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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官村民小组与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半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溪村民小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朝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平远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平远县仁居镇辖区,系分属不同村民委员会的两个村民小组,彼此相邻。原告朝官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半溪村民小组的争议山林位于仁居镇社南村“半径”,四至为东至山窝坜(潘其福山)、南至山顶天水、西至德忠老屋背小山顶沿山脊直上至山顶、北至德忠老屋背小山顶,面积约27亩。2007年前,双方对该山林并无争议,且一直由第三人村民张**管理使用,2006年2月,张**曾在争议林地申请砍伐林木,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村民杨**亦到现场进行了指认且未提出异议。2007年,原告村民杨**查找到1981年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户的编号为NO:0004603#的《广东省平远县社员自留山证》、土改时杨**曾祖父杨**的“五四清册”和1981年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NO:000293#原黄畲大队山背生产队的《平远县国营、集体山权林权证》。其中自留山证登记“德忠屋角头”山林一块,四至界限为东至社南半径队山、西至上牛问湖路、南至山顶、北至菜地屋坪,面积0.5亩;杨**“五四清册”登记“半径自己屋背”山林一块,四至界限为东至潘坤林山、西至潘坤林田、南至天水、北至自己屋,面积3亩;集体山权林权证登记“德忠屋角头”山地一块,四周界址为东至半径山窝、西至上牛问湖路、南至山顶天水、北至德忠屋,面积0.5亩。经原告村民杨**对上述三证进行核对,认为三证所登记的为同一块山林,系土改时其曾祖父杨**在所建房屋屋角头分得的一块山林,后亦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四至界限清楚,原由第三人村民张**管理使用的争议山林包含在其三证登记的同一块山林中,管理使用权应为其所有,由此引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所有权之争。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确认争议山林属原告朝官村民小组所有。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双方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了调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被告经调查收集证据和进行实地勘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府决字(2014)1号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双方争执属界址之争,争执焦点是原告所有的“德忠屋角头”山林南面界址究竟是以德忠老屋背小山顶为界还是以最高的山顶天水为界。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林权属证明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中记载“登德忠屋角头”与“半径自己屋背”系同一块山林,该块山林的东址和西址均未延伸至最高的山顶天水,结合小山墩也是山顶的事实,原告在此处山林的南址应为德忠老屋背小山顶。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争议山林属其村民小组所有,结合知情人证言及争议山林一直由第三人村民管理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位于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为“半径”,即原杨**老屋屋背,四至为东至山窝坜(潘其福山)、南至山顶天水、西至德忠老屋背小山顶沿山脊直上至山顶、北至德忠老屋背小山顶,面积约27亩的争议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民小组所有。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原告朝官村民小组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梅府行复(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梅州**委员会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朝官村民小组不服,于2014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属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所有权之争,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调处该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受理山林权属争议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确定的争议山林是否包含在原告所持1981年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所登记“德忠屋角头”山林的四至范围内,应为原告所有。因原告持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林权证确定权属错误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清册以及林业“三定”时期的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因此应以原告持有的1981年《自留山证》确定原告的山林四至范围。原告的自留山证中虽登记有“德忠屋角头”山林一块,但从登记确定的四至界限、山林面积来看,与实地并不相符,该《自留山证》不足以证实争议山林为其所有。据此,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证实争议山林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管理使用事实,将争议山林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请求撤销平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远县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朝官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历史原因,在生产队集体山林证、杨**自留山证、土改时杨**曾祖父杨**的“五四清册”中登记的山林面积不能够作为实地查看的依据,应当以三证所登记确定的四至界限为准,所登记确定的四至界限包含争议山林,即该争议山林为上诉人所有。在张**申请采伐林木时期,上诉人一方也向平远县林业局申请过采伐该片争议山林的林木,并且时间还比第三人张**一方要早,这个事实可以由当时购买上诉人在该片争议山地里的林木的曾**老板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里面:1、杨**的自留山证里面登记“德忠屋角头”山林一块,明确写到四周界址为东至社南半径队山、南至山顶、西至上牛汶湖路、北至菜地屋坪,面积0.5亩;2、土改时杨**曾祖父杨**的“五四清册”登记“半径自己屋背”山林一块,四至界限为东至潘坤林山、西至潘坤林田、南至天水、北至自己屋,面积3亩;3、原黄畲大队山背生产队的集体山权林权证的登记“德忠屋角头”山地一块,四周界址为东至半径山窝枧、西至上牛汶湖路、南至山顶天水、北至德忠屋,面积0.5亩。根据以上证据,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表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平府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所称的“半径”(即争议的山林),事实上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结合本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的时间,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的正职或者副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再者才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一并出庭应诉,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的出庭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处理。2、一审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有充分理由一审法院平远县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梅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审被告,且原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追加梅州市人民法院为原审被告,据此,上诉人认为该遗漏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并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依据充分,事实清楚。我府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综合考虑三个层次依据和三个方面因素:(一)以上诉人村民杨**的集体山林证、自留山证及五四清册均表明杨**使用的林地四至构成地形图中的绿色图样,涉及不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争执地。(二)以社南村原半溪生产队1981年的手抄底稿册中潘其彩户登记内容显示其林地位置为蓝色图样,也不在争执地范围。(三)以管理事实材料、林地的四至闭合以及行政区划表明争议的林地为红色部分,属第三人所有。1、管理事实。2005年冬曾**承包砍伐林木时上诉方村民已到现场踏界,上诉方确认界址没有争议;而且第三人采伐林木后连续二年种植、抚育杉树进行管理,上诉方也没有提出异议。2、与上诉方的林地四至闭合现状。本案争议的界限是南面,如果按上诉方所说南面为大山顶,那么,上诉方林地四至不闭合;如果南面以上诉方村民杨**原屋角背的小山顶为界,那么,上诉方林地东南西北至能完全闭合,这样确定符合当时发给上诉方林权证的意图。3、行政管理。争议地处在仁居镇社南村,是社南村的组成部分,争议地归属第三人所有符合行政管理常规。二、我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我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仁居镇黄畲村朝官村民小组与社南**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半溪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违法行使诉权。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争讼林地申请确权、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未经村民会议决议迳行诉讼,严重违法。二、上诉人自欺欺人,歪曲事实,瞎编滥诉,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简直是自己抽自己的嘴巴,胡编瞎说。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派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那么其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何来违反程序。上诉人既然在诉前已知悉《行政诉讼法》,那么在起诉时就应当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至少在开庭前提出。相反,我方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向快递服务机构查询复议机关想上诉人第一次送达复议决定快递回执,一审却未予查询,偏袒上诉人的诉权,否则,就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行使诉权严重违法,上诉人无理无据,其请求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平远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上诉人朝官村民小组和原审第三人半溪村民小组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土地清册、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文件、社员自留山证等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生产队集体山林证、杨**自留山证、土改时杨**曾祖父杨**的“五四清册”三证,并对上述三证进行核对,认为三证所登记的为同一块山林且包含争议林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由于“南至山顶”的界址不明产生纠纷。从上述三证中的登记面积分别是0.5亩和3亩来看,如将“南至山顶”理解为南至最高的山顶天水为界,则与所载面积相差较大。再从争议林地实际管理状况、上诉人林地四至闭合状况和曾**、杨**等人的询问笔录来看,将“南至山顶”定界为德*老屋背小山顶为界,则符合当时发证的意图,也符合实地情况。故可认定上诉人持有的三证所载“南至山顶”实指德*老屋背小山顶。据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无法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证实争议山林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依据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管理使用事实,将争议山林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官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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