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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大埔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连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3)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武子湖”林地使用权权属确认的请求,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139号驳回申请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第二份申请,又未得到答复。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与范**之间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对“武子湖”林地使用权权属作出行政确权决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2月20日原告请求被告对争议林地确权的申请书;3、(2011)梅埔法行初第1号、(2012)梅中法行终第3号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申请林地确权一案,青溪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了青府行决字(2011)0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该《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经法院审理被判决撤销。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加强对青溪镇人民政府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实施行政领导监督的请求》,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向青溪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尽快做好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青溪镇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对原告的林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同时书面告知原告将督促青溪镇人民政府尽快处理。同年9月20日青溪镇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并书面通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青溪镇人民政府提交《承诺书》,表示不再提起争议。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林权争议确权申请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和青溪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承诺,表示“由于无新的依据,现本人不要求县政府、镇政府重新处理,不再向有关部门申诉”。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告知书;2、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3、关于尽快做好林权争议处理的通知;4、关于对范**申请事项的答复;5、2013年3月22日的承诺书;6、大埔县人民政府公文办理呈批表;7、关于范**请求对武子湖林地纠纷重新作出事实认定的处理情况汇报及2014年12月30日的承诺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林地确权申请书原告在2009年已经提交了,此份告知书是青溪镇政府故意刁难原告;证据2是不真实的,通知书没有送达;证据3、4说明被告发了文但镇政府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作出林权处理决定;证据5承诺书是在县政府、山调办、法制局和县法院给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写的;证据6镇政府对被告的公文不履行;证据7是对证据6的回应(具体见庭审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因与范**争执青溪镇溪口村武子湖林地,于2009年向青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山林确权,2011年4月20日青溪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持有的其父亲范**的山证字第0073710号《自留山证》和埔青林证字第NO:0003004号《青溪公社山林管理权证》,作出青府行决字(2011)0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执林地确权归原告。范**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审理,大**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梅埔法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青府行决字(2011)0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梅中法行终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原告向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加强对青溪镇人民政府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实施行政领导监督的请求》,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青溪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尽快做好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青溪镇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对原告的林权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同时书面告知原告将督促青溪镇人民政府尽快处理。2012年9月20日青溪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原告,已经受理其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并要求其出具证据,提供新的证据材料。2013年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对(2012)梅中法行终第3号行政判决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3)梅中法审监行再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2012)梅中法行终第3号行政判决。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青溪镇人民政府书面承诺“对武子湖林地不再提起争议”,并在《承诺书》上签了名。2014年广东**民法院对原告作出(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1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武子湖林权争议调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并转青溪镇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和青溪镇人民政府书面承诺“由于无新的依据,现本人不要求县政府、镇政府重新处理,不再向有关部门申诉”,并在《承诺书》上签了名。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前述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范**关于武子湖的林权争议,青溪镇人民政府曾于2011年作出了青府行决字(2011)0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经法院判决撤销后,青溪镇人民政府在重新处理期间,原告又向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提交武子湖林权争议调处申请书,被告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青溪镇人民政府同时督促其尽快处理,并无不当。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交武子湖林权争议调处申请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和青溪镇人民政府书面承诺“由于无新的依据,现本人不要求县政府、镇政府重新处理,不再向有关部门申诉”,可以认定武子湖林权争议因原告向被告和青溪镇人民政府作出承诺而终结。综上所述,2015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武子湖林地作出确权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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