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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其他一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杜**和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140088340的《东莞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催缴决定书》,认定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欠缴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合计3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下属各年票收费点或银行代收年票费点补缴欠费。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书》,称原告车牌号为粤S.XXX欠缴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路桥通行费3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缴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原告认为此催缴决定书认定无法律依据,无事实基础,证据不足,执法主体不合法、非法剥夺公民权利、程序违法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如下:一、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不合法的。(一)据中华**交通部文件国办法(2002)31号《国**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u0026amp;ldquo;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道路收费点。u0026amp;rdquo;(二)2004年3月31日,东莞市将28个收费站撤并为17个收费站。2011年4月9日东莞市全部撤除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收费站。撤销收费站是东莞市政府严格执行国办法(2002)31号《国**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不是年票制的前提和原因。(三)据中华**交通部文件:国办法(2002)31号《国**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u0026amp;ldquo;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确定。u0026amp;rdquo;广**价局粤价函(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于2004年12月17日发布,是公然对抗**务院,与中华**交通部文件国办法(2002)31号《国**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严重违背。二、《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程序违法。《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u0026amp;ldquo;若你对本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u0026amp;rdquo;,被告无论隶属于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还是隶属于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也只能要求申请人向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或者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在《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上要求申请人必须直接向更上级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此明显的错误的决定书应当予以撤回并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三、《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原告遍查公路相关内容,花重金组成律师团队,未能找到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有符合**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公路。如果被告有,请提供。四、《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u0026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第十五条u0026amp;ldquo;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u0026amp;rdquo;第十八条u0026amp;ldquo;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第三十三条u0026amp;ldquo;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u0026amp;rdquo;第三十五条u0026amp;ldquo;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东莞市没有符合以上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收费公路。如有,并且原告拒交的话,按第三十三条,此种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按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原告可依法拒缴。五、《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违反了《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u0026amp;ldquo;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u0026amp;rdquo;本条款是2009年1月1日生效的法律条款,不能作为2009年以前路桥年票制的法律依据。六、无事实基础,申请人的车辆长期在外地,没有走过一次收费公路,被申请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无依据。七、执法主体不合法。据新闻公告(被告网站上公布)了解,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调整至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而《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路桥年票由东莞市**设总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若被告真的被调整了管理机关,那么即使征收合法,被告也无权收取。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撤销编号为140088340的《东莞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催缴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140088340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证明被告强行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依据;2、东府行复(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强行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交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国**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通知》、《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关于全面清理规范道路运输企业收费的通知》、《关于公布现行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的通知》等12份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辩称,一、东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合法依规,征收依据充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允许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3、《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上述法律、法规表明,我市收取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u0026amp;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已告知原告东莞**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由于车辆通行年票费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故由东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合理,被告告知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而事实上本案已经过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原告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其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根据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已充分向原告履行了关于事实、理由、依据、以及u0026amp;ldquo;陈述和申**u0026amp;rdquo;的告知义务,并有相关签收回执等证据及摄像存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u0026amp;rdquo;。我市经省政府批准后试行撤销曲海大桥、大王洲大桥等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站,实施路桥收费年票制。我市还贷收费公路里程长达486公里,遍布我市主干公路及联网公路,如G107、中麻公路、北王公路、莞龙路、S120石排至桥头段、东深路、莞长*、莞惠路、S256篁村至虎门、S358虎门至长安、石大公路等都是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因此,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其次,我市收取的年票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前全省共批准广州、佛山、肇庆、中山、珠海、江门、惠州、湛江、揭阳、潮州、云浮、韶关、汕头、清远、梅州、河源、茂名及东莞共18个地级以上城市试行年票制,东莞市作为其中之一,其收费标准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听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从2006年起,经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每两年一次批复同意我市续期试行年票制。2008年起,我市颁布施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明确了收缴双方的权责,进一步规范了我市实施年票制的收费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并无违反《广东省公路条例》。四、关于不在本市使用的车辆的通行费问题。根据《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对在本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费(年票费),本市籍车辆应自觉及时缴费,如原告的车辆一直市外使用,建议原告将车辆转出至使用地。五、执法主体不适*的问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u0026amp;ldquo;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u0026amp;rdquo;。被告是我市依法成立的正科级事业法人组织,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我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年票费的征收工作,属于行政法规授权代为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的u0026amp;ldquo;宗旨和业务范围u0026amp;rdquo;清楚载明了被告所承担征收路桥费的职责,也依法取得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因此由其作为具体负责收取车辆通行年票费的收费单位的主体适*,其对于不按照规定缴纳年票的车主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授权的收费单位可以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收到被告的申请后,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东莞市籍机动车辆缴纳路桥通行年票费是每一位车主的义务;原告由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被告向其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主体适*、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为维护本市机动车辆通行年票费征收的严肃性,依法严惩欠缴行为,请法院维持行政追缴决定。

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机编(2014)40号《关于调整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管理关系的通知》、东*(1989)063号《关于设立u0026amp;ldquo;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u0026amp;rdquo;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XXX号)、《广东省收费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粤**(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东府(2005)53号《关于东莞市实施路桥收费站年票制有关事项的公告》、粤**(2006)12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11)1370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2012)1507号《省物价局、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交费函(2014)2427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革委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东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合法依规,征收依据充分;3、原告名下欠费车辆的欠费情况,证明原告欠费的事实;4、《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编号:140088340)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的《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催缴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据。

本院依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的申请调取了东府(2003)47号《关于请求批准我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东府(2004)177号《关于调整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东*(2004)144号《关于再次修订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东莞市物价局关于对﹤关于再次修订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的请示﹥的修改意见》、东路建(2004)79号《关于对市交通局﹤关于再次修订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的意见》。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粤S.XXX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东莞**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提交的主体身份的证据、省人民政府批复东莞市试行年票制的批文及原告名下车辆欠费情况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140088340的《东莞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催缴决定书》,认定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欠缴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合计3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下属各年票收费点或银行代收年票费点补缴欠费。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决定书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催缴决定书送至原告处,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将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催缴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140088340的《东莞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催缴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5月21日、2004年9月3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东府(2003)47号《关于请求批准我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及东府(2004)177号《关于调整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对东莞市公路收费站的撤并方案、及收费站撤并后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本地车实行年票制等问题进行了请示。对此,广东省物价局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粤**(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东莞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东莞市在本市范围内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一年及年票收费标准,年票制于2005年4月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确定。2005年3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出东府(2005)53号《关于东莞市实施路桥收费站年票制有关事项的公告》,通告年票制从2005年3月31日零时起实施,试行期一年。年票制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粤**(2004)632号文规定执行。此后,东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2月6日、2007年11月5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8月2日、2012年9月27日、2014年9月10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的请示。广东省物价局相继下发了粤**(2006)12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07)699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试行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广东省物价局、广东**输厅联合下发了粤**(2009)1049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问题的复函》、粤**(2011)1370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2012)1507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试行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输厅、广东**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粤交费函(2014)2427号《关于东莞市继续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继续试行年票制,试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涉案的车牌号为粤S.XXX的车辆吨位为4.33吨,按照省物价局粤价函(2004)632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的车辆属于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2005年至2013年以4200元/年收取车辆通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是否具备征收车辆路桥通行费的法定职权。根据东编(1989)063号《关于设立u0026amp;ldquo;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u0026amp;rdquo;问题的批复》,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自1989年设立,为依法成立的正科级建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负责我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2014年7月18日,经东莞**委员会东机编(2014)40号《关于调整市公路桥梁收费所管理关系的通知》批准,被告由原为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属单位调整为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根据事证第XX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的u0026amp;ldquo;宗旨和业务范围u0026amp;rdquo;为u0026amp;ldquo;承担征收路桥费;收费还贷u0026amp;rdquo;。东莞市物价局向收费单位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核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性质为非经营性路桥收费,现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u0026amp;ldquo;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为本市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我市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依法取得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被告的收费主体适格。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向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S.XXX车辆追缴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33600元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u0026amp;ldquo;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第十条u0026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u0026amp;rdquo;及《广东省公路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u0026amp;ldquo;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具体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u0026amp;rdquo;。东莞市人民政府曾分别于2003年5月21日、2004年9月3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东府(2003)47号《关于请求批准我市路桥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及东府(2004)177号《关于调整我市公路收费站撤并方案的请示》,对东莞市公路收费站的撤并方案、收费站撤并后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东莞本地车辆实行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等问题进行了请示。广东省物价局最早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粤价函(2004)632号《关于东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东莞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同意东莞市在本市范围内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一年及相关年票收费标准。此后复函同意本市试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一直到2016年12月31日止。年票其实质是车辆的通行费,属于车辆通行费的一种收费方式。被告自2005年3月31日年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收取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年票费,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东莞试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等问题均已由东莞市人民政府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等部门核定后,省人民政府同意实施。且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u0026amp;rdquo;,即2009年1月1日起,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可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故2005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东莞市对本地车辆以年票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其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均有形成方案向省人民政府作出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具体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得到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做法符合《广东省公路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自2005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收取车辆的路桥通行年票费于法有据。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粤S.XXX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东莞**有限公司,未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辆路桥通行年票费,该车辆的车型属于2吨以上至5吨的货车,应以4200元/年收取车辆通行年票费。因此,被告东莞市公路桥梁收费所向原告收取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路桥通行年票费共计336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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