号《关于对市交通局﹤关于再次修订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的意见》。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粤SXXX车辆的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体身份的证据、省人民政府批复东莞市试行年票制的批文及原告名下车辆欠费情况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主体身份的证据、省人民政府批复东莞市试行年票制的批文,因有有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另外,原告名下车辆欠缴路桥年票费的证据为被告内部电脑系统统计得出,本院认为需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对该证据中涉案车辆车主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140086928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认为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是车牌号为粤SXXX车辆的所有人,欠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3000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原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下属各年票收费点或银行代收年票费点补缴欠费,并告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决定书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催缴决定书送至原告处,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将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催缴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140086928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5月21日、2004年9月3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东府(2003)47号《关于请求批准我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及东府(2004)177号《关于调整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对东莞市收费站的撤并方案、收费站撤并后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本地车实行年票制等问题进行了请示。对此,广东省物价局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粤**(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东莞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同意东莞市在本市范围内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一年及年票收费标准,年票制于2005年4月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确定。2005年3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出东府(2005)53号《关于东莞市实施路桥收费站年票制有关事项的公告》,通告年票制从2005年3月31日零时起实施,试行期一年。年票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粤**(2004)632号文规定执行。此后,东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2月6日、2007年11月5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8月2日、2012年9月27日、2014年9月10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的请示。广东省物价局相继下发了粤**(2006)12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试行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物价局、广东**输厅联合下发了粤**(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11)1370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2012)1507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输厅、广东**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粤交费函(2014)2427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继续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涉案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吨位为1.98吨,按照省物价局粤价函(2004)632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的车辆属于2吨(含2吨)以下货车,以1000元/年收取车辆通行费。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是否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作出编号140086928《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关于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是否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的法定职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东编(1989)063号《关于设立u0026amp;ldquo;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u0026amp;rdquo;问题的批复》,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自1989年设立,为依法成立的正科级建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负责我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2014年7月18日,经东莞**委员会东机编(2014)40号《关于调整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管理关系的通知》批准,被告由原为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属单位调整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根据事证第XX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的u0026amp;ldquo;宗旨和业务范围u0026amp;rdquo;为u0026amp;ldquo;承担征收路桥费;收费还贷u0026amp;rdquo;。东莞市物价局向收费单位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核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性质为非经营性路桥收费,现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u0026amp;ldquo;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为本市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我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依法取得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故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的法定职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关于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作出编号140086928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SXXX车辆追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3000元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u0026amp;ldquo;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第十条u0026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及《广东省公路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u0026amp;ldquo;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具体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u0026amp;rdquo;。东莞市人民政府曾分别于2003年5月21日、2004年9月3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东府(2003)47号《关于请求批准我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及东府(2004)177号《关于调整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对东莞市公路收费站的撤并方案、收费站撤并后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东莞本地车辆实行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等问题进行了请示。广东省物价局最早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粤价函(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东莞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同意东莞市在本市范围内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一年及相关年票收费标准。此后复函同意本市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一直到2016年12月31日止。年票其实质是车辆的通行费,属于车辆通行费的一种收费方式。被告自2005年3月31日年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收取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年票费,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东莞试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等问题均已由东莞市人民政府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等部门核定后,省人民政府同意实施。且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u0026amp;rdquo;,即2009年1月1日起,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可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故2005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东莞市对本地车辆以年票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其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均有形成方案向省人民政府作出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具体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得到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做法符合《广东省公路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粤SXXX的所有人为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该车辆的车型属于2吨(含2吨)以下货车,应以1000元/年收取车辆通行年票费。因此,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向原告所有的车辆粤SXXX收取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路桥通行年票共计3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u0026amp;rdquo;的规定,请求一并审查《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合法性。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作出《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时,未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作为依据,仅作参考,且涉案的催缴决定书中未引用该《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故原告请求一并审查《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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