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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4行终饶召兴因诉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因诉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饶**请求撤销兴府集用(2004)字第03-06-07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其提交的(2006)兴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06)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2006)兴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饶**对该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及内容其在2006年间就已知情,其虽多次向被告提交相关的信访申诉,但其未在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行使诉讼权利。且其的信访申诉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可见原告饶**在2015年4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所以原告饶**提出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饶**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裁定有偏袒徇私之嫌,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承包地属不动产,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2、新法出台应引用新法,应以新法规为准办理案件。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者为饶英才,证号为兴府集用(2004)第03-06-07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上诉人自己提交的(2006)兴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06)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2006)兴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梅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及内容早在2006年间就已知悉,但其未在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才向兴**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兴宁市人民法院(2006)兴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案卷,并询问了上诉人饶召兴。经查,在饶英才诉饶召兴相邻权纠纷案(2006)兴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原告饶英才在拆旧建新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建房手续合法。”中所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兴府集用(2004)字第03-06-07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饶召兴在该案庭审时亦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上诉人提交的(2006)兴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上诉人的陈述等事实材料,上诉人于2006年已知悉(2004)字第03-06-07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上诉人虽称在知道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从2007年开始向国土部门多次投诉,但其未提交相关的信访申请证据材料,且从2007年8月9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给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上看,上诉人向国土部门反映的是土地侵权问题,而不是要求撤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饶召兴于2015年4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且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等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同时,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兴宁市人民政府颁发,兴宁市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上诉人饶英才错列被告且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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