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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叶**因诉被上诉人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航、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梅州市**道办事处芹**乙队“仁寿居”。“仁寿居”是叶**和叶**的祖父所建,房屋由叶**一方继承,在1953年土改完成后经梅县人民政府确权,并向叶**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89年叶**向梅江区人民政府土地使用发证办公室提出梅江区东郊乡芹洋村下叶屋房屋5间共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1989年6月25日,梅江区东郊乡人民政府芹洋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同意登记”的调查意见;1989年6月29日,在登记调查过程中,梅江区东郊乡人民政府芹洋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叶**户主在芹洋村下叶村民小组有祖业屋5间共64平方,特此证明”的意见;1989年6月30日,梅江区东郊乡人民政府作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给予登记”的意见。1989年7月14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涉案土地登记申请,梅江区人民政府土地使用发证办公室作出“准予发证”的意见,并向叶**颁发了梅州市国用(1989)字第007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4平方米。2013年12月30日,叶**父女向被告信访反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存在错误登记问题,要求将权利人更正为叶**。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1989年叶**在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时隐瞒有关事实,造成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错误登记。2014年3月17日,被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叶**作出梅市国土资行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叶**位于梅江**办事处芹**乙队(原梅江区东郊乡芹洋村下叶)土地证号为:梅州市国用(1989)字第007137号土地登记,原土地使用权面积64平方米核减错登面积13.3平方米,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50.7平方米另行申请登记。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梅府行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仁寿居”是叶**和叶**的祖父所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由叶**一方继承使用,在1953年土改完成后经梅县人民政府确权,向叶**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叶**继承人叶**所有。2013年12月30日,叶**父女向被告反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存在错误登记问题,被告经调查核实,1989年叶**在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时隐瞒有关事实,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的母亲叶**,而不是原告叶**之父叶**所有,造成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错误登记。被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叶**颁发梅州市国用(1989)字第007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被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其土地登记。故被告作出的梅市国土资行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叶**位于梅江**办事处芹**乙队(原梅江区东郊乡芹洋村下叶),土地证号为:梅州市国用(1989)字第007137号的土地登记,原土地使用权面积64平方米核减错登面积13.3平方米,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50.7平方米另行申请登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争议的房屋是其用工钱另加400元换来的,且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是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梅市国土资行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叶**(叶**之母)在上世纪70年末建造房屋,叶**为其做泥水(即砌墙),叶**无力支付工钱给叶**,叶**只得把其所有的梅江区东郊乡芹洋村**乙队“仁寿居”右边第二间房屋卖给叶**家,房款为抵对工钱后,叶**家还支付了人民币400元给叶**。1989年,做《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政府对房屋权属情况进行了公示,“仁寿居”右边第二间房屋公示为“叶**”,叶**家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对此事实,有叶**、侯**、叶**、杨**出具的“证明”,基层组织即梅江区金**村民委员会和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芹洋村第三乙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错误:1989年,根据当地村、乡证明,且是经过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才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未经公示和四邻签名。1989年间,因离城区近且祖屋旁边新做了房屋,第三人全家每星期皆会回来居住。当时的生产队长杨*只是代表生产队带工作人员到各家各户去办理做证事宜,并未代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由当时的生产队长杨*代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3、被上诉人单方取得的证言未经质证不能采信。4、第三人说上诉人住房紧张是谎言,叶**在1983年出卖房屋给叶**家之前上诉人已做有新屋,共8间,何来住房紧张。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仁寿居”是叶**与叶**兄弟的祖父所建,本案争议的一间房屋由叶**一方继承、使用,土改完成后经梅县人民政府确权,并向叶**(叶**的母亲)核发了梅二芹字第6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根据现场询问笔录证明,叶**所提供的梅二芹字第六七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真实的;叶**在申请办理该土地登记时未提交原告所说已购买该房屋的任何凭据;叶**继承人叶**、叶**一方至今均未提供过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因此,虽然使用过涉案房屋,但都改变不了叶**一方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虽然叶**、叶**提供了四名证人和证言,但被上诉人与基层政府准备向证人询问时有二名证人不愿配合调查。而上诉人提交杨**和叶**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调查结果真实意思相悖,严重失真。4、叶**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未提供取得本案房屋的充分证据,以当时由其使用为由,隐瞒了该房屋属叶**所有的事实,将本案房屋用地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在其名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注销涉案土地登记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叶**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争议土地及房屋虽一直由上诉人占用,但不等于上诉人拥有所有权。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上诉人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梅市国土资行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土地登记的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叶**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是否存在隐瞒有关事实造成错误登记的行为。两上诉人主张叶**于1983年从叶**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与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言及证人接受被上诉人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时所作意思表示出入较大,叶**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明显不足,理由不充分。叶**在涉案土地房屋系叶**所有的情况下,在1989年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任何土地权属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隐瞒事实造成错误登记的行为,被上诉人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的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注销土地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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