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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汪**等与东莞市救助管理站、东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汪**、李*为与被告东莞市救助管理站、东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当日受理后,同年7月22日、24日分别向被告东莞救助站、东莞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两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4日、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东莞救助站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陈**,东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冯**、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两被告对疑似精神病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的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救助,行政行为违法。两被告认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东莞救助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救助站档案编号:000962《求助登记表》、《救助人员求助申请表》、《求助须知》、《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证明东莞救助站已依照程序提供救助服务,李**不存在精神疾病并拒绝向东莞救助站提供亲属信息;2、《自行离站声明书》,证明李**是自行离站,并声明其身体健康,自行可以返回家乡;3、《救助费用给付凭证》,证明东莞救助站已依法为李**购买返乡车票,履行了法定的救助义务;4、《视频监控资料》,证明李**在东莞救助站的入站及在站内意识清晰,行为正常,没有患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大疾病;5、汪**的《询问笔录》(2015年7月4日),证明李**曾自行与其家属联系,原告清楚李**离开东莞救助站,李**并无精神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6、录音笔录、录音,证明李**曾自行与家属联系,原告清楚李**离开东莞救助站的情况。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值班日志》、李**人口信息,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是依法接受李**来派出所求助,履行对其救助的法定义务;2、汪**《询问笔录》,证明汪**只知道李**生前血压有点偏高,并没有其他疾病,包括精神病史;3、《光盘》,证明李**来石新派出所求助时行为无异常,民警依法履行对其救助的职责;4、李**2015年6月20日的国内旅客信息,证明李**当日自己一人在广**宾馆登记住宿,精神无异常;5、李**遗物照片(含身份证和车票),证明李**在接受救助到其死亡期间身份证一直在身上;6、邱*、丘*《询问笔录》,证明李**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海浏阳工厂工作时精神正常,邱*在樟木头遇见李**时,李**精神也正常;7、何*《询问笔录》、《国内旅游住宿登记表》、2015年6月20日的照片,证明李**到广**宾馆住宿,精神无异常。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李**(53岁,湖南省永州市人)因疑似精神病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独自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流浪,后经人送到东莞市**石**出所寻求救助,石**出所在调查、询问李**时,李**意识模糊,无法正常准确完整表达本人及家庭情况、家人的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石**出所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将李**移送至东莞救助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两被告有以下法定救助义务:1、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2、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3、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4、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5、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两被告在对李**的求助过程中存在工作严重失职,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定救助义务,在李**疑似精神病、意识模糊、无法正常完整准确表达本人基本信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送医救治、也没有采取将相关信息通知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及家人的有效救助方法,而是在李**没有能力找到家的情况下让其独自回湖南省永州市,从而导致李**再次流落街头并于同年7月3日死亡,因此两被告对李**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造成李**死亡的后果,应当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莞市公安局和东莞市救助管理站对李**救助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1435元、抚养费48211.2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汪**与石*派出所民警的谈话录音光碟(在录音的时候没有向对方说明录音),证明石*派出所民警在接待李**时知道李**精神有问题(反映在两个方面:第一、问李**家属的手机号码,李**在纸张写的号码写的是u0026amp;ldquo;1-15u0026amp;rdquo;连续的数字。第二、问李**家属的情况,李**刚开始回答是有家属,后面又回答说没有结婚,就他一个人。从上述两点的情况来看,民警是知道李**的表达能力是有很大的问题,李**存在有精神病的状况)。石*派出所在将李**移交给东莞救助站时,已经明确告知东莞救助站李**精神有问题;2、《关于对李**死因的相关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因疾病死亡的事实,是因为没有跟家属联系上,没有得到相应救助而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救助站辩称,一、案涉受助人员李**在2015年6月19日下午16时经东莞市**石新派出所公安人员付*的护送下到本站求助,并自称因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难而向救助站求助。本站依法为其办理入站手续,李**当时向救助站确认其身体基本健康,提供二代身份证原件并要求救助站为其购买返乡的车票,上述情况均有李**本人亲笔填写的入站手续材料予以证明。本站依法为其提供救助,为其准备衣物清洗、提供食物、住宿并购买返乡车票。次日早上9时,李**自愿办理离站手续,离站手续办理完毕后,李**自愿、正常地乘坐开往东莞汽车东站的车辆离开救助站。以上事实均有视频监控及李**亲笔填写的入站、出站手续予以证明,本站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供救助服务,不存在违法行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声称李**疑似精神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在李**入站,本站工作人员询问其身体状况时,其明确表示身体健康,李**入站时的护送人员也从未提及其存在精神问题。其次,通过视频监控可知,李**在入站、站内及出站的表达交流均神志清晰,其行为状态均与常人无异,没有任何疑似精神病患者的症状。再次,李**的《求助登记表》《救助人员求助申请表》《求助须知》《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自行离站声明书》等材料均是李**亲笔填写,其书写笔迹清晰、表达准确、记忆具体,充分证明李**在东莞救助站期间不存在精神病症。最后,李**在其亲笔填写的《自行离站声明书》中已明确声明自身身体健康,在自愿离开本站时充分具备自行出行及返回能力,故李**是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主动离开本站。因此,本站对李**的救助工作程序合法,已完全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李**在请求救助的过程中始终不肯透露其亲属信息。李**进站时,本站曾要求李**提供亲属的联系方式并填写到《求助人员救助申请表》,但他一再拒绝填写亲属信息,表示不愿意让亲属知道他受助的事,只在该表格的亲属信息中填写u0026amp;ldquo;我u0026amp;rdquo;。因此,本站无法将李**求助的有关情况告知其亲属。李**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能自行离站的成年人,不属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行动不便人员,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向救助站透露其个人的其他隐私信息,如李**已明确不肯透露亲属信息,救助站无法强制李**告知。而李**已提供二代身份证原件,身份信息清楚,且本站设有联系电话供求助人员随时联系其亲友。李**离站后两天即2015年6月22日,本站接到李**家属的电话,说李**还没有到家,当时并没有说李**精神有异常;同时,根据常**派出所跟李**家属工作笔录了解到,李**也没有精神病史。可见,李**是精神正常的、行为是理智的。三、本站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救助行为对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李**于2015年6月19日到本站请求救助,次日自行离站并持车票返乡,最终于同年7月3日死亡,李**从离站到死亡时间长达13天,此过程中均没有任何事实显示其的死亡结果与本站的救助行为有关。而李**在离站时签署《自行离站声明书》,明确其对离站后的行为自行负责。因此本站不应对李**离站后的行为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对李**死亡进行赔偿的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6月19日13时许,一名群众带一名求助人员到东莞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后该名群众自行离开。经核查,该求助人员叫李**,男,52岁,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值班民警向李**了解情况时,李**说他没钱,而且忘记了家属的联系电话,想民警送他到救助站。李**在陈述过程中意识清楚,能正常表达。当日15时50分许,值班民警将李**护送到东莞救助站并做好了移交登记工作。二、根据《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值班工作内容主要包括: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三)接待群众来访、查询、求助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李**亲自到樟木**派出所请求求助,值班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对其做好值班登记并将其护送到东莞救助站,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公安局对李**的救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2014年**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李**称其没钱且忘记了家属的联系电话,想民警送他到救助站的目的很明确,民警将其送至东莞救助站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职责。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东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汪**与石*派出所民警的谈话录音光碟真实性等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光碟是汪**与该派出所民警李**的谈话录音,故东莞市公安局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许,群众邱*在东莞市樟木头镇一天桥下见到前工友李**,在了解到李**没有钱坐车后,邱*将李**带到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要求救助。派出所值班民警向李**了解情况后,根据李**的意愿,当日约16时将李**送到东莞救助站并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做好了移交登记工作。李**自称因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难而向东莞救助站求助,要求东莞救助站为其购买返乡的车票,李**亲笔填写了入站手续材料,提供二代身份证原件。东莞救助站为李**办理入站手续,为其准备衣物清洗、提供食物、住宿等救助,并购买了东莞到广州的汽车票和2015年6月20日18时56分广州开往湖南省永州市的火车票。次日早上9时,李**自愿办理离站手续后,乘坐由东莞救助站提供的开往东莞汽车东站的车辆离开东莞救助站。但李**着并没有按东莞救助站提供的火车票乘坐火车回家乡,而是在当日17时许,自行前往广州盛豪宾馆,并办理了入住该宾馆的手续,次日才离开。同年7月3日17时许,李**被人发现死在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鱼塘边,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尸体体表及解剖检验,李**符合疾病死亡。原告以两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对疑似精神病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的李**救助,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救助,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李**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连带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东莞市救助管理站、东莞市公安局的救助行为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为由进行诉讼,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对李**的救助行为是否违法。首先,李**到派出所求助,值班民警向李**了解情况后,根据李**的意愿,当日16时即将李**送到东莞救助站,并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做好了移交登记工作。东莞市公安局对李**的求助进行的救助,符合《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值班工作内容主要包括: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三)接待群众来访、查询、求助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的规定。因此,东莞市公安局在对李**的救助过程不存在违法。东莞救助站在接收了由公安机关移交的求助人员李**后,在李**明确表示因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难,要求救助站为其购买返乡的车票,并填写了入站手续材料,提供二代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东莞救助站为李**办理入站手续,为其提供衣物清洗、提供食物、住宿并为李**购买回家的车票的救助。次日9时,李**自愿办理离站手续后,乘坐由东莞救助站提供的开往东莞汽车东站的车辆离开东莞救助站。东莞救助站从公安机关送救助人员到救助站,根据被救助人员的请求,为被救助人员提供在救助站的食宿及购买返家车票,并将其送至车站,东莞救助站对李**的救助行为已经完结,救助过程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u0026amp;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u0026amp;rdquo;东莞救助站在为李**提供救助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至于原告称李**因疑似精神病神志不清、意识模糊、无法正常完整表达本人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及救助站寻求救助问题,根据证人邱*、丘*证实李**在向两被告求助时能清楚作答,待人接物也无异常。证人何*也证实李**在离开东莞救助站后也是可以正常交流。原告汪**也证实其父亲李**2015年6月17日打电话给其母亲聊天,其知道李**只是血压有点偏高而已。本案还有李**的视频光盘及李**填写的材料均不能反映出李**有不正常的情况。且李**在东莞救助站提供了其返家乡的火车票,并已将其送到车站的情况下,自行改变原返乡计划,当晚单独一人到广**宾馆办理住宿手续,第二天才离开,期间李**完全表现出正常人的精神状态,原告称李**在请求救助过程中精神不正常没有依据。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李**在2015年6月21日离开广**宾馆至同年7月3日被发现在东莞市常平镇死亡,期间的责任应由李**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认为李**精神不正常,两被告在对李**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汪**、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汪**、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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