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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东**地方税务局不服地税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不服地税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冰*、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莫灿洪、颜*、段燕山,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告于1996年12月1日入职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2000年第三人将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收购,并于2002年注册成立泰科电**限公司。第三人对公司成立前原告的工作年限无异议,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1996年12月1日入职第三人公司、2008年12月17日离职的事实。但是,原告在第三人工作的期间,第三人并未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保费,2002年5月开始才以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的名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2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一直没有缴交。2014年7月21日至今,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向第三人追缴原告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却告知转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研究处理,拒绝履行职责,原告多次投诉未果。原告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程序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转送的程序错误,并责令纠正;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向第三人追缴原告1996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请求确认养老保险不得减免,确认原告离职证明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邓*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职证明》2份,拟证明入职时间1996年12月1日;2、《离职结算表》,拟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08年12月17日;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4、《感谢信》,拟证明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5、《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跟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书》(编号:201435307),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7、《泰科历史》,拟证明并非2002年才有泰科,泰科电子并非起源于2002年;8、《泰科电子正式收购厦门西霸士》,拟证明泰科电子依此模式收购东莞厚街飞亚电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继续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原告邓*投诉行为的性质属于信访,被告的转送程序合法,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针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予受理,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起诉。1.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投诉有关参保事宜的行为属于信访。2.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根据最**法院的上述批复,被告根据《信访条例》将原告的信访转送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处理,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4.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作转送处理,既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更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起诉,其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未在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形应由社保部门处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监察,对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瞒报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及罚款,如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进行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与社会保险征收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只有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才能进入社会保险征收环节,二者在程序上有法定的先后顺序。4.对于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必须先行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方能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只是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定期传输的已登记单位的应缴费数据进行征收,并对其中未按时缴费的欠缴单位进行追缴,而无权对未办理登记或瞒报人数情况进行处理。根据以上规定,由于被告已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传输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对原告的原用人单位(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足额进行了征收,被告对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不具备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此,对于原告的信访事宜,依法应当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据此,被告将原告的信访请求转送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处理合法合理;四、原告的其他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与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中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已于2005年12月5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不具备为原告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权,也无法定职权确认原告养老保险是否应当减免,以及确认原告离职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信访时提交的资料(包括《离职证明》2份,《离职结算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感谢信》、《养老保险退休一次性实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相关操作指引》、社保卡复印件、《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住房公积金专用折》、《劳动合同》、邓*身份证复印件、《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仲裁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时,向被告提交的资料复印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不代表确认该组资料的真实合法性;2、《信访事项登记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进行登记,因原告信访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被告登记转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办理;3、《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书(存根)》(编号:XXX5307)、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信访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被告依法转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4、《群众信访转办单》、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信访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被告将信访事宜转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5、《关于邓*投诉事项的答复》,拟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经对原告的信访请求作出回复;6、《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表》,拟证明2000年之前社会保险费由社保部门征收。2000年之后由被告代征,被告是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传输的登记缴费单位及缴费数据代征社会保险费。根据地税系统的查询结果,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及第三人均已足额缴交社会保险法,无欠费情况;7、泰科电**限公司以及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东莞厚街大迳飞亚电子厂已于2005年12月5日注销,第三人成立的时间2006年12月25日为独立的法律主体;8、EMS回执,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处理的书面告知书寄送给原告,并将原告的信访资料寄送给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且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原告均已收悉。

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职期间,第三人已经依法为其缴交了社保费,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提起任何异议,原告诉求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已经于2008年12月17日从第三人处离职,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向第三人书面确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对原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并明确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三、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之时,距今已超过五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6月;2、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才正式入职第三人公司,且第三人公司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结算表》以及结算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08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过工会确认,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离职时,已经书面确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公司对其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并明确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该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此时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公司离职多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拟证明被告已经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处理的书面告知书寄送给原告的EMS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信访材料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泰科电子正式收购厦门西霸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邓*到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处反映第三人泰科电**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办理1996年12月到2002年5月的社保费参保。被告将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信访事项登记,并经过审查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应转送东莞**障局处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书》(编号:XXX5307号),告知原告已将其递交的上访材料转送东莞**障局研究处理。被告称其于当日将上述告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收。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的邮件,其是通过东莞**障局对其作出回复时才知晓上述转送情况告知书。7月23日同日,被告作出《群众信访转办单》(东地税信转字(2014)1号),并将转办单以邮政EMS方式寄送东莞**障局,东莞**障局在2014年7月24日签收。原告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被告将原告的信访转送程序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的《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书》(编号:XXX5307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014年7月21日,被告将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信访事项登记,并经过审查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并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书》(编号:XXX5307号)。可见,被告是将原告反映的情况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和转送。根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和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有申请复查和复核两种途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也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信访答复和转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原告提出的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被告法定职责,原告是投诉不是信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与社会保险征收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只有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才能进入社会保险征收环节,二者在程序上有法定的先后顺序。原告反映的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必须先行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方能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践操作中,被告是根据东莞**障局定期传输的已登记单位的应缴费数据进行征收,并对其中未按时缴费的欠缴单位进行追缴,对于未办理登记或瞒报人数的情况,则由东莞**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不具备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投诉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并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规定,将原告的信访请求转送至东莞**障局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书》属于信访答复和转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对原告邓*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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