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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8日,连**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系连**司的员工。2014年12月5日11时左右,徐**在公司车间拉板时被滑下的钢板打伤右脚,于2014年12月11日到医院治疗。2015年1月7日,徐**向东**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连**司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徐**工作证、《事发经过》、诊断证明书(No.0017569)、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书、徐**员工考勤记录表、工资表、陈**员工考勤记录表、陈**人事资料表、劳动协议、陈**身份证、收费票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公告》、《关于徐**事故回复》、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市社保局对徐**、陈**所做《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徐**就其于2014年12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连**司及徐**,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于2014年12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是在公司车间拉板时导致右脚受伤,因此,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现连**司主张徐**的受伤不是因工作,而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根据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调取的2014年8月4日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显示,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为头部,而非右脚,因此,连**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连**司主张没有员工看到或知道徐**受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为连**司的员工,与连**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对连**司该证据不予采信。而根据东莞社保局向陈**、徐**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徐**在受伤当天已将受伤的情况告诉陈**。再结合连**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和诊断证明书可知,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连**司为徐**报销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综上,连**司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社保局认定徐**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连泰公司要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8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连**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连**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社保工伤认定字第GSRD220338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1、徐**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被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2014年12月5日在徐**旁边的员工都没有看到徐**受伤,而且徐**当天没有向公司反映其工作受伤的情况,也没有立即就医。徐**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其受伤如此严重却从12月5日拖至12月11日才去就诊,不符合常理。徐**曾先后在大**医院、东**医院治疗,却不提供当时治疗的病历,显然是在故意隐瞒受伤的真实原因。2、连**司对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徐**未达到工伤十级伤残。在法定期限内连**司向东莞市**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得支持,但徐**拒不配合鉴定。3、陈**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其与徐**是同乡,两人平时关系亲密。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1、根据东**保局依职权调取的徐**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2月5日徐**有正常上班,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连**司却向东**保局主张徐**5日并未上班,可见连**司隐瞒事实。2、结合徐**的病历显示,徐**向医生陈**是在就诊约一周之前受伤的,此也与徐**的受伤时间吻合。3、东**保局对陈八一、徐**制作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印证徐**的陈述及考勤记录,而连**司的主张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4、徐**是否配合连**司重新鉴定其伤残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

原审第三人徐其美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徐**对其于2014年12月5日11时左右在连**司车间拉板时被滑下钢板打伤右脚、下午请假等事实经过的陈述,与其考勤记录表显示的打卡时间,以及与陈**在东**保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其次,徐**主张的受伤时间亦与大**医院《门诊病历》中关于徐**于就诊约一周前在工作中不慎致铁板撞伤右脚的记录相吻合。据此,东**保局认定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连**司否认徐**受到上述事故伤害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连**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连**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连**司上诉还对徐**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但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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