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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某某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撤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你进京上访(来访编号:201324009013)问题的调查情况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请求确认与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雇用关系一案,不服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林**不服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林**请求确认是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的雇用人员,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林**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南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应认定为行政行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南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受理本案,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上诉人林**不服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所作的《答复》,应向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林**请求撤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所作《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确认与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人民政府雇用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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