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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大埔县水务局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因与被告大埔县水务局扣押铲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运金,被告大埔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权君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因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以原告涉嫌违法采砂为由作出扣押期限为30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埔水强扣字(2014)第05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原告的生产工具龙*LG850铲车一辆,扣押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作出解除扣押决定而向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埔水强扣字(2014)第055号《扣押决定书》,强扣原告铲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将违法扣押的铲车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铲车被违法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两项诉讼请求。案经大**民法院和梅州**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梅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60号终审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原告龙*LG850铲车违法的同时,判决被告应当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将被扣押的龙*LG850铲车归还原告。(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60号判决送达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将扣押的铲车归还给了原告。在被告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即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超期扣押原告铲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后,并没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为避免带来不必要的诉讼困扰,还多次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最好能够通过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依然以(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60号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埔水强扣字(2014)第055号《扣押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说明其扣押决定没有错为借口,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依然拒不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

原告认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60号终审判决虽然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埔水强扣字(2014)第055号《扣押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但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在扣押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依法作出解除扣押决定,超期扣押原告铲车的事实确属违法,且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被告因超期扣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铲车是用来从事民房建筑打台班、填土方平整地基等基础工程使用的机械设施,是原告获得收益养家糊口的重要生产工具。自埔水强扣字(2014)第055号《扣押决定书》确定的扣押期限届满之日起(2014年5月28日)至被告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将扣押的铲车归还给原告之日止(2014年12月24日),实际超期扣押已近七个月共210天。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价,使用铲车打台班每小时260元计,一天工作8小时的效益就可达到2080元,除去油耗、司机工资、机械损耗等共约1180元的成本,每天的实际收益可达900元。按此计算,原告的铲车被违法超期扣押210天,除去公休假、节假日,铲车实际可作业时间为150天,因被违法超期扣押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3.5万元。对此损失,依照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这一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其扣押决定没有错为由,对原告的赔偿申请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求偿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埔县水务局辩称:答辩人虽然对丘**用于违法盗采河砂的铲车超期扣押,但答辩人认为丘**提出的赔偿要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事实理由如下:

1、丘**涉案的铲车是用于违法盗采河沙,这个事实贵院业已查清。可见丘**涉案的铲车并不是用于合法经营,所以不存在损失。

2、丘**涉案的铲车没有依法取得使用登记证书,依法不能开展生产经营,所以根本不存在损失。

3、丘权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的铲车具备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也就无法证明其铲车的合法。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丘权君的诉讼请求。

原告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大埔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2014年4月29日扣押原告的龙工LG850铲车一辆的事实和2014年12月24日解除扣押原告铲车的事实;4、(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大埔县水务局违法超期扣押原告铲车事实;5、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6、铲车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铲车是向他人转让来的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的铲车每天可获利900元的事实。被告大埔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扣押原告铲车的事实;3、《解除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扣押原告铲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扣押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上11时许,原告丘**雇请的司机将龙工LG850铲车一辆开至大埔县高陂镇九龙韩江砂滩,被告大埔县水务局的执法人员以涉嫌违法采砂扣押原告丘**的龙工LG850铲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三十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扣押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埔县水务局未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直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大埔县水务局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同日,该铲车由原告丘**开回。2015年5月25日,原告丘**以被告大埔县水务局违法超期扣押其铲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埔县水务局赔偿因铲车被扣押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经查,原告丘**被扣押的龙工LG850铲车,无购买发票,亦无铲车合格证,只提供铲车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铲车未依法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不能从事合法经营,更不存在直接损失。法庭限令原告在开庭结束后5天内向法庭提交铲车的合法证件,但至判决前,原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之规定,被告大埔县水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责。原告丘**深夜雇请司机将铲车开至高陂九龙砂滩,涉嫌违法采砂,被告大埔县水务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涉嫌实施违法采砂为由,扣押原告丘**的龙工LG850铲车,并无不当。但在扣押期限届满后未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直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大埔县水务局才将扣押的龙工LG850铲车予以解除扣押,并归还给原告丘**。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因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侵害,可提起国家赔偿。原告经营铲车生产活动,须具备经营铲车生产业务的合法手续,才能正常营业并产生利润,至判决前原告仍未向法庭提供铲车相关合法凭证,因此其提出国家赔偿的依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铲车由原告领回,能正常使用也无直接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期扣押铲车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缺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丘**要求被告大埔县水务局超期扣押其铲车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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